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82號
HLDV,89,訴,82,200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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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原   告 威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支付原告增作工程款,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整。 2、被告應支付原告抽水費,新台幣玖拾陸萬貳仟元整。 註、八九年十月二七日,減縮為新台幣捌拾柒萬零仟肆百零拾零元整。 3、被告應支付原告保險費,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整。 註、八九年十月二七日,減縮為新台幣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整。 4、被告應返還原告逾期罰款,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元整。 5、並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執行終了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Ⅰ、起訴陳稱:
1、緣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承攬被告「八十五年度鳳林開發區造地(堤防)第六區 工程」,開工後,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原告發現施工範圍內地上物因被告遲 延處理,致延滯施工進度,地下水位並因此高漲,施工困難。原告即函報被 告施工抽水情形,並請同意展延工期(原證一);被告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召集會議協議,確認影響長度。(原證二)。 2、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原告陳報施工影響天數,及增加之抽水費用(原證三) ;嗣於十二月十八日第二次施工協調會,雙方協定工期展延天數,被告並同 意配合工進協調辨理隄線及重要結構之基礎測量作業(原證四),惟增加之 抽水費用被告則略而未予討論。
3、繼續施工後原告發現,因被告未能於例假日期間派員監工,或監工人員未能 於施工日全程複核、檢測,致工程時做時停,進度遲緩;且被告指派之監工 與承辨課長,各人監工標準不一,致工程標準無所是從,為利協調乃申請自 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停工;另為配合春節期間被告供應之水泥停止出料及 被告指派之監工春節年假後上班時間,並函請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復工(原



證五)。詎被告未為函復,且於八十七年一月至二月間,故意以追加工期後 之工程進度函稱原告辨理之工程嚴重落後,並百般刁難,甚有一日三函情事 。(原證六)。
4、原告基於承攬人責任,雖經被告無端要求,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即函報 缺失處理情形,並就施工期間原告依被告指派之監工人員指示,辨理加寬、 加深而增作之數量,請辨變更設計或併結算追加(原證七);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一日原告並依合約函報工程因被告地上物處理遲延增加工期而必要延長 保險期限之續保單。(原證八)。
5、系爭工程經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完成驗收(原證九),八十七年七月三十 日原告為工程工期、保險、數量追加等再函被告(原證十),惟未蒙同意( 原證十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原告再函請被告訂期協議(原證十二 ),被告則以未發生明顯糾紛且工程己完工結案為由,而認無需再行協議( 原證十三),被告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卻因工程保固期滿,而遭程序駁回(原證十四) 。
6、查本工程契約以實做數量結算。工址椿號5K+100至6K+000間基礎加寬、加深 及工程總長度增長2.75公尺原告係依被告指派之監工人員現場指示辨理,增 加之數量並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現場鑑定,計增加工程費壹佰伍拾伍萬捌 仟參佰捌拾捌元整,依契約意旨,被告自應償付;而因地上物處理延宕,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地地下水位高漲,必要抽水始能施作,殆為雙方不 爭之事實,因此增加之抽水費用玖拾陸萬貳仟元整及工期延長增加之保險續 保費用參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整,亦應由被告追補給付;八十七年元旦 及春節期間,被告未能派員監工,供應之水泥亦停止出料,原告施工不能, 因此受影響之日數九天,自應追加工期,換算為被告應返還原告逾期罰款, 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元整。
Ⅱ、對「增作工程款」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增作工程款壹佰伍拾伍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整,被告 辯稱「無辨理變更設計之必要性、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完全相同、基礎無加 寬、加深、加長之要求與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無法證明實際尺寸」乙節,查本 案工程依被告監工人員指示,基礎加寬、加深、加長,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 十一日工程施作期間即已函文告知(原證七),迺被告竟延宕不予處理;又 本工程為實作數量決算,材料依合約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由被告供給,依 該款條文「材料品名及數量,已明列於估價單內,材料乙方領到後,應負責 保管,如有剩餘應立即交還」,並未規定材料不足供應時如何處理,而工程 施作豈只材料會有剩餘,而不會增加用料之理,合約不公平,由此可見。又 依被告主辨工程慣例,工程開工後,被告施工所監工人員即要求原告寄放工 地負責人印章一枚於被告施工所,監工日報表施工內容及承包商欄並由被告 監工人員逕自填寫用印,是材料用量永遠不會增加。此由被告之類似工程承 包商可以為證。本工程原告係應被告監工人員要求加長、加寬、加深,原告 於本工程使用之水泥材料,除由被告供給外,並曾自購散裝水泥及砂石施作



;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自有其可受公評之公信力、證據力,亦可證明實 作數量較設計數量為多。至原告何以未於工程驗收提出異議、求償,乃因原 告歷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多次函文、百般挑剔,有關訴之聲明事項雖於 完工前均曾函請被告處理,畏於被告之顢頇,且工程款積壓於被告,非原告 事業經營所能承擔,不得已乃俟工程驗收取得工程尾款後,方另案求償,非 對驗收、結算等無異議。
2、關於基礎加寬、加深、加長增作工程請求被告償付事,除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結果足資認定外,被告所辯稱「...為利於施工之便,自行增加開    挖之寬度及深度,模板採用直立式,而非設計之傾斜坡,其所增加之工料費    用....」,是己同意工料確有增加;另查本案工程施工,各階段均有被    告派遣之監工人員複核,監工人員必然知悉工料增加事;再工程應依圖施作    ,模板縱然採用直立式,亦經被告監工同意。如原告採用之施工法,「非設    計之傾斜坡」,則本案工程如何驗收?又依本工程合約第六條第(十)款「    各項工程竣工後,均按照甲方依程序核准之實做數量計算」規定,本案契約    乃屬「實做數量結算之契約」,而非被告辯稱之「總價契約」;實做數量較    合約數增加事,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工程施作期間即函知被告,詎被    告刻意刁難,未依程序報核奉准增加數量,致有本「償付工程款」訟案,被    告自應償付該增作工程款。
3、雙方之爭執:
被告認「工程基礎並無加寬、加深、加長之必要性;原告乃為利施工之便, 自行開挖之寬度及深度,模板採用直立式,而非設計之傾斜坡,其所增加之 工料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則認「增作工程數量,有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足資認定;另工程乃依被告施工所監工人員測點放樣,為 避免基礎施作長、寬厚不足,被告監工依慣例於測量時即己就基礎增寬、增 厚,以放樣結果施作,工程數量當然增加,工程施作各階段且均由監工複核 ,合約既依實做數量結算,被告自應償付增作工程費」。 4、就爭執之說明:
a被告以「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條『承包總價契約』」主張契約為「總量計價」 ;惟查本工程契約第一條僅列「工程承包費」,非如所稱「承包總價契約」 ;且揆諸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第六條第(十)款及施工規範第五點規定 意旨,本工程契約為「依實做數量結算契約」殆無疑義。 b依本工程合約補充說明書第四十一條規定,「因工程配合施工,工區堤尾工 部份可能變更扣除」。系爭工程銜接第五工區,施作時即因第五工區堤尾工 減少二.七五公尺,致工程起始椿點已由5k+100變更至5k+97.25,終點則仍 維持合約之6k+300。椿號既未更動,則工程當然加長,且依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內附照片(已在卷)及工區銜接處現場混凝土結構體之顏色 差異與侵蝕狀況,均可證明工程加長確屬事實。 c「基礎加寬、加深」部份,被告主張「純屬協調後之權宜措施」;惟查該權 宜措施增加之工作量,僅指下階基礎最下層四十公分厚之部份增作量。系爭 基礎之加寬、加深,則係被告監工人員依本工程施工規範第五點規定會同測



量放樣時,即已就基礎加寬、加深,而依放樣結果施作,工程數量必然增加 。本案加寬、加深純係被告施工所監工主任江金城於放樣時不當要求,江員 於八十七年一月下旬調離該施工所,其後之監工人員即無類似情事。是原告 請求償付增作工程款,僅以江員在職期間施作之0900公尺段,己按實計算增 作工程量。
d有關基礎數量增作,原告於工程施作期間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即已向被告 請求專案辨理變更設計或併結算辦理(函文影本已在卷),詎被告竟置之不 理,被告應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增作工程數,償付原告計新台 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整。
5、就被告爭點說明之再陳述:
a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以「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條規定主張 本工程為承包總價契約」乙節,已見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補充理由狀答 辯;詎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民事答辯狀則在契約無任何規定下,仍主 張「本工程契約係以契約總價(總價契約)」辨理結算。查合約既無規定, 則解釋契約,必當探求當事人真意,而依本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二)款之「 剩餘公給材料繳回」、第六條第(十)款「工程竣工後,均按照甲方依程序 核准之實做數量計算」及施工規範第五點「工程數量之計算以測量後之確定 地形為準」規定觀之,本工程契約應為「依實做數量結算契約」。 b被告主張「依工程圖說及工程數量明細表,可確定堤防椿號5k+97.25至5k+ 100為契約範圍」,惟查圖說或數量明細表均列施工範圍為5k+100至6k+300 ,被告主張不具證據力,被告另主張「該5k+97.25至5k+100為堤頭工範圍, 原告應履約施作」,即其已承認原告工程施作起點為5k+97.25;又原告施作 之堤頭工即為被告另案發包己施作完成之第五區工程堤尾工,依工程合約補 充說明書第四十一條規定確有「因配合施工而予變更扣除」之可能,椿號既 未變動,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附照片及現場混凝土結構顏色、侵 蝕差異等,均足認定原告確有工程加長之事實。 c被告又主張「下階基礎最下層(四十公分高)為施工之權宜措施,無放樣、 計價及驗收等問題」乙事,就被告主張,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補充理由 狀並無異議,惟該權宜措施僅係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一日協調會後之後段施作 部份,其增作量僅係全部增作量約十二分之一,原告同意就該底層增作部份 不予計價;至前揭補充理由狀主張「因被告監工人員於放樣時不當要求,致 加寬、加深部份」,則迄未見被告答辯。又被告既稱工程或原告既無增作必 要,惟鑑定既有加寬、加深之事實,當可推知確為監工無理要求。 Ⅲ、對「增加抽水費」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又辯稱「抽水費性質屬統包性及概括性,不因時空不同有所變動,且堤 防基礎數量並未增加,相對其基礎抽水費亦無法增加」乙事,查地下水之有 無或增減,當然與基礎數量無關,豈可以基礎數量未增而論證抽水費亦不會 增加;抽水費於工程正常施作下單獨列為一式,確屬統包性及概括性,惟工 程既因被告遲延地上物處理致地下水位高漲,依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施工 協調會紀錄(原證四)顯示,該地下水高漲甚至使基礎施工由原來二次改為



三次施作,必要增加抽水機及人力殆為不爭之事實。原告就抽水機、抽水人 力之增加支出有支出憑證可為證(八九年八月三日狀附件三),該支出自應 由被告償付。
  2、「抽水費增加事」被告辯稱「...依據總價契約精神,屬統包性及概括性    之工作項目,在工作數量未變更之前提下不得有增減...」。按本工程抽    水費增加乃因被告遲延處理地上物致地下水位高漲,增加抽水機及人力依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施工協調會紀錄殆為不爭之事實,又本案契約屬「實作    數量結算」契約己見理由一說明,則原告就抽水機、人力增加之支出自應由    被告償付。
3、雙方之爭執:
被告認「契約為總價契約,抽水費屬統包性及概括性之工作項目,在工作數 量未變更之前提下不得有增減」;原告則以「工程抽水費增加乃因被告遲延 處理地上物,致地下水位高漲,與工作數量增加與否尚無必然關聯;惟增加 抽水機及人力既為兩造共認之事實,依實做數量契約結算,應由原告償付增 作之抽水費」。
4、就爭執之說明:
關於被告遲延處理地上物,致基礎地下水位高漲,已經八十六年十二月工程 協調會確認,受地下水高漲影響長度達0615公尺。原告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二日函請被告追加抽水費用(會議紀錄、函文均在卷);因被告遲延所致增 加之抽水費,被告應按實償付計新台幣捌拾柒萬零仟肆百零拾零元整(八九 年十月二七日狀之附件一)。
5、就被告爭點說明之再陳述:
a就下階基礎被告指稱抽水不當事,謹補充理由如次: ①被告主張「地下水位高度約40公分,基礎每日工作量為50公尺」乙節與事 實不符。依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協調會紀錄(在卷)顯示「地下水位有 高漲(地下水位最高1.8公尺至3.0公尺)之情形結果影響基礎長615 公尺     施作....」,每日工作量亦非被告所稱50公尺。 ②被告又主張「抽水設備採用不當、日數不符、日租費用高估太多」,查地 下水位高漲,非使用多部大口徑抽水機不足以排水;抽水期間原告僅列會 議後之抽水期間,協調會前原告為施工需要而使用抽水機之日程均未列入 ,且未計價,或為被告所稱之「抽水日數不符」;又抽水機(含燃料油) 之日租費用自有一般行情可得訪價,當無高估情事。 ③至被告另主張「挖土機費用不得列計,發電機及抽水什工費用重複列計」 乙節,查挖土機除用作開鑿渠道、集水坑外,尚充作吊放抽水機、發電機 使用,當可計價;發電機、抽水什工乃依實陳報,依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廿 七日提陳之「增加抽水費明細表」顯示,並無「重複列計」情事。 b查本工程自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開工後,約兩個月被告已將下階基礎地下層 完成至5k+685(即施作587.75公尺),因被告遲延處理5k+780至5k+850及 6k+ 000至6k+300兩處地上物,致影響基礎施工(詳見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一 日協調紀錄,在卷),否則當可於八十六年八月中旬即完成全部下階基礎地



下層,而無地下水位高漲、抽水增作事。詎被告八十六年九月廿四日新開工 字第四四六六號函(在卷)始告知地上物解決要求全面趕工,而其時八十六 年八月廿八日安珀颱風挾帶三十年僅見之雨量由光復登陸沿西北方向侵襲台 灣,本工址恰位於該颱風路徑上,且為河川地,溪水氾濫,自不待言,工區 開挖即見地下水,亦可想見。如同被告主張「地下水增加或減少列為不保事 項」,地下水抽排確由原告增加抽水機械、人力,始克完成,而究其肇因, 乃係被告遲延地上物處理所致,增加之抽水費用由被告按實支付當屬合理。 Ⅳ、對「增加保險費」被告抗辯之陳述:
1、另增加保險費乙節,被告辯稱「保險批單上,保險費並無更動,承保範圍亦 無增加,故原告所求於法無據且已逾履約時效」。查保險標的不變,承保範 圍當然無增加;原告因被告遲延地上物處理,致工期延長,依合約規定,保 險期間亦應延長,否則根本不能辨理驗收。而續保致保險期間延長,必然增 加保費支出,增加之續保費用(八九年八月三日附件四)當然亦應由被告償 付。
  2、被告另辯稱「...依原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威毅字第980221號函送之    保險批單,其保險費並無更動或增減,故延長四個月之保險期限並無增加續    保費用之事實...」,經查該批單不過依合約規定通知被告保險期間延長    而已,保險期間延長,保費豈有不增加之理。該續保費用批單並己見原告八    十九年八月三日補陳理由訴狀附件四,增加之續保費用當然亦由被告償付。 3、雙方之爭執:
兩造均同意因被告遲延地上物處理,致工程保險期間延長。惟被告以「保險 批單保險費並無更動」,認保險期限延長並無增加續保費用」;原告則認「 函送被告之批單乃告知保險期間延長而己,保險期間延長,保費必然增加, 保費之批單並已陳卷在案」。
4、就爭執之說明:
a因被告遲延地上物處理致工期延長殆為不爭之事實;依合約「工程營造保險 規定說明」第四點規定「應投保營造保險期限為自開工日起至規定完工期限 後一個月為止」,本案原訂完工期限為八十七年一月廿五日,因工期延長延 至三月十八日,依該規定保險應延至四月十八日,所增加保險費拾玖萬柒仟 壹佰捌拾壹元整(八九年十月二七日狀之附件二),被告自應為償付。 b又依前揭規定說明第五點規定「工程未經複驗合格以前,任何天然或人為之 災害所造成之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負責賠償」。本案原告因預估驗收完成時間 ,致保險期限延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系爭工程既於完工後一個月內不能 完成驗收,原告如依前揭第四點規定僅延長保險期限至四月十八日止,則自 四月十八日至驗收完成日五月二十日間如有任何災害依約均由乙方負責賠償 ,顯不合理。爰謹提供保險期限如延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所需保險費貳拾 陸萬貳仟玖佰零玖元整,敬請酌參。
5、就被告爭點說明之再陳述:
a被告主張保險費係「以工料費01.05%計算為原則,與工期長短無關」乙節, 查保險費與保險期間之長短有關,殆為眾人皆知之事實;又保險期限依契約



應至完工後一個月,如保險與工期長短無關,設若工程主辨機關因地上物處 理、執照申請或變更設計致工期延長,期間如有災害發生,損失皆由承商承 受,顯不合理。本工程保險期限延長係被告原因所致,增加之保險費自應由 被告支付。
b被告所稱「續保費用之誠信問題」,究其重點不過因原告續保後僅提送保險 期限延長之批單,未隨附保險收據而已,尚無誠信不足問題。 Ⅴ、對「返還逾期罰款」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且辯稱「元旦及春節期間應納入計算工期範圍內,不得免計工期,追補 工期於法無據」,查合約補充說明書既規定施工期限為三00日歷天(包括 雨天、國定例假日、選舉日及民俗節日),則該等雨天、例假日,原告自得 施工,被告亦應於該等假日派員監工、供料。惟被告監工人員於假日徒有加 班報領加班費,並無現場監工、供料之事實。八十七年元旦及春節期間追補 工期九天應有理由。是逾期九日罰款新台幣四二八,四00元自應由被告返 還。原案訴之聲明「工期追加九天」,變更為「返還逾期罰款四二八、四0 0元」,以示公允。
2、關於「返還逾期罰款」事,本案工程雖以日曆天計算,惟以工程各階段均需 被告之監工複核,水泥供料亦需被告在場始有料施作,其工程之特殊性與其 他公共工程不同。原告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協調會原提出追加工期七十 五日曆天,經被告核定僅五十日曆天,則原告在工期不足之狀況下,自可於 假日施工,惟囿於假日被告無監工、供料之事實,致施工不能,則原告請求 八十七年元旦、春節期間追補工期九天應屬合理,逾期九日罰款自應由被告 返還。
3、雙方之爭執:
被告以「施工協調會原則同意增加工期五十日曆天,且工期計算採用日曆天 (包括雨天、國定假日、選舉日及民俗節日」,認返還逾期罰款無理由;原 告則認「依本工程性質,由測量放樣,施作均需被告監工人員複核,始得進 行下一階作業;水泥供料亦需被告施工所人員在場始得出料。又協調會原告 提出追加工期七十五日曆天,被告逕予核定五十日曆天,則被告在工期不足 之狀況下,自可於假日施工。因被告於假日期間並無監工出料之事實,致施 工不能,原告曾於春節前函報停工,仍遭被告駁回,則原告請求八十七年元 旦、春節期間追補工期九天應屬合理,逾期罰款自應由被告返還」。 4、就爭執之說明:
a依本合約第六條第 (十一)款規定,遇有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事變或其他「 正當理由」不能依規定限期完工時,得向主辦工程單位請求延期。依被告民 事爭點整理狀第肆之四點抗辯「依工程慣例及民間習俗,春節期間工地停工 、工人休息」,則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函文影本已在卷)向被告請 求於春節七天假期內停工免計工期,應屬正當理由;況被告施工所監工人員 (公務員)於該期間亦停止上班,則該春節假期七天免計工期當屬「正當理 由」。
b另依原告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函說明二,原告於一月十六日因等待被告監工



檢測立模,枯等一天不能施作;一月十七日被告監工人員僅到場一小時,未 作任何檢測、指示一月十八日;亦未見任何監工人員到場,則工期追補二日 亦屬合理。
5、就被告爭點說明之再陳述:
被告主張「追補工期,己逾越契約條款規定」乙節,殊與合約不符。查依契 約第六條第(十一)款規定,遇有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事變或其他「正當理 由」,尚非不得延期,觀諸八十六年四月廿三日至五月廿三日間因被告水泥 無法進場,不計工期,或八十六年八月廿八日至三十日安珀颱風停工三天, 均為「正當理由」而延長施工期限。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補充理由狀已 就「春節雙方均停止上班」及「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至十八日三天監工人員 未到場」陳明為「正當理由」,應不計工期,而追補九日工期,當屬合理。 至被告施工所全部監工人員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一日 期間,每週六、日均因品管課程未到工地查驗、複核,致工程停滯不進,而 仍工期照計,則被告不盡情理,已見一斑。
三、證據:
Ⅰ、原告與報告來往函文(原證一至十四參見起訴狀之附件一至十四)。 Ⅱ、其他證據:
1、八十五年度鳳林開發區造地(堤防)第六工區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另庭呈 本件工程契約書一本供參。
2、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花蓮縣鳳林開發區造地(堤防)第六工區之現況鑑定報 告書乙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Ⅰ、答辯陳稱:
1、威毅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該公司或原告)承攬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 局(以下簡稱本局或被告)之「八十五年度鳳林開發區造地(堤防)工程第 六工區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該公司在承攬期間施工能力薄弱、施工 品質不佳、施工機械人員不足、勞安及工地管理不善、進度管理不當及未有 效掌握施工之時空等等因素,喪失施工時機,工程未能於契約規定時限內完 工。至於工程數量(工程款)、抽水費、保險費及工期,雙方無異議且同意 依契約規定辦理工程結算,工程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保固期滿。另工程 契約於保固期滿之日失效,已無履約爭議之實體。 2、對於原告請求清償增作工程款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整乙節 ,依契約第五、七、十三條規定及補充說明書第五、二十六條規定,原告於 施工中並無書面提出辦理變更設計之請求,且原告所指增作部分,其工程數 量屬於契約範圍內,原告並已請領該工程款。契約規定及工程施工數量說明 如左列:
   a依工程契約第五條規定,被告認為本工程並無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性,故工    程數量並無增加。依補充說明書第五、二十六條規定,本工程標單所列工程



    項目、數量及材料等,經原告核算與實際數量相符,故施工時原告並無向被    告提出申請辦理變更設計調整。工程並依契約數量辦理驗收,驗收時承商亦    派員參加領驗,對於施作數量並無提出異議。(證一)。   b依契約第七條規定,工程完成後原告應清理現場填具竣工報告,報請被告辦    理竣工驗收。依原告所簽署之監工日報、完工報告、初驗報告、複驗報告、    結算驗收證明書、保固切結書等書面資料,工程實作數量與契約書數量完全    相同,原告並無異議。(證二)。
   c依工程契約書第十三條規定,原告應依契約書圖施作。被告並未曾通知或要    求原告增作超出契約範圍之工程數量。故有關堤防斷面尺寸,原告應以契約    書圖為準,工程數量基礎無加寬、加深、加長之要求。(證三)。   d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會勘日期為工程完工兩個月後,基礎隱蔽部份堤防    斷面尺寸已經無法丈量。且拍攝尺之角度非垂直,無法證明實際尺寸。   e依工程設計圖及工程數量計算表,得知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丈量之部分    ,屬於本工程之契約範圍,為原告承攬施工範圍,原告並已請領該工程款。    堤頂瀝青混凝土路面契約施工範圍為自樁號5k+094至6k+300止,而基礎契約    施工範圍為自樁號5k+100至6k+300。故原告並無增加施作之事實。(證四)    。
    雙方應依契約規定履行契約,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並依契約變更設計程序,    工程數量不得變更或增加。原告應依契約書圖,承攬施作本工程,工程於履    約施工中或工程驗收時,原告對於工數量並無提出異議且無增加施作堤防之    事實,原告之請求已超出契約範圍,依契約規定無法支付該工程款。  3、對於原告請求增加抽水費,新台幣玖拾陸萬貳仟元整乙節。基礎抽水費為契    約範圍內之工作項目,其性質屬統包性及蓋括性,不因時空之不同而有所變    動,且堤防基礎數量並未增加,相對其基礎抽水費亦無法增加。原告所請求    ,於法無據。抽水費之編列及使用實情說明如下:   a本工程契約書在什項工程費內編列「臨時擋排抽水費」,並於補充說明書第    三十二條規定,是項費用包括施工中之擋水、排水、抽水等施設、平時維護    、災害修復及施工完成後之拆除恢復等費用。故基礎抽水費以統包性及蓋括    性方式,納入契約範圍,供原告使用。(證五)。   b依據工程預算書中「臨時擋排抽水費」之編列項目包括施作,擋水壩長400m    、基礎引水路0500公尺、基礎地下水抽排費(工作天0120天)其編列經費計 新台幣390、000元。另原告施作樁號5k+720至6k+040,無地上物阻礙之情況 下,基礎開挖後,原告並無立即施工,歸屬原告本身之延遲施工,導致安柏 颱風侵襲時,遭到淤積進而衍生出地下水位上漲現象,故基礎抽水作業並未 符合合約第六條規定,非屬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事變。(證六)。   c因地上物處理而影響施工部份,業經雙方二次施工協調,為照顧並配合原告    施工調度要求,被告於契約精神允許範圍儘量體恤原告,雙方並達成共識,    調整施工步驟以減輕基礎抽排水之壓力,於報奉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及審計    處同意後再將工期順延五十日曆天等權宜措施。(證七)。   d原告未依施工協調結論,提出趕工計劃,加派人力機械趕天數辦工程。第二



    次施工協調,雙方對於影響部份(基礎六一五公尺),經分析協調,計算其    所需施作工數計九十日曆天(其中四十日曆天為本工程原預定工期剩餘天數    ,契約工期實際加延天數為五十日曆天),全工程之完工期限訂為八七年三   月十八日止。並經原告以威毅字第870107號函,書面確認「協調原則同意增    加工期五十日曆天」乙節,並無異議。準此,工期掌控、施工方式、基礎抽    水等工程作業,均歸屬原告之承攬契約範圍及責任。至於原告未依契約規定    履約,導致工程逾期,全工程無法於完工期限以前完工,應為原告自誤所造    造成。(證八)。
e臨時擋排抽水費係以一「全」方式編列,其編列數額係根據施作堤防之長 度、數量及地下水位、水量及排除方法,並考量施工的時間、季節及地下水 位之高低變化而編列經費計390、000元。另依補充說明書第二十六條規定, 投標廠商於投標前應自行前往施工地點詳實勘查,故原告應已考量時空因素 並充分瞭解現場狀況。由原告對於臨時擋排抽水費,其投標單之估價僅為15 0000元,少於預算編列經費,亦低於決標後折算之合約價格 19200元,可見 ,其可施作、應施作,而因其人力機器調度不妥而未施作,如前項之說明, 係基礎抽排水費用增加主要原因。(證九)。
開挖基礎時,對於地下水之處理,依堤防工程施工慣例,採用重力排水工法 為最佳工法。唯原告本身因素,錯失最佳施工時程,導致採用抽水工法排除 地下水為主,而以重力式排水為輔。地下水位之高低及基礎抽水費之多寡, 與地上物處理延後乙事,完全無關,而係歸屬原告之工程風險管理範圍。為 確保施工品質,並為配合原告施工要求,雙方達成共識,減輕基礎抽排水。 之壓力、調整施工步驟及順延工期五十日曆天等權宜措施。被告已善盡處理 「地上物處理延後乙事」責任,而原告應據以施作堤防基礎,故應無基礎抽 水費之計價問題,原告再請求增加基礎抽水費乙事,已逾契約範圍,被告依 契約規定無需支付該增加之基礎抽水費用。
  4、對於原告請求「因工期順延增加之營造工程保險續保費用新台幣參拾貳萬捌    仟陸佰參拾陸元整」乙節。依契約書「營造保險規定說明」規定,因工期延    期,原告須辦理續保手續。唯原告所送保險批單上,其保險費用並無更動,    承保範圍亦無增加。工程在原告並無提出異議之情形下辦理本工程之驗收結    算付款作業。故原告所求,於法無據且已逾履約時效。茲說明如左列:   a依工程補充說明書第六條「營造保險規定說明」之第一項規定,保險費已包    括在工程總價內,應由原告給付保險公司,被告不另給價之規定。依第四項    規定,工期延期時,原告應立即向保險公司辦理續保手續,始得繼續辦理工    程估驗請款。(證十)。
   b依照綜合保險單第九條規定「地下水增加或減少」列為「不保事項」,承保    範圍不包括「地下水增加或減少」。另依水利工程特約款,原告辦理續保作    業時,工程實際進度已達百分之八十,且續保期間非風險最高之防汛期,實    為須負擔自負額為最少之時程。原告以威毅字第980221號函送保險批單,其    保險費並無更動或增減,保險期間確實有延長。但是,原告卻曾提供二種不    同金額之保險批單,分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被告參考。(證十一)。



    基於契約對等及誠信原則,承保範圍無增加、「地下水增加或減少」列為「    不保事項」、水利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八十以上、災害風險已降低之情況下    。至原告辦理續保手續其保險費用並無更動或增減之事實。原告於工程付款    驗收結案後,再另送保險批單請領保險費用乙事,已逾契約範圍,被告依契    約規定無需支付該增加之保險費用。
  5、對於原告請求「八十七年元旦及春節期間不計工作天及被告未能於春節期間    派員到工地現場監工且水泥亦停止供料,致無法施作,請求追補工期九日。    」乙節。本工程工期計算,依工程補充說明書第二條規定,元旦及春節期間    應納入計算工期範圍內,不得免計工期。另依施工之事實,原告所求追補工    期九天,於法無據。契約規定及施工實情,說明如左列:   a依據工程補充說明書第二條規定,施工期限為三00日曆天﹝包括雨天、國    定例假日、選舉日及民俗節日﹞。本工程工期計算既約定採用日曆天,故八    十七年元旦及春節期間應納入計算工期範圍內,不得免計工期。(證十二)    。
   b補充說明書第二十七、二十九條規定,工地負責人應按日將出工人數及材料    使用情形報告被告之工務所。另原告未依補充說明書第十七條規定,提出施    工計劃申請辦理工程檢查作業。(證十三)。   c依監工日報得知春節期間原告確認工地並無工人出工且水泥儲倉內尚有待用    水泥計62點51公噸,可正常施工。(證十四)。    基於監工日報之事實及契約規定,工期順延九天乙事,已違反契約規定,工    期無法順延。
  6、本案原告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排解,工程會受理曾進行一次言詞    辯論,原告所述理由牽強且不合理,完全未考慮被告已在契約精神範圍內,    儘量將地上物所造成影響所作之權宜措施。原告並未提及因個人因素造成人    力機器調度困難,所衍生出工程施工不順利等因果關係。至於報奉前台灣省    政府建設廳及審計處同意順延工期五十天之權宜措施,已將原告調度及管理    不善,使堤防部份非因地上物問題可施作而未施做等因素于以考慮,同意延    長其完工期限,已充分體恤原告,以上並於會中表達,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    本案係採購法施行前案件,為減輕廠商負擔並在原告同意後退還大部份費用    ,裁決不受理而結案。
Ⅱ、對「增作工程費」之再抗辯:
  1、應查證者:
   a本工程契約係以契約總價(總價契約)辦理結算。   b總價契約之實質定義如何?其履約程序(變更設計程序)又如何?   c堤頭工(新舊堤防之銜接部分)是否為契約範圍,請庭上查明?   d辦理結算之要件及作業程序如何,請庭上查明?   e施工測量放樣之工作應歸屬原告之履約範圍,另基礎之權宜措施部份,原告    亦同意不予計價,準此,並無原告所謂「監工人員於放樣時不當要求」之事    實。
  2、本工程契約為總價契約,非實作數量結算契約。對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書中,原告所稱增作堤防2.75公尺,係屬堤頭工部份,為契約數量之範圍    ,並無增作之實。至於樁號5k+ 685至6k+040間之下階基礎四點五公尺高,    依據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施工協調會會議結論    :「基礎施工由原來二次改為三次施作」之權宜措施,並無涉及契約之數量    ,故基礎並無加寬、加深、加長之必要性。另原告為利於施工之便,自行增    加開挖之寬度及深度,模板採用直立式,而非設計之傾斜坡,其所增加之工    料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準此,原告之訴求,業已超出契約範圍,依總    價契約規定無法支付該工程款。
3、對爭點之說明:
   a原告主張契約應以「實作數量」結算契約云云。然查,本件係以「總量計價    」,此詳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條「承包總價契約」即明,原告主張顯無足採。   b原告於變更設計程序中主張依監工人員現場指示辦理云云。但查本件工程並    無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且無書面提出辦理變更設計之請求,揆諸「工程契    約第五條」即知原告所指並無所據。
   c原告主張契約範圍(工作數量)中有基礎加寬、加深等詞云云。惟查上情純    屬協調後之權宜措施。此徵諸系爭工程契約第一、十三條,即可推知。原告    另提「增作二‧七五公尺堤防」等節,則屬於堤頭工範圍,原告並無增加施    作之事實。況依理堤防斷面尺寸應以契約書圖為準,且工程數量應以工程明    細表為準,故原告所提上揭二項主張,並無足採。   d關於「下階基礎施工之權宜措施」部份,原告主張有計價問題,被告則以無    此問題置辯。此按①施工協調之權宜措施;②依工程慣例,業已考量,故並    無計價問題。因此,原告主張,亦非有理。   e就「驗收結算」乙節,原告主張「工程保固期滿後再提出異議」,惟查,被    告則認本件工程於辦理驗收結算時,均無異議,參酌「工程契約第七、十一    條」即明揭斯者,並無疑義,原告所指,係為卸飾之詞,斷難憑信。 Ⅲ、對「增加抽水費」之再抗辯:
1、應查證者:
a編列基礎抽水費之用意在那裡?
b基礎抽水費為契約工作項目之一。
c施工時地下水位高度約四十公分(照片為証、模板寬度為證)。 d基礎每日工作量為五十公尺(監工日報為証、契約規定基礎每25公尺為單元 並依跳蛙方式施工為證)。
e抽水日數:尾段約一百公尺施工時已無地下水。施工協調會議前,施工時亦 無地下水,實際上需抽水長度約(615-100=0515公尺)。 f基礎開挖費用與抽水費用分別列計於契約之工作項目中。 g地上物遲延處理所衍生之工程施工問題,雙方經召開二次施工協調會時解決 之。
h施工協調會時,原告採取以「時間」換取「空間」的策略,減免基礎抽水之 壓力。
2、對於工程項目中,「臨時擋排抽水費」,係以一「全」方式計價,依據總價



契約精神,屬統包性及概括性之工作項目,在工作數量未變更之前提下不得 有增減,其與地上物處理無關,因此無基礎抽水費之計價問題,原告之訴, 已超出契約範圍,依總價契約規定無法支付該費用。 3、關於地下水處理之技術上說明:
a水利工程中堤防基礎施工時,其地下水之處理步驟: 施做擋水壩,以利擋水(排除基礎之地面水): ①開挖基礎之引水路,以利重力排水(排除基礎之地下水)。 ②使用抽水機抽排基礎之積水,以利模板組立、混凝土灌漿、確保施工品質 (排除基礎之積水)。
b臨時擋排抽水費用之編列計算公式(工程預算書之編列計算公式): ①擋水壩長400公尺。位置可由承商自行視河床地形設置。 A=(2+6) ×2÷2=8m2 V=8×400=3,200m3,以挖填方單價計價則32× 3200=102400元。
②基礎引水路500公尺。A=(3+7)×4÷2=20 m2 V=500×20=10,000÷m3以挖 方單價計價則1210,000=120,000元。 ③基礎地下水抽排費:
使用出水口經抽水機二台抽排,每台每天租用費700元,工作天120天,則 700×120=168,000元/全。
④前三項合計102,400+120,000+168,000=390,400≒390,000元。 c擋水壩、引水路及抽水機之調配使用,為承攬廠商(原告)之風險管理及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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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毅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