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89年度,34號
MLDM,89,交附民,34,2000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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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三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勤駿興業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
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 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早上九時許,駕駛車號R D─六四五號營業大貨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上午 十時許,行經該路段北上一五0公尺處,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停放於有 妨害通行之處所,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尿急乃貿 然將該營業大貨車停於慢車道上,致被害人劉福秀所騎乘IHJ─七0九號重型 機車因來不及閃避自後撞擊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業務 過失致死犯行,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被告為勤駿興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上開說 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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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勤駿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