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 行補充「飲用啤酒後」;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臺灣電 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仲立前已有2 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仍不知警惕 、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 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 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 禁制,又其經測試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35毫克,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 警查獲前並未肇事而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510號
被 告 陳仲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立於民國106年7月4日19時至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 峽區台北大學內飲用酒類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道○號公路北向50.3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仲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