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被 告 丁○○
戊○○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第三七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至八十三年六月間任職苗栗縣竹南鎮 民代表會主席,丁○○自七十八年間起於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任秘書職務,戊 ○○自七十九年間起於苗栗縣竹南鎮鎮民代表會任職組員,負責代表會之總務( 包括營繕、採購)、出納及其他相關會務工作,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 八十二年間竹南鎮民代表會新建大樓完工後,陸續進行裝潢及音響弱電等營繕工 程。因辛○○及該鎮民代表多人曾至南投縣竹山鎮民代表會參觀,認乙○○(已 另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所負責之鴻觀設計公司設計及施工品質不錯 ,復經乙○○之父丙○○積極向辛○○爭取該工程委外設計之承攬權及其他不明 因素,遂由乙○○提供設計圖等資料後,辛○○即同意內定由鴻觀設計工程公司 負責該工程之設計及實際施作,並交由知情之戊○○及丁○○負責進行形式上的 比價或招標程序。(一)辛○○、丁○○與戊○○共同基於對該監督業務圖利乙 ○○私人之概括犯意,形式上先按「苗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 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表」規定,對該工程委外設計部分進行形式上公開比 價,實際上則由乙○○直接提供「鴻觀設計公司」、「馥坊實業有限公司」、「 采將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鴻觀公司」、「馥坊公司」、「采將公司」)之 比價單,交由丁○○、戊○○後,進行虛偽之比價手續,而實際上則未通知馥坊 、采將二家公司,該工程設計部分遂由鴻觀公司以工程發包費百分之二.六計算 取得承攬權。(二)又因該工程預算編列不足,遂分二期進行,第一期工程部分 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名義上進行公開招標時,均由乙○○自行或其公司人員至竹南 鎮代表會領取標單數份後,辛○○、戊○○、丁○○亦配合乙○○,實際上並未 通知任何廠商到場投標,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第二次招標時,即由乙○○到場 提供偽造其他公司名義之標單或其他陪標公司之標單及押標金等使形式上符合公 開招標程序,實際上則任由乙○○以超翔裝潢公司名義標得上開工程並實際施作 取得工程款,再次圖利乙○○。(三)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三年間補助四百萬元予 竹南鎮民代表會上開工程,竹南鎮民代表會遂於八十三年間編列預算進行第二期 工程,辛○○為迴避公開招標之規定,遂以工程性質不同為由,將之區分為電腦 音響工程及裝潢工程二部分,而分別以招商比價方式進行發包。辛○○原已內定
由乙○○(或鴻觀設計公司)負責實際施作,戊○○、丁○○亦明知其事,惟形 式上仍由戊○○簽呈丁○○核章後,辛○○則分別直接於簽呈上批示,裝潢工程 部分由鴻觀、采將、佳能三家公司,電腦音響工程部分,由環陽、彥廷、宇全三 家公司進行比價,戊○○、丁○○遂亦配合辛○○,未發送任何公文或以電話通 知參與比價公司進行比價,而任由乙○○以郵寄方式,檢附參與比價公司之押標 金及公司證件等物送至竹南鎮民代表會,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公開議價時,亦 僅乙○○與其公司職員及其嫂(環陽公司人員)到場並開啟標封事後領取未得標 公司之押標金,而由鴻觀、環陽公司標得上開二項工程,實際仍由乙○○施作並 取得工程款,而直接圖利乙○○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 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 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 信其為其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 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 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 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判決參 照)。且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 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 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又公務員圖利 罪,必須所圖得之利益,係屬不法之利益,始能成立,故屬於正當利潤部分應予 剔除,不能一併計算在圖利罪所得不法利益之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0五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三號判決、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五號 判決均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丁○○、戊○○三人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左列事實為論據:
(一)右揭工程係由丙○○或乙○○提供參與陪標廠商資料予工程發包單位辦理相關 比價,取得實際設計及施作承攬權一節,業為同案被告丙○○供承在卷(見八 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原卷第三四八頁)。又承辦人員於辦理相關手續 時,即已知悉相關工程設計或承作施工已內定由鴻觀設計公司得標負責設計或 承作等情,亦據同案被告乙○○於調查站偵訊時供承在卷(見乙○○八十六年 八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原卷第三六一頁)。且衡諸第二期工程開標時,該押標 金之領取係由乙○○同行之職員領取等情,亦為同案被告戊○○供承在卷(見 調查站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調查筆錄,見原卷第三五頁背面),被告三人顯然明 知圍標工程而故意配合為之應屬無疑。
(二)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承辦上開業務,卻不論進行比價或公開招標程 序,均未以電話或公文通知公司到場參加比價或開標之事實,亦迭據超翔裝潢 公司負責人甲○○、德樂蒙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福隆(均見八十六年五月六
日偵訊筆錄)、宇全公司負責人庚○○(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偵訊筆錄)、佳 能公司王進發(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偵訊筆錄)、美安固公司負責人己○○( 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偵訊筆錄)、臣凱公司(即鋇特公司)負責人王金生(見 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偵訊筆錄)等人供述在卷,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均 未告知上開人等到場進行開標或比價,顯難認係巧合。(三)上開第二期工程招標時,係以招商三家廠商比價方式辦理,而由戊○○簽呈, 被告丁○○核章,並呈請被告辛○○於簽章上直接列出比價廠商名單之事實, 業為被告丁○○供承在卷(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調查站筆錄),且該簽呈 內批寫廠商字跡,確為被告辛○○所親自填寫等情,既為被告辛○○所自承( 見同日調查站筆錄),而上開廠商名單係乙○○所提供之事實,且為同案被告 乙○○供認不諱(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原卷第三六0頁背面), 足見被告辛○○確有圖利乙○○之犯意。
(四)又於調查站對被告辛○○進行測謊,發現對被告回答該工程未內定由丙○○、 乙○○承作時,顯呈說謊反應,益足見被告確有違背職務,而配合乙○○等人 圍標上開工程之圖利作為。
四、訊據被告辛○○、丁○○、戊○○均堅決否認有圖利犯行,辛○○辯稱:按審計 部規定五百萬元以下之工程,機關首長有權指定比價,我們是依法辦理。我們是 頭一次發包工程,我們是外行人,絕對沒有特意指定廠商。第一次委外設計部分 之比價,有來三家,之前他們先參觀,參觀完在鎮長室比價。第二期工程之比價 ,所以指定三家,因為當時有他們留下的名片可供參考,我隨機挑選各三冢,共 六家。有一些是我參觀過,印象中不錯的。我們為怕出錯,每次公告招標還邀請 政風、調查局人員列席,如果要循私圖利應不會這樣做等語。丁○○辯稱:我們 有去問鎮公所招標的手續,依照鎮公所說的手續去進行,都依照程序公開招標、 比價,絕對沒有圍標、指定廠商。其中二家當初他們來看時,有留名片,所以我 就打電話通知他們來比價,比價日期是由主席訂定的。::是由包商拿名片來, 我們就選擇三家廠商,至現場看完情形之後,就寫比價單,最後由鴻觀設計公司 以百分之二、六得標等語。戊○○辯稱:調查局訊問時,我說押標金係由乙○○ 同行之職員領取等情,是因為調查局叫我趕快招,就放我回去。其實我當時只有 認識乙○○,其餘同行的人我都不認識;押標金是核對各該公司的圖記分別領取 、發還。是否乙○○盜用其他公司的圖記,我們不知道,但我們是依照公司的圖 記發還。就算廠商在裡面有圍標,綁標我們也不知道,因為我們都是第一次發包 工程,沒有經驗,就算有行政上的疏失,也不是故意的。超翔工程得標金額是四 百零五萬,因為工程違約逾期完工,我們還扣除違約金後實際只支付三百六十八 萬八千八百元,如有圖利,就不會嚴格驗收。第二期由鴻觀工程公司得標二百一 十萬元,扣除沙發因皮面不合經我去市面訪查後,尚減付其價金一千元,如有圖 利,就不會與其斤斤計較。我們有通知廠商招標,也有發文簿可以證明,我是冤 枉的等語。
五、按本件「竹南鎮民代表會新建大樓裝潢及音響、弱電工程」之比價、招標,依其 進行程序可分為三階段:
(一)「委外設計」部分:有關該工程之「委外設計」部分,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
比價,經「鴻觀公司」、「馥坊公司」、「采將公司」三家公司參加比價結果 ,由「鴻觀公司」以最低價即工程發包費百分之二、六(即九萬五千五百元) 得標。
(二)「第一期裝潢及音響弱電工程」:嗣後,依設計於八十二年九月間進行「第一 期裝潢及音響弱電工程」之發包,採公告招標程序,於同年八月二十、二十一 日登報、原訂八月二十八日招標;嗣因作業不及,復於八月二十八日登報展延 至九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開標,有六家廠商參加(含宇全公司、樺生公司、 展象公司、環陽公司、彥廷公司、超翔公司),因(宇全公司未附資本型錄、 展象公司未附授權代理證明、彥廷公司未附押標金、超翔公司之資本額不符) 等原因,致資格符合規定者未達法定三家而流標,嗣於同年九月五日、六日在 報紙重新公告,復於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進行第二次開標,此次參與投 標廠商共九家(含宇全公司、佳能公司、美安固公司、采將公司、臣凱公司、 德蒙樂公司、樺生公司、超翔公司),由「超翔公司」以最低價四百零五萬元 得標,於九月十五日簽約、十月二十五日開工。(三)「第二期施作工程」:嗣後又因臺灣省政府補助預算,而進行「第二期施作工 程」之發包,此次依工程性質之不同而分為二種工程發包,即「議事堂電腦表 決(弱電)工程」及「第二期裝潢工程」,並由被告戊○○以「依據工程預算 書,未超過三百萬元,得予議價」為由,簽奉被告辛○○批示:「各採三家公 司議價」,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十時,由丁○○、戊○○依辛○○於簽呈 上所圈選之六家名單,分別以電話及公文通知(宇全、環陽、彥廷)等三家公 司參加「議事堂電腦表決(弱電)工程」、(佳能、采將、鴻觀)等三家公司 參加「第二期裝潢工程」之議價,最終以「環陽公司」以最低價一百六十五萬 元、「鴻觀公司」以最低價二百二十萬元,分別取得「議事堂電腦表決(弱電 )工程」及「第二期裝潢工程」之施作權。
六、本院依調查所得之心證:
(一)就前揭「委外設計」部分:
⑴ 按有關機關辦公大樓之「委外設計」,在本件發生之八十三年間是否得依「各機 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八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由主管機關逕行交辦一 節,前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經該會以八十八年六月 十一日八八工程技字第八八0八三九號函,覆以: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有 關機關辦公大樓之「委外設計」,可由主辦工程機關本於職權裁量逕行交辦,並 無其他限制;於同年六月一日以後,則因條文有所修正,故「逕行交辦」需有特 殊理由並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者,方得為之等情,有該函附卷可憑;又有關「勞 務之採購」(如本件工程之「委外設計規畫」),原審計稽察法規並無所規範, 迄「採購法」之公佈實施始將其納入適用條件等情,亦可依據「原有審計法規與 政府採購法之比較」一文可見端倪(參見主計月報第五三八期第四八頁);參諸 苗栗縣政府主計室專員胡鳳英亦証稱:「八十二年間因法令未詳盡規定,有所疏 漏,所以才有「政府採購法」之公佈施行,原稽查條例(指「機關營繕工程及購 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因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廢止」等語;是證有關工 程之「委外設計」,於本件發生之八十二年三月間,依前揭之「各機關辦理公有
建築物作業要點」第八點第一項第二款,原得由主管機關逕行交辦;被告辛○○ 既為當時竹南鎮民代表會主席,就本件工程之「委外設計」部分,原得「本於職 權裁量逕行交辦」,是系爭工程之「委外設計」部分,不論依公開招標、比價、 議價或指定廠商之方式辦理(按:實際以比價方式進行),均屬被告辛○○權限 內之行為,被告丁○○、戊○○為其部屬,依其指示辦理,當即不得認為其程序 有何違法,合先敘明。
⑵ 次查關於本件工程之「委外設計」確實有進行比價程序,業迭據被告辛○○、丁 ○○在審理中陳明在卷;渠等供陳係借用竹南鎮公所鎮長室由三家公司實際進行 比價程序,由鴻觀公司以最低價得標乙節,經核與被告丁○○在調查站初訊時供 稱:「委外設計比價時,丙○○帶了另外二家公司代表人與辛○○一起步入比價 會場參加比價,後由鴻觀公司得標」等語相符。復有「鴻觀公司」、「馥坊公司 」、「采將公司」三家公司之比價單附卷可稽(見卷証玖之二),是本件之比價 於形式上確有進行比價程序應堪信實;有關「馥坊公司」負責人黃尊堯、「采將 公司」之負責人宗成忠實際並未參加前開之比價程序,該二家公司所出具之「比 價單」與其上之二人簽名、公司圖記與大、小印章均係偽造等情,固據黃尊堯、 宗成忠二人於調查站訊問時陳述在卷,惟就比價時各該公司所出具之証件資料( 如營業執照、報稅單::)均確為各該公司所有,曾因生意往來提供予「鴻觀公 司」負責人乙○○使用等情,亦據宗成忠與「馥坊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淑娟供証 明確。按本件於調查站為訊問時,各該証人因知丙○○、乙○○另渉多件工程圍 標案件,業經依違反公平交易法在調查站偵查中(其後丙○○、乙○○二人均因 違反公平交易法經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在案),渠等為免牽連, 於偵查中証詞多有反覆(如宗成忠之証詞在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與同年四月十日 之証詞,就公司大、小章於大雅鄉公所一案中是否出於偽造,即前後岐異),是 渠等之証詞是否可信即容有疑義,尚難遽採;又鎮民代表會依其機關性質、組織 編制,既非行政機關,復欠缺專業人員,有關工程發包經驗確屬不足,是被告等 所辯,渠等除認識「鴻觀公司」之負責人乙○○外,其他公司人員均不熟識,有 關工程比價、發包等程序均係向鎮公所請教等語,衡情亦尚可信;是乙○○等人 如利用他人假冒其他公司代表身分,持各該公司之真實証件參與比價,雖其所持 之公司圖記、大、小印章事後証明為偽,簽名亦係偽造,惟僅說明乙○○等人為 達取得委外設計權之機會而利用被告等之草率無經驗以施行詐術,就被告等之輕 率完成比價程序,依事後審查固有欠妥,惟尚不得執此遽認被告等在事前即必與 乙○○等有所通謀;況卷附之三張比價單,依其筆跡、墨色亦顯有不同,依其外 觀形式,與通常之比價單尚無明顯差異,故依通常人之注意程度,尚難依此即足 辨明係出於偽造;綜合上述,尚無從証明被告等就「委外設計」部分比價程序之 進行,有何圖利他人之犯意(況依前述,本件縱僅為形式上進行比價程序,亦無 違法)。
⑶ 再查,本件「鴻觀公司」係以最低價即工程發包費(四百六十二萬三千八百八十 八元)百分之二、六得標,依「行政院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 標準表」所載(設計服務費在五百萬元以下工程為百分之七,五百萬元以上至二 千五百萬元以下工程為工程費之百分之六),本件工程發包費用在五百萬元以下
,其服務費只要在百分之七以下均允稱合理,而本件設計費僅為百分之二、六, 尚遠低為標準以下,且相較於同案共犯丙○○、乙○○等人在其他相近似案件( 如「南投縣竹山鎮民代表會新建大樓裝潢及音響工程」、「南投縣鹿谷鄉民代表 會二樓改善及內部興建工程」二者,其設計費均為百分之八、「台中縣大雅鄉公 所新建辦公大樓內裝工程」為百分之三、五)所取得之設計費用亦屬徧低情形下 ,本件依其所付之勞務而給予報酬(九萬五千九百元),尚不得謂有顯屬不當之 不法利潤,即無所謂圖利他人不法利益可言。
⑷ 起訴事實雖有「八十二年間竹南鎮民代表會新建大樓完工後,陸續進行裝潢及音 響弱電等營繕工程。因辛○○及該鎮民代表多人曾至南投縣竹山鎮民代表會參觀 ,認乙○○所負責之鴻觀設計公司設計及施工品質不錯,復經乙○○之父丙○○ 積極向辛○○爭取該工程委外設計之承攬權及其他不明因素,遂由乙○○提供設 計圖等資料後,辛○○即同意內定由鴻觀設計工程公司負責該工程之設計及實際 施作,並交由知情之戊○○及丁○○負責進行形式上的比價或招標程序」等語, 無非係以同案共犯丙○○、乙○○在調查站之供述為論據;惟查,同案共犯之自 白原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惟一証據,尚須另有其他積極証據足資審認,始得認定 被告之犯行,況前揭丙○○、乙○○二人之自白,多係片面臆測之詞;渠等所謂 「辛○○同意內定」云云,實無積極証據足資証明;縱辛○○對鴻觀公司之參與 或取得委外設計權採樂觀其成之態度或內心中有所徧愛或期待,惟參照辛○○係 與同鎮代表會之多名代表前往參觀「南投縣竹山鎮民代表會」後,認為品質不錯 等語以觀,尚無從遽認被告辛○○之同意由「鴻觀公司」負責設計,僅是單純基 於「參觀後印象不錯」又「比價最低」之當然結果,或係出於丙○○之「積極爭 取」,蓋此種內心之活動實難以客觀辨明;況公訴人所指之「其他不明因素」, 又乏積極証據佐證;是本件僅以丙○○、乙○○之片面自白,並無其他積極証據 足以証明被告三人與丙○○、乙○○間,有何利益輸送之情形下,尚不得僅以事 後之偶然結果,據以擬制、推斷之方法遽予認定被告辛○○等三人必有圖利他人 之犯意。
(二)就前揭「第一期裝潢及音響弱電工程」部分: ⑴ 本部分係分二次招標(第一次流標),招標前均經於報紙上依法公告,第一次有 六家廠商參加、第二次有九家廠商參與競標;分別並有邀請政風及調查人員列席 等情,業據本院調查工程合約書、第一次、第二次開標紀錄表、工程標單、退還 押標金申請單、收據、各標單標封等查明屬實(參見卷証玖之三、之四、之五、 之六、之七);而前揭標單標封,除工程項目、應寄送地址係由被告戊○○依正 常程序,事先統一填寫者外,確均係由全省各地分別以郵寄送達,其內之標單、 金額,尚無明顯字跡相同之處;標封上之郵戮日期、號碼亦非聯號,故並無何顯 然可疑之處,足以認定其中有勾串或偽造之嫌;另証人劉添豪(法務部調查局苗 栗縣調查站人員)亦到庭証稱:「我有參與一次,是上午十時半左右。(提示八 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招標紀錄),就是這一次,簽名是我簽的。我是去擔任列席人 。他們怕發生圍標、綁標事件,如果有問題,我們可以馬上呈報上去,如果我們 有在場,他們比較不敢做違法之事。沒有審核簽名之人員,我們只是防止有暴力 行為,外觀很正常;:他們當時也是按照招標之程序。當時有好幾家廠商在場參
與,大約有六家以上,確實數目已記不清楚::當時有點看看是那幾家;整個程 序都很正常」等語;証人壬○○(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政風室人員)証稱:「八十 二年九月代表會招標工程(指九月四日第一次招標),他們請我去列席參加,因 陳主席說我們常參加一些會議招標,比較有經驗。有幾家廠商我是不太清楚,我 們有審核好幾家。但只有二家合格。但依規定須有三家以上,才能公開招標,所 以這一次就流標。我只有參加這一次,當時情形是很正當、合法。」又稱:「政 風室人員是否參加開標,係依據主管機關的需要。主計單位是一定要參與,但政 風人員不一定要參加。如認為會有圍標、綁標的話,也可以請調查局人員參與, 但不是必須的」等語無訛,復有臺灣新生報三紙、竹南鎮民代表會八十二年八月 十八日苗竹鎮代會字第三二四號公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苗竹鎮代會字第三三一 號公告、同年九月四日苗竹鎮代會字第三四七號公告、同年八月十九日竹南鎮民 代表會第三二六號函、同年九月四日竹南鎮民代表會第三四八號函各一紙在卷足 憑。
⑵ 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五條:「各機關營繕工程 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辦理招標、比價、議價及訂約、 驗收、驗交時,應報由上級主管機關、並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無上級主管機 關者,由該機關長官指派高級人員監視;其未達一定金額者,除由機關長官授權 經辦單位辦理者外,並應由主計及有關人員會同監辦」。第六條:「各機闕營繕 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告招標辦理之;未達一定 金額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得比價辦理之;其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 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 辦理之」。第十條:「招標應在主辦機關門首公告五日以上,並在當地報紙廣告 二日以上,其公告及廣告應送審計磯關備查。但當地無報紙發行,而經審計機關 同意免登者,不在此限。第十一條: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招標 或此價,須有三家以上廠商之投標,方得開標,二家以上廠商之開具價單,方得 比價」。又前開所謂之「一定金額」,依八十二年當時,行政院之標準係指五千 萬元,所謂「百分之十」即五百萬元,惟苗栗縣政府在此前之八十年四月九日八 十府主普字第三四四五0號函發佈之「苗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 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表」規定,「營繕工程在三百萬元以下者,主辦單 位應依照有關規定由機關首長核定三家以上殷實廠商採通訊公開比價辦理;三百 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者,主辦單位應依照有關規定在機關門首公告五日 以上通訊投標,並於開標七日前,通知當地有關公會轉知會員參加投標」等,則 係以三百萬元為標準,較諸行政院前開所訂定標準為嚴,此均分別定有明文。 ⑶ 按前揭工程預算既係三百萬元以上,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十一日二次開標,確 實有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苗栗縣政府暨所屬機 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表」之規定,依法公告、通知 並登載於新聞紙(臺灣新生報),業經本院查閱各該公告、公函及新聞紙屬實; 又該鎮民代表會因無上級機關,金額又在五百萬元以下,故並無上級主管機關或 審計機關之參與,惟確有邀政風及調查站人員列席,且實際進行招標程序,亦據 証人劉添豪、壬○○到庭結証無訛;而第一次招標有六家公司到場競標、第二次
有九家公司競標,且到場者均親自簽名,並依序審核各公司之資格、証件等情, 亦據本院查閱各招標紀錄核屬相符,並與前開証人劉添豪、壬○○之証述內容一 致;是各該次招標程序確有於形式上依法定程序進行,應屬無疑;又本件工程既 係以公告、登報方式辦理招標,原無就個別公司分與通知之必要,事實上也無可 能就各符合資格之公司予以通知,是公訴人以參與前開競標之公司,如超翔裝潢 公司負責人甲○○、德樂蒙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福隆、宇全公司負責人庚○○ 、佳能公司王進發、美安固公司負責人己○○、臣凱公司(即鋇特公司)負責人 王金生等人在調查站之証詞,表示未接獲被告之電話或公文之通知前往投標為由 ,以為被告犯罪之証據(如前開三、(二)),即有未洽,亦與招標作業之基本 性質不符;又前開証人雖於調查站訊問時,雖亦分別否認有實際參加前開之招標 程序,惟查,超翔裝潢公司負責人甲○○有同意參與投標,並亦實際承作該工程 之壁紙、地毯及窗簾之施工,事後尚提供完工所需之發票;德樂蒙公司負責人陳 福隆曾同意參加有關「高雄縣議會議事廳會議設備工程」之陪標作業;宇全公司 負責人庚○○在調查站之訊問時先全部否認參與,後又承認確有參加有關「梧棲 鎮代表會議事堂設備工程」及「鹿谷鄉代表會二樓改善工程」,並又承認有同意 參與本件陪標事宜;佳能公司王進發則承認確有到場參與投標,並係與公司陳穎 興主任一同到場並簽名;陳穎興亦為相同之供述;臣凱公司(即鋇特公司)負責 人王金生亦承認確有到場參加招標,其公司(鋇特公司)經理呂輝彬則承認有交 付公司資料予乙○○,是否有參加投標則不記得了等語;其間;除安固公司負責 人己○○全盤否認外,餘或供詞反覆,或承認提供資料參與陪標,或實際進行施 作;或確實有參與本件之投標等語,是基於如對前開「馥坊公司」、「采將公司 」証詞之相同理由,縱本部分之招標,部分廠商間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惟 此種廠商間私下之聯合壟斷行為,尚非主辦機關必可防範;此外,參諸同案共犯 乙○○在調查站之供述:「編號十九超過規定金額必須公開招標,乃由我聯絡超 翔公司等五家廠商(另臣凱公司、德蒙樂公司、樺生公司、龍久裝潢等四家公司 係自行投標)參與競標」等語(參見乙○○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偵訊筆錄),亦 堪證本件之公告招標確有廠商自行參加競標,尚非乙○○一人得以全盤操控;是 被告等既依法登報公告招標,且特意邀請政風、調查人員到場,復係依公正、公 開、公平程序開標,以最低價者得標;其程序允屬正常、正當,既無積極証據足 認被告有特意排除他人以平等立場參與競標之機會或賦予特定人不法利益之情形 ,即不得遽認被告等有圖利他人之犯行;
⑷ 況此部分工程招標結果,係以超翔裝潢公司以最低價之四百零五萬元得標,於同 年九月十五日簽約,約定於四十日內完工;嗣因超翔公司逾期未完工,經被告戊 ○○簽奉被告丁○○、辛○○批示,按違約逾期完工之規定,每日扣除工程款千 分之一,而最後實際只支付工程款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八百元結案;亦據被告等供 明在卷,並經查閱竹南鎮民代表會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工程估驗報告書、同年十 月二十四日工程竣工報告書及八十三年元月三十一日支字第二四三號傳票、統一 發票屬實;是被告等辯稱:按伊等若與乙○○或超翔公司間若確有圖利之事實, 其驗收施工當不會如此嚴格執行等語,應亦可信實。(三)就前揭「第二期施作工程」部分:
⑴ 第一期工程限於預算,未完成全部工程,嗣因竹南鎮代表會之申請,由臺灣省政 府補助預算而進行「第二期施作工程」之發包,並依工程性質之不同而分為二種 工程發包,即「議事堂電腦表決(弱電)工程」及「第二期裝潢工程」,並由被 告戊○○以「依據工程預算書,未超過三百萬元,得予議價」為由,簽奉被告辛 ○○批示:「各採三家公司議價」,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十時,由丁○○、 戊○○依辛○○於簽呈上所圈選之六家名單,分別以電話及公文通知(宇全、環 陽、彥廷)等三家公司參加「議事堂電腦表決(弱電)工程」、(佳能、采將、 鴻觀)等三家公司參加「第二期裝潢工程」之議價,最終以「環陽公司」以最低 價一百六十五萬元、鴻觀公司以最低價二百二十萬元,分別取得「議事堂電腦表 決(弱電)工程」及「第二期裝潢工程」之施作權等情,有各該工程之比價資料 、工程合約書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核均屬實在。 ⑵ 按前開簽呈雖名為「議價」,惟實際仍係依行政院頒訂「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 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八十年四月縣府頒訂「苗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 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表」規定,由前開六家公司經被告等以電 話及公文通知後,以「通訊公開比價辦理」,亦據本院審核前開工程之比價資料 (如比價單、郵寄標封)及該代表會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簽呈、八十三年三月十 四日、十五日編號0六五號函(通知環陽、彥廷、宇全等公司)、0六六號函( 通知鴻觀、采將、佳能等公司)、竹南鎮民代表會發文薄乙紙等卷證無訛(參見 卷証玖之八、玖之九、玖之十);被告並未以議價,而以較議價更嚴格之「通訊 比價」方式辦理,雖與其書面簽呈意旨未符,然自不能謂違法;而被告等對前開 六家公司既均分別以函文通知,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發送任何公文或以 電話通知參與比價公司進行比價」等語,即容有誤會,尚非事實; ⑶ 按前開之六家廠商係由被告辛○○圈選屬實,惟查,依苗栗縣政府訂定之「苗栗 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表」規定,三 百萬元以下工程,原即規定「由機關首長核定三家以上殷實廠商採通訊公開比價 辦理」,是被告辛○○之分別各指定圈選三家,即屬機關首長權限範圍內之事項 ,當不得認為違法;公訴人固依乙○○於調查站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在調查站之 供述,泛稱:上開廠商名單係伊所提供云云(參見前揭三之(三)),因認被告 辛○○確有圖利乙○○之犯意;惟查,依前開乙○○之偵訊筆錄,固有:名單交 付戊○○云云,惟圈選名單之人係辛○○,非戊○○;且此時乙○○所代表之「 鴻觀公司」既係本件工程之原設計單位,而核定三家以上殷實廠商參加比價,又 係辛○○權限內事項,則名單由誰提供,或逕請設計機關就符合資格之廠商予以 推薦,均未違乎情理,況至終仍須經由比價手續?至有關「鴻觀公司」以原設計 單位,竟亦參加其中「第二期裝潢工程」之比價,嗣後復以最低價二百二十萬元 承作乙節,雖屬不宜,惟依行政院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台八四忠授六字第00一二 九號函意旨(函附卷),此部分亦僅屬行政措施是否妥當問題,尚無明文之禁止 ,揆諸首揭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 六三號判決意旨,自亦不得逕以圖利罪相繩。
(四)末按,綜合上開各比價、招標程序之進行其他有關疑義,經本院函請苗栗縣政 府就各有關環節提出說明,經苗栗縣政府指派主計室專員胡鳳英到庭為證,並提
出書面說明(本院所提出之問題及苗栗縣政府之書面說明均附卷可參),均認本 件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之前開招標作業,其進行程序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 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苗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 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表」及「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等規定,尚無 何明顯違法不當之處;又「鄉、鎮代表會並無正式主計人員編制,且屬地方自治 團體,中央、省、縣有關法令,對其並無直接之拘束力,大多是由其準用或比照 辦理。縣府主計室對其並無法定之監督或指揮關係」等情,亦據証人胡鳳英証述 在卷;是證本件就本判決其他前開未敘及部分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信。七、末查與本案相同,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調查站移送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之貪瀆案件,分別經各法院審理結果,就與本件被告所為近似之案情,均認為法 所許而未構成犯罪,分別諭知無罪判決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 字第二二二號、八十七年訴字第八九一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六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五號、第二九五0號 等刑事判決書等在案可憑;而綜如上述,公訴人對被告等之指訴,其所提出之犯 罪証據,既尚未達到令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程度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的前開犯行,被告三人所 辯即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之積極証據既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其三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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