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木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連美華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提
起本件聲請未據其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以相對人連美華居住在臺中市,本院認應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3 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台幣(下同)
20,8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聲請人免除扶養義務之標準;
再相對人連美華為57年4 月生,依據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3 簡
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逾10年,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件標的價額為2,496,120 元
(計算式:20,801×10×12=2,496,120 )。是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