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829號
PCDM,106,交簡,2829,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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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 達每公升0.6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甚高,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 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並已執行 完畢,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 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復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 ,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35號
被 告 李順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程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6 月20日10時至同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 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 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9巷與板城路口時,因不勝酒力, 不慎與劉佳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李順程施予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7MG/L。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佳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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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