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2號
TCDV,105,抗,12,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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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劉宇展
相 對 人 沈嫚惟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1月2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票字第627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 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票據號碼為CH349153號 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法第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該本票1 紙為證。而原裁定 就該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 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在抗告人遭脅迫 、威脅、恐嚇下所簽發並交付之本票,此因兩造曾為男女朋 友關係,兩造於102 年年底間認識,交往約半年後,雙方因 個性不合而分開,嗣抗告人另結交她人,相對人不服,找人 將抗告人騙至臺中市○○區○○○路00號一座宮廟處,由宮 主及其他3 、4 人等,稱抗告人積欠相對人種種,並強押抗 告人及以恐嚇語言威脅抗告人、抗告人之家人、公司,抗告 人始簽發系爭本票,此乃鈞院未查,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實非適法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等語,其情縱 使為真,亦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另一實體上之紛爭,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要非本非訟事件程序得為審究 ,故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 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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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