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丙○○」印文共柒枚(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借據上貳枚、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借據上壹枚、同年八月三十日借據上貳枚、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借據上貳枚)、「丙○○」簽名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以辦理汽車購車須貸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 元為由,請丙○○為連帶保證人,經丙○○應允後,遂與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苑 裡分行(現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竹企苑裡分行)職員乙○○(未經起 訴),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一)於同年六月初某 日,偕同乙○○共持未經書立日期、金額及借款人之借據及「訂定遵守借款約定 條款契約書」各二紙,至苗栗縣苑裡鎮○○路八十七號丙○○友人陳茂春住處, 向丙○○詐稱各該借據、契約即係汽車貸款借據(實際分別為卡通融貸款三十萬 元、信用貸款六十萬元),而使丙○○陷於錯誤,由丙○○當場書寫身分證字號 、住址,並簽名後(並未蓋章)交還甲○○;復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再持未 書立借款人、日期及金額之空白借據一紙,至苗栗縣苑裡鎮蕉埔里附近某山坡地 丙○○工作處所,向丙○○詐稱前所書立之字據二紙中,其中一紙因重複簽名, 且其中一簽名係簽於地址處,故為無效,須重新書立,使丙○○再陷於錯誤,當 場書寫身分証字號、地址並簽名(亦未蓋章)後交還甲○○,使甲○○獲得以丙 ○○之信用為渠擔保債務之不法利益。(二)詎甲○○與乙○○並未即持右揭丙 ○○簽名書據三紙辦理汽車貸款,竟承前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另 以竹企苑裡分行所有空白借據及「訂定遵守借款約定條款契約書」各一紙,未經 丙○○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仿丙○○之筆跡,循其刻痕複筆描繪「丙○ ○」簽名字跡,書立於空白借據及「訂定遵守借款約定條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欄。
復未經丙○○之同意,於不詳時、點,以丙○○名義,刻取「丙○○印」印章一 枚,連續蓋用於上揭由丙○○親自簽名或偽造其簽名之文書共四紙,使丙○○成 為借據四紙及「訂定遵守借款約定條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使各該借據及契 約成為形式上有效之契約書。(三)甲○○先持右揭偽造丙○○簽名及印文之借 據及「訂定遵守借款約定條款契約」各一紙,至竹企苑裡分行,使該分行誤以為 其貸款已有足夠之連帶保證人信用堪資為債務清償之擔保,從而陷於錯誤,於同 年六月十七日使甲○○順利辦得汽車貸款六十七萬元;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 八月三十日、十月二十四日分三次,分持前揭由丙○○親自簽名,經甲○○偽造 印文之借據,使竹企苑裡分行又誤以為各該借款均有連帶保證人之信用擔保,而 陷於錯誤,分別同意甲○○之貸款,使甲○○先後順利辦得卡通融貸款三十萬元
、信用貸款六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借款三筆,均致生損害於丙○○之財產、信用 及竹企苑裡分行徵信作業之正確性。嗣因甲○○無力繳納右揭貸款之本金及利息 ,經竹企分行陸續對連帶保證人丙○○發支付命令後,經丙○○調閱相關資料始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事先有向告訴人丙○○說明,並未偽造 告訴人署押或偽刻印章云云。惟查(一)經調取本案借據原本四紙及「訂定遵守 借款約定條款契約書」原本一紙,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發現八十五年 六月十七日之汽車貸款借據及「訂定遵守借款約定條款契約書」上丙○○簽名部 分,字跡邊緣顯有潛伏刻痕,應係循其刻痕複筆描繪而成,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五日八八陸⑵號函在卷足憑;核與告訴人所指:僅簽寫三份空白借據,其餘 並非其簽名等語相符,足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曰之汽車貸款借據及「訂定遵守借 款約定條款」上丙○○簽名部分,應確為偽造無疑。(二)又前揭四筆借據及「 訂定遵守借款約定條款契約書」上「丙○○印」印文部分,雖因部分借據上因印 泥淤積致紋線模糊欠清晰,無法憑其細部特徵以精確認定是否出於同一印章,惟 經疊合比對,其邊框、字形並無顯著差異,已經法務部調查局前揭同鑑定函復甚 明;而告訴人堅決否認渠曾交付被告印章或曾在任何文件上蓋用印文,依據上開 告訴人確未在右揭汽車貸款借據及約定條款上簽名,然其上竟亦有告訴人之印文 事實以觀,告訴人之前揭指訴應屬可信。且被告對告訴人印章之來源,先於偵查 中稱:是告訴人放在銀行交給乙○○,準備作保用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三九一八號卷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偵訊筆錄)。復改稱:係告訴人自己拿給我的, 我請他作保證人,他先簽名,後來才蓋章云云(見同卷十月二十八曰偵訊筆錄) ;於本院審理中詢問各該印文究係告訴人在何時、何處所蓋時,被告復答稱:我 不知是在何時何處由何人所蓋云云。按本件衡情如確係告訴人親自蓋印,則前後 應有四次;被告竟對印文何來,如此單純、重要之事實,先後竟有不同陳述,且 對告訴人何時在何處蓋印,竟連一次均不能記憶,顯與日常生活經驗不合,足見 被告辯詞顯有可疑;況被告迭稱該印章係由告訴人於第一次作保簽名之次日交付 乙○○保管云云,惟乙○○在與被告對質後明確否認有保管告訴人印章情事,表 示依銀行作業,縱保證人得於對保時簽名,事後再蓋印,惟蓋完印後,印章即應 返還,並無為保證人保管印章之必要,其証詞即與被告之供詞明顯齟齬,更足徵 被告所言不實;又被告供稱其每次借款,均係另行起意,非出於一既定之概括計 畫,是每次之貸款既均屬個別之貸款行為,則於當次貸款契約完成手續後,尚無 下一次貸款之意思存在,則蓋用保證人印文後,其保證行為即已完成,何有由告 訴人將印章長期交付銀行職員保管之必要?是證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全無可採。(三)又被告以欲辦理汽車貸款為由,另持竹企苑裡分行之空白借據 ,使證人林登財、郭金火等人誤信後,在本案所涉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等 情,復據証人材登財(為被告前揭六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信用貸款之另一連帶保證 人)、郭金火(為前揭被告一百萬元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於本院八十八年訴 字第九七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該卷六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亦據本
院調閱各該卷宗並質諸被告後,調查屬實;足見被告所辯曾誠實告知告訴人係辦 理信用貸款云云,顯非實在。綜合上述,再參諸本件偽造之告訴人印章、印文俱 在為被告之貸款為保證,被告既為此偽造印章、印文之惟一受益人,則告訴人所 指係被告偽造告訴人印章並蓋用印文等情,應堪信實。末查,依銀行貸款之對保 作業,本應由行員親自與連帶保證人對保,對保時應確實核對連帶保證人之身分 ,告知其所負保證責任事項、核與徵信結果相符後請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蓋章等 情,業據証人丁○○、戊○○在審理中、朱金源於偵查中証述屬實,亦為公眾週 知之事項,本件如對保人確依規定對保,絕無可能有本件情事之發生,而觀本件 除告訴人外,另二位連帶保證人材登財、郭金火亦均係在未經銀行人員對保情形 下,即在各該借據上簽名一節,其銀行對保作業顯有嚴重疏失,且各該疏失均非 得以懈怠、疏虞等語為解釋,是證本件如非有對保人員之知情、參與,被告之犯 行當無得逞之可能。就本件而言,被告之四次貸款,均係由乙○○為勸募人(銀 行招攬貸款業務之人),亦係所謂四次貸款行為之實際前往親自辦理對保之人。 各該借據上之對保人雖有由戊○○或朱金源在「對保人欄」蓋印之情形,但均係 因銀行規定為勸募人者不宜再兼為對保人之故,故實際均係由乙○○負責對保, 事後委由不知情之戊○○或朱金源蓋章,亦據各該証人陳明在卷,並質諸被告與 乙○○屬實,是徵乙○○就本件有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各犯行,既均親身 參與,則告訴人未交付印章、未親自蓋印、除為汽車貸款為保外,有關卡通融、 信用貸款等全不知情等一干情節,當不得諉為不知,竟任令被告上下其手、順利 完成各項貸款作業,尤以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曰之汽車貸款借據之簽名係偽造,竟 表示全不知情;而各該借據上之印文係由何人於何處蓋用,竟亦不復記憶,諉諸 案件過多難以說明云云,更令人匪夷所思,堪證被告本件犯行,與乙○○間顯有 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否則斷難至此。此外,復有右揭借據原本四紙及「 訂定遵守借款約定條款」一紙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一)告訴人雖同意為被告之汽車貸款為連帶保證人,惟並未在八十五年六月 十七日之汽車貸款借據、「訂定遵守借款約定條款」上簽名、蓋章,亦未授權被 告代為簽名或刻造印章、蓋用印文,被告竟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復偽刻印章而偽 造印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署 押及偽造私文書犯行。(二)又告訴人雖有簽名於另三紙借據、「訂定遵守借款 約定條款」之事實,惟其本意均在為被告辦理汽車貸款,非為被告之三十萬、六 十萬、一百萬之卡通融、信用貸款,故告訴人之在各筆書、據上之簽名係因被告 使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結果;又告訴人在上開書、據上均未蓋用印章,尚未完成 銀行辦理貸款之徵信程序,被告原應無法僅以告訴人簽名之書、據,以告訴人為 連帶保證人順利辦得貸款;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錯誤,並以偽造印章、印文之方 式,使告訴人簽名之三紙借據,均成為有效表彰告訴人為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借據 ,從而因告訴人之錯誤,取得告訴人成為其貸款行為之連帶保證人之不法利益; 又因利用連帶保證人之保證信用,使竹企苑裡分行因此陷於錯誤而順利取得貸款 ;核其所為,應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七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被告前開(一)(二)各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犯行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
文書後,均持以向竹企苑里分行行使,故所為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施行詐術取得告訴人之簽名,復以偽造告 訴人簽名及前開以詐術取得之簽名,對竹企苑裡分行施行詐術取得貸款,其連續 詐欺犯行,與右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並依先連續、 後牽連之原則,以其中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從一重處斷。被告與 乙○○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 第三人偽刻印章、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係屬學理上之間接正犯。又有關詐欺 部分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與本件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偽造之「丙○○印」印章一枚未經扣案,又不能證 明仍然存在,為免未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被告所偽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借據,既已經竹企苑裡分行所收執為債權憑證,屬該分行所有,雖不得宣告沒 收,惟其上被告偽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印文、署押等,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規定均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