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349號
HLDV,89,訴,349,200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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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原   告 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一項新台幣伍萬元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叁萬元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即八
十九年十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至㈢見附帶民事訴訟卷第二、三頁,㈣㈤見審卷第一八、一九頁)
㈠被告甲○○係花蓮市○○路二四四號「永大網路─連線遊戲」店之負責人,明知
店內所有「賭神2000」光碟片三片,係侵害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歐樂公司)所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俗稱「大補帖」),竟然自八
十八年九月間起,在店內供顧客在電腦上使用遊戲,以此方式作為直接營利的使
用,直到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上七點多,才被警方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
重製物「賭神2000」光碟片三片。
㈡按「賭神2000」遊戲光碟係原告創作、設計,享有包裝、銷售、發行、保護、推
廣之權義,由原告取得著作權,但被告未原告授權,擅自將該遊戲光碟之盜版片
陳列於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並出租獲利,顯屬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行為。
㈢再者,本件遊戲光碟上均註明原告公司字樣,安裝完成進行遊戲前,也會出現著
作權宣示,且安裝程序需依據原告操作手冊進行,並輸入貴賓卡序號與密碼始得
安裝,操作手冊復載明:「非經本公司許可及授權,禁止出租、出借、轉讓、散
布以及公開展示本軟體,或進行足以侵害本公司權益之行為」,另有英文警語;
但被告仍執意侵害原告著作權以獲利。
㈣再其次,「賭神2000」遊戲著作人博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博亞公司),已於
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將遊戲永久之著作財產權讓渡歐樂公司。該遊戲外盒背面及
操作手冊有明顯標示博亞科技及歐樂公司之字樣,於程式光碟正、反面亦皆有博
亞科技之字樣;版權宣告頁中並有以下字樣「本遊戲軟體及說明書均為著作權法
所保護,圖文非經本公司許可,不得以任何方式作局部或全部之拷貝、轉載或修
改。以下禁止部份,請一併遵守」。禁止部份第四點記明︰除本公司授權部份以
外,禁止將本軟體使用於網路上、或是多使用者之環境。且於執行安裝程序後,
在遊戲安裝前,電腦螢幕上即會出現Pro Arts Factory(以下簡稱PAF)之動畫
,執行遊戲前並出現博亞科技圖像及博亞科技研發等字樣。故依著作權法「創作
即保護」原則,可知博亞公司確為「賭神2000」電玩遊戲軟體之原始著作權人,
歐樂公司為「賭神2000」遊戲之著作權所有人。
㈤原告研發遊戲所需之費用如下:
⑴前製作業費用:人事開銷、研發費用、公司開支。
⑵成品包裝:繪圖、打字、印刷包裝盒 (內裝、外盒)、使用手冊、光碟壓片、
壓克力包裝盒、收縮膜等之費用。
⑶廣告宣傳:雜誌、網站、第四台、大海報、贈品等費用。
⑷以上⑵⑶;點之人事費用。
原告研究開發一項遊戲所支出之費用眾多,無法一一詳細指出實際金額,然被告
甲○○開設上述商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將上開之遊戲軟體盜版片供不特
定人土把玩,侵害原告權利甚鉅。
三、證據:提出遊戲開機畫面三紙、權利讓渡書一紙、遊戲畫面七紙(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見審卷第三六頁)
㈠認諾五萬元,其餘部分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至㈢見審卷第三六至三八頁)
㈠緣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經營「永大網路」,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在店內提供
涉案盜版「賭神二○○○」光碟片供顧客在電腦上使用遊戲,並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三月,得易科罰金,但未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併科罰金。至於原告依同
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後段:「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
台幣一百萬元」之規定加以計算損害,此一要求顯屬過當。
㈡被告投資「永大網路」公司乃因案外人好友黃文松熟通電腦,蠱惑被告稱網路乃
新興行業獲利頗豐,被告由於不諳電腦初則不予允應,但嗣經黃文松再三懇求,
原告遂投資二百萬元購買電腦、裝潢、申請聯線等作業。詎電腦網路遊戲內容極
為複雜,每二十五分鐘才收費十元,且須人事、清潔、電腦維修、提供飲料,印
製廣告單等諸多負擔,開幕二個月迄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止,竟將前揭投資悉數賠
光,只剩十三台舊電腦,且也故障連連,為警查獲時被告即正析拆電腦中,有在
卷筆錄可憑,總計被告因不諳電腦投資後竟於短時間內賠損一百餘萬元。
㈢刑事判決考量被告經營狀況而從輕處刑,且未併科罰金;被告投資經營期間極短
,即或確已違法,但為警查獲時已停止營業,並非在營業之中;原告提出告訴時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最初尚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四號為不起
訴處分。按侵害著作權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以侵害人所得之利益為限,不易證明
實際損害額時,方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本案被告確實經營「永大
網路」公司只有兩個月左右,且網路遊戲甚多,涉案軟體並非熱門軟體,幾無重
利可言。不論是基於真正損害額,抑在不易證明實際損害時,以情節輕重酌定損
害額,原告所請求均屬過多。
㈣刑案二審判決已宣判,仍維持原判,並未認定被告行為情節重大(見審卷第三三
頁至三四頁)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右述時地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方
式,侵害被告著作權,此一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為真正。原告另以其實際損
害甚多,主張被告所負賠償額應為一百萬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反對,辯稱被告侵
權情節並非重大,不應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負責。經查:
⑴按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
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
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況
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
⑵原告雖說明其成本包含前置作業費用、包裝、廣告與人事等項目,惟原告並未
能說明上述成本數額,復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無從僅憑其片面之詞即斷定其
實際損害額為一百萬元。
⑶被告雖認諾原告得請求額度為五萬元(見審卷第三六頁);惟本院參酌被告營
業時間、店內存放盜版軟體數目與合法軟體之推估比例、原告研發成本等各種
資料,認為原告所受損害應為八萬元。
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次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認諾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該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
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五,繳納上訴費。
~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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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