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礙檢查業務(裁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號
TCDV,105,抗,1,201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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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宏
上列抗告人因妨礙檢查業務(裁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27日本院所為104年度司字第5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並非不配合或不提供相關帳簿 、憑證,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即送寄98年12月25日第2 次 修訂公司章程、102 年財產目錄及98-102年營利事業所得申 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並於104 年7 月31日 檢送99-102年營業申報書24張、股利憑單等27張及102 年度 改選董監變更登記表,且抗告人亦向檢查人表示因公司員工 離職,尚有僱請新員工,請求延緩;(二)抗告人僅是一小 公司,常僅有1 至2 人行政人員,並無專業之會計人員,又 須兼作訂單、出貨及總務等雜務,非一般專業之會計人員可 比,對檢查人所要之相關文件並不熟悉,加以相關之文件已 相隔多年,員工離職是否有交接,均需時間查詢,始會一時 之間未提供檢查人所要憑證、文件等,且業已送部分資料供 檢查人查核,並非全然未提供;(三)簡啟全自97年12月未 支付股款卻取得抗告人之股份後,即為抗告人之董事,直至 102 年7 月離職,於此期間抗告人之業務、財務及公司經營 簡啟全均有參與,簡啟全實無再委託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帳冊 、業務等之必要云云。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 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 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 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 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並非專以辦理審判事務為限,有時亦得就實質意義之 行政事項為裁判。查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2 、3 項規定 ,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 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 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是以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受罰人自得依非訟事 件法相關規定對法院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以獲得



救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
(一)簡啟全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 以上之股東,前聲請本院選派抗告人之檢查人,經本院於 103 年8 月13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231 號裁定選派劉永彬 會計師為檢查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 年12月 23日以103 年度非抗字第471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 而已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至 第17頁),堪可認定。故本院選派之檢查人劉永彬會計師 ,自得依法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甚明。(二)劉永彬會計師於104 年10月20日以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總字第1041001 號函向本院陳報:本檢查人於104 年7 月 2 日、7 月15日、8 月3 日及9 月15日,再次函請抗告人 提供相關會計帳簿及憑證以供檢查,抗告人於104 年7 月 13日來函請求延緩交付帳冊,亦已逾3 個月仍未提供,因 所應提供者均為歷史資料,並無展延之正當理由等語,有 該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 頁)。就檢查人所陳其向 抗告人索取相關帳簿憑證仍未果之經過情形,未據抗告人 爭執,堪信屬實。
(三)核抗告意旨(一)(二)部分所稱已交付部分資料,顯然 不足,對於檢查人已多次索取檢查所必要之相關帳簿憑證 ,即便102 年度亦應於103 年5 月31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時整理完成,至提供檢查時已有超過一年的時間準備, 為何仍遲遲未能提出,抗告人究無合理說明,所辯公司小 、人手少、無會計專業等情,縱令屬實,亦非一再拖延之 正當理由。至抗告意旨(三)部分,無非重申其對於本院 前選派其檢查人之裁定不服,益徵抗告人有妨礙、拒絕及 規避檢查之動機,與其顯現之行為相符。基此,堪認抗告 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依公司 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自應受裁罰。況抗告人先前對於 檢查人之檢查即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迭經104 年3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9 號裁定處罰鍰3 萬元;104 年6 月29日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處罰鍰6 萬元; 104 年9 月21日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處罰鍰7 萬 元,經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244 號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 裁定可參,經相當時日後,抗告人仍毫無改進,藐視法院 之裁罰,故原裁定處罰鍰9 萬元,應屬適當。
(四)從而,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 ,原裁定處罰鍰9 萬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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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