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9號
TCDV,105,司聲,9,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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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阿發
聲 請 人 王志賢
相 對 人 盈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隆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沙訴 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原告林 阿發、王志賢各負擔1/20。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 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4,816元,係由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2,334元(計算式 :124,816*0.9=112,334),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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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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