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號
),嗣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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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 四十分許,以在路邊拾獲之無人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之兇器一 字起子一把,先毀壞吳佳蓉所有,現為甲○○使用車號XL—九六四七號自小客 車之右前車門(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得新台幣九十元,再以相同方法毀壞陳 鳳鳴所有而為其夫丙○○使用中之車號FQ—七二五七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鎖 (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後入內搜尋,惟並無竊得任何財物。嗣經在場目擊之劉耀 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而查獲,並扣得上揭一字起子及硬幣共九十元。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持一字起子撬開XL—九六四七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竊 得新台幣九十元,再以相同方法毀壞FQ—七二五七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鎖之 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所指述及證人劉耀東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起子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惟被告否認有欲竊取FQ— 七二五七號自小客車內財物之行為,辯稱當時沒有進入車內只有撬開右前車門, 經查:被告確有進入之FQ—七二五七號自小客車內翻動該車內之物品,業據證 人劉耀東於警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丙○○於本院訊問時所稱其車內有被翻 之的痕跡相符合,足證被告確有進入該車內欲竊取財物之行為,其上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於行竊時,持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鐵製 套筒板手一支,核其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 品竊盜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品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竊 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竊盜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方於八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緩刑期滿雖未撤銷,惟仍再為本案犯行,且犯罪所生之危害雖屬輕微、然犯罪後 猶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扣案之一字起子 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論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