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吳文儀
相 對 人 邱蘭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蘭菊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 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邱 蘭菊於103年2月25日簽發內載500,000元之本票(票據號碼:T H2602980),及相對人邱蘭菊其背書轉讓票面金額分別為126 ,000元、156,000元(支票號碼:LC0170820、AZ0376665)之 支票二紙,詎票款屆期而相對人未為清償,經多次催討,均 置之不理,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件、他 項權利證明書1件、本票1件、支票2件(以上均影本)及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發文日期 )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 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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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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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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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石岡區 │新廣興│ │1150 │建│118.44 │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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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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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石岡區新│鋼筋混凝土造 │第一層:58.96 │ │ │
│ │ │廣興段1150地號│層數:2層 │第二層:74.37 │ │ │
│ │110 ├───────┤ │騎 樓:15.41 │ │ 全 部 │
│ │ │臺中市石岡區豐│ │總面積:148.74│ │ │
│ │ │勢路881巷17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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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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