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5號
TCDV,105,抗,25,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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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簡蓮鳳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拍字第46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貸款與抗告人,而要求抗告人提 供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並以此為由取得抗告人簽發之本票、借據等文件,然相對人 於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並未將款項貸與抗告人。相對人持 前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已就此提出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相對人所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物 之聲請,其理由為抗告人於民國103年2月6日向相對人共借 款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簽有借據3紙為憑,並約定 104年2月5日清償,詎屆期相對人未獲清償。惟查現經設定 登記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3年2月6日之本票借 款,並非相對人所稱之借據借款,且以相對人所稱之借據亦 非全數為103年2月6日,是其所請業與前開抵押權登記擔保 債權種類、日期不符,原審本應通知抗告人就此提出陳述意 見,惟原審未查及此逕以裁定准予拍賣,實有違誤。抗告人 與相對人間抵押權設定並無實際之債權存在,而今相對人隱 瞞前情提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顯另有其不法意圖,且足 生損害抗告人之權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 清償,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 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 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有最高法院51 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參照。是 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 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



,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 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 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3年2月6日向其共借款2,300萬 元,簽有借據3紙為憑,雙方約定104年2月5日清償,並以抗 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7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詎屆期相對人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借據、本票各3紙等件附於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67號卷內 可稽,是本院司法事務官經審查後,認相對人實行上開抵押 權之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而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 不合。至抗告人所執相對人於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並未將 款項貸與抗告人,其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主張之債權與前開 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種類、日期不符等抗辯,核屬實體事項 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 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訴主張。是以,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 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審 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謝惠敏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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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