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414號
MLDM,88,訴,414,200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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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甲○○幫助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
如附圖A所示土地上面積玖拾平方公尺之小木屋壹棟沒收。 事 實
一、乙○○之父親徐勝財於民國三十八年開始在他人所有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段第 三八○之七號土地田寮建築物使用,至五十二年整修,復於六十八年再次整修, 上開土地於八十四年間經嶺鑫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出售於劉 秋香所有,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辦妥移轉登記,為劉秋香所有,乙○○與甲 ○○均明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劉秋香,且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 地,嗣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上開田寮經多次整修仍破舊不堪使用,竟基於違反山 撥地保育條例之犯意,未經所有權人劉秋香同意,由甲○○基於幫助之犯意,介 紹何麗玲所有不要之木材予乙○○建築小木屋,乙○○因而將該田寮拆除,改建 為小木屋,並占用如附圖A所示面積九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築小木屋一棟。二、案經劉秋香之代理人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甲○○對於土地所有權人為劉秋香,且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 區農牧用地,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未經所有權人劉秋香同意,將田寮拆除,改 建為小木屋,並占用如附圖A所示房屋部分面積約九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築木屋 一棟之事實,除違反山坡地之犯意外於偵查中、審理中坦承不諱,乙○○辯稱: 伊在該地已使用四十年,有權使用該處土地云云。甲○○則辯稱:伊沒有和乙○ ○共同使用該處土地,木材是何麗玲透過我捐贈給乙○○乙○○自行接洽,並 沒有幫助乙○○建築上開小木屋之意思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劉秋香所有,編定 公告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 、苗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府農保字第8800109353號函分別附於偵卷 及本院可證,被告二人占用土地建屋等情事,復據證人即劉秋香之代理人丙○○ 於審理中指述綦詳,並經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履勘現場,製作勘驗筆錄在卷 ,復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附圖A所示房屋部分 面積約九十平方公尺。」無誤,有該成果圖附卷可稽,且被害人亦提出現場照片 及濫建草圖附於偵查卷可證,被告未經被害人劉秋香同意擅自占用他人山坡地之 事實事證明確。
二、被告抗辯其父親徐勝財於五十五年間經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判決



取得使用權,其父親徐勝財去世後,基於繼承之法理,其自有權使用該地云云, 經查上開判決意旨在於原所有權人楊熾增將上開田寮贈與徐勝財使用,是最高法 院認為使用田寮當然含有使用田寮附著之土地,因而認定徐勝財主張對上開土地 有使用權為有理由,判決楊熾增上訴駁回,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 ○號判決附卷可稽。經查被告之父親與楊熾增間就田寮部分所訂立為使用借貸契 約,則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 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以使用完畢者,貸 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是該田寮因破舊不 堪使用時,被告所擁有之使用權已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有返還之義務;再債權契 約具有相對性及判決之既判力為原、被告兩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劉秋香並非 判決書之當事人,亦非契約書之訂約人,自不受被告繼承其父權利之拘束,即受 該判決及契約書對被害人無拘束之效力,此亦可由被告興建該小木屋無法取得所 有權人劉秋香同意,致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可明,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亦自承介紹何麗玲提供建築木屋之材料等情明確,亦 有告訴人之代理人當庭指述:「發覺建屋之時,甲○○已經在建築了,有發生爭 執,我說地是我的,他們(指被告二人)說不是,我才請求測量。被告一開始就 知道地是我的。」等情,與被告甲○○於審理中供稱:「乙○○在那邊住四十幾 年,有門牌號碼,而丙○○是在八十幾年才買這筆土地,不知有地上物,經過測 量後,才知買的土地上有房屋,才提出告訴。」及於偵查中:「沒有提供木材給 被告乙○○,那是何麗玲給他的,因何麗玲問我那材料有無人要,我才去問乙○ ○的。」等情相符,及再參酌被告乙○○於偵查中陳述:「他沒出錢,但那材料 是他的,因他在我下面一點也有蓋一間小木屋,後來拆掉要換大的,我就拿來用 。」等語(見偵卷第六三頁),與審理中已有明顯之改變,綜合而言被告二人知 悉上開土地為被害人應無誤,被告甲○○明知上開土地為被害人所有,仍介紹他 人木材給被告乙○○建築之用,自是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山坡地保育條例規定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明確,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 占用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甲○○係以幫助被告 乙○○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 第三十條之罪之幫助擅自占有罪,屬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乙○○因在上開土地使用四十幾年,誤解法律,建築小木屋未經取得所有權人同 意仍以違建方式,在法定保育山坡地上搭建小木屋之行為,影響環境生態以及被 告犯罪後堅不拆屋返地之態度及被告甲○○明知土地為他人所有,仍因誤解有門 牌號碼、稅單及使用四十幾年即認為有權使用土地而介紹他人木材給被告乙○○ 搭建小木屋及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乙○○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被告均屬初犯本罪全然坦承部分犯行,經此偵 審教訓後,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法諭知被告乙○○甲○○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返還土地之民 事事件應由被害人另循民事訴訟請求,併此敘明。五、如附圖A所示土地上面積玖拾平方公尺之小木屋壹棟,為犯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 第三十四條之罪之工作物,應依該條第五項諭知沒收。六、至於起訴書所載如附圖B所示鋪設之水泥廣場面積八十平方公尺及開挖道路部分 ,被害人之代理人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陳述:「八十七年八月間我第一次 上來時即發現有道路之狀況與卷附照片之寬度相同,我不知由何人拓寬。」等情 ,可得因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鋪設水 泥及開挖道路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 ,有同一犯罪事實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成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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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