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822號
PCDM,106,交簡,2822,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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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原名張志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 末行所載「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39MG/L 」應補充記載 為「於18時3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39MG/L」;暨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速偵字 第2745號卷第17頁、第26至27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並由後 方追撞前方張仁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及陳仲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顯其行 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45號
被 告 張哲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瑋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6 月19日16時至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興北街旁之檳 榔攤內飲用酒類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8分許,張哲瑋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 北大道7段與青山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前方張仁昱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仲威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發生碰撞,並致張仁昱跌倒受 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張 哲瑋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39MG/L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仁昱陳仲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 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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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