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310號
MLDM,88,訴,310,2000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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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庚○○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鄭勵堅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戊○○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庚○○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偵 查員,職司刑事案件偵查、人犯戒護、押解及扣押贓証物之保管維護等工作,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乙○○戊○○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凌晨四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一三八巷二弄一號四樓,查獲癸○○、 丙○○非法持有模型手槍空盒及改造槍枝、彈葯工具乙批。嗣癸○○與丙○○於 新竹市警察局接受訊問時,癸○○向渠等供出寄藏於苗栗縣竹南鎮○○街四十八 巷十五號丙○○住處之改造手槍、自動手槍各二把及子彈乙批。惟乙○○、戊○ ○、庚○○向癸○○、丙○○表示查獲改造手槍案件績效分數較低,竟共同意圖 誣陷癸○○、丙○○,要求其等交出案件績效分數較高之制式手槍。但癸○○表 示無管道可買得制式手槍,庚○○遂要求由癸○○出資購買制式手槍,再由丙○ ○擔任人頭,向警方供出藏槍地點。癸○○因庚○○等以調包之煙毒尿液為要脅 ,且為獲交保,遂應渠等要求。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收押禁見期間, 乙○○戊○○庚○○向新竹看守所借提癸○○,由乙○○戊○○陪同癸○ ○至苗栗縣竹南鎮竹南信用合作社,自癸○○帳戶中提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 元。癸○○將其中七十萬元交予庚○○購買槍枝,庚○○並藉勢勒索五萬元。乙 ○○、戊○○庚○○又於同年月十九日,向新竹看守所借提丙○○,由丙○○ 於同日,在苗栗縣竹南鎮中港溪中英橋下起出由乙○○等預藏之二把制式手槍: 捷克製九二手槍(槍號已遭磨損)、韓國製九0手槍,槍號為BA:00七四五 0號及子彈十二發。返回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乙○○戊○○庚○○等 明知該二把槍枝及子彈十二發,非由苗栗縣竹南鎮中港溪中英橋下起出,竟共同 基於明知為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由戊○○於製作丙○○筆錄 時,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行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稿及調查筆錄上 虛偽登載:「在苗栗縣竹南鎮中港溪中英橋下起出捷克製九二手槍(槍號已遭磨 損)、韓國製九0手槍,槍號為BA:00七四五0號及子彈十二發。」,而以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移送丙○○,致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乙○○戊○○庚○○三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 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手槍罪嫌、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末經許可無故持有彈



藥罪嫌、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公務員誣陷他人非法持有槍械罪嫌及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 嫌,另被告庚○○向癸○○藉機勒索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 以擬制推測方法,為其判斷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 者,利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適法,若憑空之 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 七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至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 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 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又測謊鑑定,係依一 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 ,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 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 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 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 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 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 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 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且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 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雖顯示被告就不 利問題之回答均呈說謊反應,惟因受測者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 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 判,則以受測者即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 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況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 、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 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尚難僅憑該測試結果遽入被告於 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 、第三三三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經証人癸○○、丙○○証述 綦詳,丙○○証稱:「約在羈押後的第三天或第四天,我和癸○○被借提出去, 癸○○由警方(即被告等)陪同至竹南信用合作社提領一百萬元,返回新竹市警 察局,癸○○告訴我該一百萬元,一部分是他辦交保的錢,一部分是要給警方買 制式手槍,交給我當人頭查獲的。」,癸○○亦証稱:「刑警要我們交出制式手 槍,但我始終無法找到制式手槍,後來刑警表示要我出錢買槍,但我沒有管道買 槍,新竹市刑警乃表示要我把錢交給他,買槍的事他們會去想辦法。」、「我是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被借提出來,再回到新竹看守所拿取身份証,由三 名刑警押我到竹南信用合作社前的刻印店,由刑警出錢幫我刻乙枚印章,再帶我 進該信用合作社辦理存褶遺失補發,隨即並提領現金一百萬元...領取之當天 晚上八時許,我以五萬元交保後,即至新竹市第一分局斜對面的洗車場與該三名 員警聯絡見面,見面後即將七十萬元現金交給他們,由他們想辦法買槍。」。且 被告等不否認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癸○○羈押期間,帶伊至竹南信用合作 社提領一百萬元,有該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七日癸○○之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被告等雖辯稱:帶癸○○去領錢的目的,是為 伊籌措交保金。惟証人己○○已証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新竹 市警察局綽號「青仔」(即被告庚○○)一直呼叫癸○○,後其與癸○○至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斜對面的洗車場和「青仔」等人會面,彼等車上尚押解著丙○ ○,在車上「青仔」向癸○○表示:買二枝槍的事情已經有眉目。癸○○就叫我 把那包錢交給綽號「青仔」的警員。且依一般經驗法則,癸○○尚未經法院諭知 交保,如何知悉其得以交保及交保金額若干?參以被告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 ,就其所陳:那二把槍是丙○○的,買槍的錢不是癸○○出的,沒有買槍這回事 等情應係說謊,有該局八十七年(八七)陸(三)字第00000000號鑑定 通知書在卷可証。而癸○○經送測謊,就其所陳:有交付七十萬元予庚○○,警 方起出的二支槍不是丙○○的,應未說謊,有該局八十七年(八七)陸(三)字 第八七一三0九五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再就被告庚○○向癸○○藉機勒索 部分,癸○○証稱:「我聽到一旁有人說青仔的老婆住院,我覺得過意不去,拿 了五萬元給他..他隨即收下該五萬元。」,參以庚○○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 ,就其所陳:癸○○沒有給過他五萬元,應係說謊,有該局八十七年(八七)陸 (三)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証。是被告三人所辯:渠等末 脅迫癸○○、丙○○交出制式手槍,係依監聽結果得知癸○○持有九把改造手槍 ,經向新竹看守所借訊後,丙○○自動報繳該二把制式手槍,並未要癸○○出資 買槍,由丙○○擔任人頭云云暨庚○○所辯末收受癸○○之五萬元云云,均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戊○○庚○○均坦承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有在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一三八巷二弄一號四樓 查獲癸○○、丙○○非法持有模型手槍空盒、改造槍枝及彈葯工具乙批。另有於 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十九日向新竹看守所借提癸○○,同年月十九日,向新竹看 守所借提丙○○,嗣由丙○○帶同渠等在苗栗縣竹南鎮中港溪中英橋下起出二把 制式手槍及子彈十二發,返回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由戊○○製作丙○○筆



錄及後來有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移送丙○○。另被告乙○○戊○○均 坦承有於借提癸○○出來後,陪癸○○至竹南信用合作社自其帳戶中提領一百萬 元等情不諱。惟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起訴之罪名,均辯稱:未向癸○ ○、丙○○表示查獲改造手槍案件績效分數較低,要求其等交出案件績效分數較 高的制式手槍,亦未要求癸○○出資購買制式手槍,再由丙○○擔任人頭,向警 方供出藏槍地點,更未以調包的煙毒尿液要脅渠二人,丙○○帶同伊等在竹南鎮 中港溪中英橋下起出的二把制式手槍及子彈十二發非伊等所預藏。被告乙○○戊○○另辯稱:陪癸○○至竹南信用合作社領一百萬元是因謝某稱要交保用。被 告庚○○另辯稱:癸○○未交七十萬元予伊買槍,伊未向其藉勢勒索或收受其交 付的五萬元等語。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癸○○、丙○○、己○○之陳述 均前後不符,且其三人之陳述亦互為矛盾,無法據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至法 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其專業性不足,測謊過程亦極為粗糙,且國內發生之其 他刑案,亦多次發生測謊結果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故即令被告三人未通過測謊, 亦無法遽此認定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罪嫌等語。經查: (一)關於所謂藏槍地點有無約定乙節,癸○○於警局接受訊問時陳稱:「一支 九二的,一支九0的,我說要用報繳的,而且要放在新竹,那天晚上是這 樣講的,二個條件,我出錢無所謂,我說不要牽連我們竹南(分局)」( 見偵字第二六一八號卷第五十三頁錄音譯文)。惟其在本院訊問時卻陳稱 :「我只負責出錢,並未要求槍要藏放在新竹或任何地方」(見本院八十 九年三月三十日筆錄)。究竟謝某有無要求槍應藏放於何處,先則稱以放 在「新竹」為條件,嗣又改稱未要求槍放在新竹或任何地方,所陳已前後 齟齬。又就謝某出資買槍,何人要求丙○○扛槍擔罪乙節,謝某於法務部 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陳稱:「我在交保前即與丙○○講好,買到制 式手槍後,由丙○○當人頭供述藏槍地點讓警方查獲」(見偵字第二六一 八號卷第六十一頁),其在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丙○○被查獲的槍是 我拿現金七十萬元叫警察買的,然後叫丙○○扛」(見偵字第二六一八號 卷第八十八頁)。惟其在本院訊問時則改稱:伊未要求丙○○來扛,是警 員講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筆錄)。可見關於丙○○為何同意當 人頭扛罪,謝某之前後陳述顯有矛盾。再就約由丙○○「扛槍擔罪」,謝 某有無給付安家費等予杜某家人乙節:癸○○於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陳稱 :「我曾答應丙○○要幫他聘請律師、給付安家費及零用金,他才答應當 人頭幫警方破獲槍支案...我有付安家費及律師費給丙○○的妹妹,也 曾寄錢給丙○○」等語(見偵字第二六一八號卷第六十三頁)。惟其在本 院訊問時卻陳稱:並未付丙○○安家費及生活費(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 十日筆錄),所陳亦前後不一。
(二)關於如何交錢予被告或壬○○買槍之過程,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在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陳稱:領取一百萬元(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的當天晚上八時許】,我以五萬元交保後,即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斜對面的洗車場與該三名刑警聯絡見面,見面後即將七十萬元現金交給 他們(見偵字第二六一八號卷第六十一頁)。惟嗣其在同月二十六日,受



調查站之調查員調查時又改稱:我與乙○○等人至竹南信用合作社提領一 百萬元後,戊○○即以行動電話聯絡庚○○及壬○○,表示錢已經領到, 要庚○○、壬○○儘快想辦法弄到槍,並到壬○○新竹市○○路住處前約 其出來見面,碰面後我即將所領一百萬元中的七十萬元交給壬○○,拜託 他去幫忙買槍,我則與乙○○戊○○等人在街上到處逛,一邊等壬○○ 消息。大約在當天下午三、四點,壬○○與我們碰面,告知沒有買到槍, 並把七十萬元還給我,乙○○等人才送我回第一分局,回第一分局後錢還 是由我保管,後來到地檢署時錢仍由我拿著,檢察官諭令交保後,十七日 晚上我辦完保即回竹南,【第二天十八日】早上我與己○○一起到新竹市 ,由己○○幫我拿錢,到第一分局斜對面的洗車場時【已近中午】,後來 被告三人駕車押丙○○前來,車子停在我們旁邊,要我們上車,我與康寧 祥上車坐在後座,庚○○坐前座,我即將己○○手上的七十萬元交給彭智 青,隨後便與己○○駕車返回竹南(見偵字第二六一八號卷第二六六至二 六七頁)。嗣其在同日之調查筆錄又改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 】,庚○○呼叫我,要我到新竹市第一分局斜對面洗車場見面,並交待我 【單獨前往】。我到了等很久,庚○○乙○○才一起來,庚○○說他組 長仍在積極聯絡買槍的事,七十萬元先交給壬○○去買槍,隨後庚○○表 示要先回第一分局,和刑事組長商量買槍的事,不久庚○○回到洗車場表 示槍有著落了,並聯絡壬○○到洗車場,壬○○到洗車場後,我要壬○○ 將七十萬元交給庚○○」(見偵字第二六一八號卷第二六七頁及反面)。 嗣其在檢察官偵訊時又改稱:【交保當晚】我們相約在洗車場交付七十萬 元,在場還有另一位老大看到,原先是交給那老大去買,但無功而返,後 來便將錢交給庚○○去買,在場的老大有看到(見偵字第二六一八號卷第 九十一頁反面、第九十二頁反面)。所述交錢的時間先是稱十七日晚上八 時許,嗣又改稱是十八日中午以後,後又改稱是十八日晚上,其後再改稱 是十七日晚上,已前後不符。且交錢當時在場者,原供稱有伊及被告三人 ,嗣改稱有伊、己○○、丙○○及被告三人,後又改稱是伊、被告三人及 壬○○,後又改稱有伊、被告三人及另一老大,亦互相矛盾。再者,原供 稱是將其中七十萬元交給【壬○○】,拜託他去幫忙買槍,嗣改稱是交給 【老大】去買,且其在本院訊問時又稱老大之人非壬○○(見本院八十九 年三月三十日筆錄)。另關於交錢之動作,先則稱是伊交給被告三人,嗣 又改稱是由壬○○交給庚○○。由上可知,癸○○先後在調查站及檢察官 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嚴重不一。
(三)不僅如此,嗣癸○○在本院訊問時,証稱:七十萬元是在交保的隔天晚上 (按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刑事組對面的洗車場交給被告等,現 場還有我的朋友三、四人陪我去,該三、四人中包括綽號「戽斗」、「引 雄」(按即己○○)之人,警察也有二、三人,是在【車外】交錢,當時 洗車場休息。第一次買槍時有交七十萬元給壬○○,時間是在我【交保回 來的隔天(按即十二月十八日)】,他與警察在一起,後來沒買到槍,駱 克鋒有將錢交還給我,時間是在又隔一天或當天。嗣被告等告訴我有門路



了,故第二次錢是交給警察,是在【晚上】交錢給他們,第二天早上就告 訴我買到了。交錢給被告等時是在洗車場,我的朋友在車上,他們應該知 道是什麼事,但有無看見我們交錢,我不知道,他們沒下車,只有我下車 ,警察是自局裡【走過來的】,前面第一、二次交錢時,丙○○都沒有和 我見過面,第二次我交錢給警察時,丙○○並沒有看見(見本院八十九年 三月三十日筆錄)。所証交錢給警察的時間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同去之人 有其友人三、四人、交錢給壬○○之時間是十二月十八日、第二次交錢給 警察時其友人均在車上未下車只有其一人下車,被告等是自警察局走過來 、當時丙○○並未在現場等均異於其上開在調查站或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
(四)丙○○在本院訊問時証稱:伊未在分局外見到癸○○交錢給被告三人或其 他人,亦未在伊收押期間,在一輛車上被告三人也在場,由癸○○交錢給 被告三人,我要交保那天中午有看到己○○和癸○○,地點是在洗車場前 面,當時我在三位被告的車上,當時謝某和康某在他們自己的車上,並沒 有上被告的車,我當時沒有看到謝某或其他人交錢給被告三人,當時我在 車上,有看到謝某和康某站在他們的車子旁邊(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 日筆錄)。所証當時癸○○方面只有謝某和己○○二人至該處、當時謝某 和康某在自己的車上未上被告的車子,未見到癸○○或其他人交錢給被告 三人等情節均異於上開癸○○在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或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丙○○既証稱當時有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斜對面的洗車場,何以所 見聞之狀況與癸○○所述有如此大之差異?
(五)己○○於調查站之調查員調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証稱:癸○○交保的第二天 上午他呼叫我,約在竹南鎮○○街的一檳榔攤見面,然後癸○○開車過來 接我,上車後交給我一包錢,說是一百萬元,叫我好好保管,約十點左右 ,謝某表示新竹市警察局綽號「青仔」(按即庚○○)的一直在呼叫他, 我就隨癸○○一起至新竹市警局第一分局斜對面的洗車場和「青仔」碰面 ,當時有三位警方人員,除「青仔」外,一位較矮、另一位瘦瘦的,彼等 車上尚押解丙○○,當時「青仔」就叫我及癸○○上他們的座車,後來警 方人員載我和謝某回洗車場,當車子快到洗車場時,癸○○就叫我把那包 錢交給渠,謝某隨手就將那包錢交給綽號「青仔」的警員,謝某交給青仔 後,我和癸○○就下車,再開車返回竹南,交錢當時丙○○亦在場,當時 只有我們六人在場,沒有其他人,我不認識壬○○。當時我們的車有停在 洗車場洗車,以人工洗的(見偵字第二六一八號卷第二七二頁反面、第二 七三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筆錄)。惟所証是伊和謝某去交錢、交 錢當時只有六人在現場,包括杜正雄,但不包括壬○○,錢的數目是一百 萬元,錢是在車上交的,交錢的時間是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以後,當時洗 車場有營業,伊和謝某所搭的車子有停在洗車場洗車等情和癸○○先後在 調查站調查或檢察官偵訊或本院訊問時所陳是和壬○○前往交錢、是駱克 鋒將錢交給庚○○,在場的有老大或綽號扇斗之人、是在車外交錢、交錢 時間是二月十七日晚上或二月十八日晚上、所交的錢是七十萬元及當時洗



車場未營業於休息中均有矛盾。復和上開丙○○所証不符:未見到癸○○ 交錢給被告三人或其他人,當時謝某和康某在他們自己的車上,沒有上被 告的車。
(六)有關被告庚○○藉機勒索部分:
1、癸○○在調查站訊問時陳稱:領得一百萬元,返回第一分局後,偵查 員「青仔」表示因逮捕我致妻子生產無法照顧向我抱怨,我覺得心有 愧咎,乃拿五萬元給他,表示要給他女兒買奶粉,「青仔」隨即收下 ,丙○○當時也在場看到(見偵字第二六一八號卷第六十頁反面、第 二六六頁)。惟其在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回到第一分局後,「青仔 」在裡面,我聽到【一旁有人】說「青仔」的老婆住院,我覺得過意 不去,拿了五萬元給他,那語意聽來似乎是因我的案子誤了他老婆住 院的時機(見偵字第二六一八號卷第九十頁反面、第九十一頁)。其 前後所陳,就有關是誰向其表示「青仔」因逮捕伊致妻子生產無法照 顧向其抱怨已有不同。嗣其在本院訊問時又改稱:因庚○○說他有幫 我處理事情,主動要求我給他錢,他說有錢好辦事,交錢地點是在刑 事組的休息室,現場只我們二人,無其他人看見(見本院八十九年三 月三十日筆錄)。所証是庚○○主動要求給錢,要錢的理由是有錢好 辦事,現場只有我們二人並無他人,均異於其上開供述。且所証現場 並無其他人一節,復與証人丙○○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証:伊有進入房 間,目睹交錢過程(見偵字第二六一八號卷第九十六頁)不符。況當 時丙○○是在押人犯,警員焉有可能任令在押人犯在局內隨意走動之 理?退萬步言,縱令被告庚○○有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收取五萬元, 惟依起訴書理由欄所載,係以癸○○所陳:「我聽到一旁有人說青仔 的老婆住院,我覺得過意不去,拿五萬元給他..他隨即收下該五萬 元」及測謊結果未通過(有關測謊部分詳後述)為其論據。但即令如 此,癸○○係聽到「一旁有人說」青仔的老婆住院,我「覺得過意不 去」,主動拿五萬元給他,庚○○既未有任何勒索之行為,與勒索財 物之要件亦顯不符合。
(七)從上開癸○○、丙○○、己○○、壬○○之陳(証)述可知,渠等所陳( 証)述之內容或前後自相矛盾,反反覆覆或與他人之陳(証)述嚴重不符 ,而非僅係一些小細節略有出入。衡情,若確有經歷其事,雖因每個人所 立的角度不同及注意力稍有不同,而可能於一些細節略有出入外,當不致 於對重要之點:是在何日交錢?白天或晚上?在場有那些人?是何人?在 車上或車外交錢?所交錢的數目等竟有明顯且離譜的出入,是尚不得以渠 等有瑕疵之指(証)述遽入被告三人於罪,渠等之前開指述應無法為不利 被告三人之認定。況被告三人若知悉何處有制式槍枝可買,衡情,渠三人 既係警員,直接查緝該處即可得相同結果,並可達成同樣之績效,根本無 需出此下策而自陷於刑責。
(八)雖癸○○、丙○○、壬○○及被告庚○○乙○○戊○○經檢察官送法 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癸○○稱:(1)曾經請壬○○幫忙去買槍;(2



)有交付七十萬元給庚○○;(3)警方起出的二支槍不是丙○○的;前 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丙○○稱:(1)在報繳槍枝 案中其紙是人頭;(2)中港溪河床挖出來的二把槍不是他的;前述問題 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壬○○稱:(1)癸○○不曾拿七十 萬元給他過;(2)癸○○沒有請他幫忙去買槍;(3)癸○○沒有請他 幫忙去調槍;(4)警方沒有請他幫癸○○買槍;前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 波動反應,應係說謊。庚○○稱:(1)那二把槍不是他找人弄來的;( 2)癸○○沒有給過他五萬元;(3)癸○○沒有請壬○○幫忙去買槍; (4)不知道買槍的錢是癸○○出的;前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 應係說謊。乙○○稱:(1)二把槍是丙○○的;(2)沒有買槍這一回 事;(3)買槍的錢不是癸○○出的;前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 應係說謊。戊○○稱:(1)二把槍不是庚○○弄來的;(2)組長不知 道買槍這回事;(3)那二支槍是丙○○的;前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 反應,應係說謊,以上分別有該局八十七年(八七)陸(三)字第八七一 三0九五四號及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惟: 1、如上所述,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 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 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鑑定人須具 備專業之知識技能,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測 試之問題和方法並須具有專業可靠性始可。惟即令如此,並非表示在 此條件下所做之測謊,其結果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 應,即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前開實務見解參照),僅係依補 強性法則,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由 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判斷。
2、查本案相關之癸○○、丙○○、壬○○及被告庚○○乙○○、徐坤 榮等係經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該局係由辛○○施作鑑定,銀 丕勤並到庭証稱:測謊工作須大學畢業程度,受基本之養成訓練,密 集訓二個月,伊有到日本東京警視廳及美國康乃迪克州測謊學校研習 一星期至一個月不等之時間,自七十三年開始擔任該職(見本院八十 九年三月三十日筆錄),復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八九)陸(三 )字第八九一三00二0號函在卷可証。故本案之鑑定人有一定之專 業程度,應無問題。
3、惟測謊之結果,其正確率據美國測謊協會(APA)統計報告顯示, 並無法達百分之百,其正確性僅約「可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有法 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一三00二 0號函在卷可証,亦即測謊亦有錯誤可能,並非即百分之百正確。況 八十八年五月間發生於新竹縣、市之張煥富盜匪案,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刑事組偵辦該案初期,亦曾對嫌疑人張煥富測謊,測謊組測謊 後即稱嫌犯是張煥富,惟最後調查之結果,嫌犯是曾國龍而非張煥富



,以上業據証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組長丁○○到庭証述 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筆錄)。另喧騰一時的桃園空軍基 地八十八年十月間彈藥失竊案,原專案小組以為係蘇、羅、王姓三名 士兵所為,予以收押,並請法務部調局予以測謊,測謊完成後鑑定人 即告訴專案小組成員係其三人所為,惟其後經調查結果非該三人所為 ,而係張永濤等人所為,以上業據証人即負責偵辦該案之偵辦組組長 新竹憲兵隊調查組組長甲○○到庭証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五日筆錄),復有剪報資料一份在卷可証。足見測謊結果,亦確有 失誤情形。矧如前所述,以受測者即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 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 、血壓等反應,況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故雖 癸○○、丙○○二人有通過測謊、壬○○及被告三人未通過測謊,但 尚無法以此遽認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九)綜上可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罪嫌所舉之証據:癸○○、杜 文雄及己○○之証詞暨測謊結果。其中癸○○、丙○○及己○○之陳(証 )述內容或前後自相矛盾,反反覆覆或與他人之陳(証)述嚴重不符,而 非僅係一些小細節略有出入。且關於重要之點有明顯且離譜的不同,尚不 得以渠等有瑕疵之指(証)述遽入被告三人於罪,渠等之前開指述應無法 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雖調查局對癸○○、丙○○、壬○○及被告三人 所為之測謊結果,癸○○、丙○○二人有通過測謊、壬○○及被告三人未 通過測謊,惟測謊本無法百分之百正確,且國內所作的測謊,亦確有發生 失誤的情形,矧退步言之,即令該測謊結果為正確,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其 他証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三人之犯行,故亦不得以測謊結果作為判斷之唯 一及絕對依據(前開實務見解參照)。本案公訴人所舉的証據尚未達使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的前開犯行,被告三人所辯應堪 採信。本件積極証據既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為其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 興 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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