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十九年
度花簡字第三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複代理人古明浩律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下午經解除委任)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二十
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緣買賣中葯材並非要式契約,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間,確曾出售
中葯材予被上訴人並將貨品送往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順天堂及高山青兩家中醫診所
。惜因一般葯商基於彼此信賴,於送貨簽收後在三聯單上只填載兩聯,其中一聯
於簽收時立即交由診所存查作帳,另一聯則於約定時日向診所請款時交付予診所
,第因花蓮地區中醫診所無不多,是以一般彼此均採互信原則,詎被告卻打破行
規企圖規避債務,茲將相關證據剖析臚列如后:(見審卷第七一至七三頁)
⑴涉案購買中葯材之債權債務關係,在屢向被告請求遭其拒絕清償時,上訴人乃於
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聲請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斯時被告到場竟仍拒不清償
,完全未表明並未向上訴人購買之意思,有原審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於
原審庭訊時估計上訴人舉證困難,改稱未曾向上訴人購買。
⑵證人呂禎鈴於八十五年年底至八十六年十月間,均在順天堂及高山青兩家中醫診
所工作,負責掛號及包葯工作,於鈞院庭訊時證稱:「該段期間公司百分之九十
五以上都是用上訴人(天一葯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的葯材,每次都由我們
叫貨,由老闆娘統計。因為還有折扣所以我不清楚進貨量。」;「八十六年八到
十二月如果兩間診所的訂貨量可能有二十二萬元。」;「我曾親自收貨,很多次
,有時是另外一位掛號小姐林芳珠。我也有在送貨資料上簽收。」(見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一日庭訊筆錄)。證人陳瑞德也於鈞院庭訊時證稱八十六年八月至十二
月在高山青及順天堂中醫診所工作,並證稱:「當時楊先生有送葯材,有時是他
太太送的。都是小姐在簽收,因為當我們有兩家葯廠供應葯品,老闆要我們優先
向天一訂貨,沒有才向仙豐訂貨,別家的數量不可超過五千元。該段期間我們向
天一訂貨的葯材價錢,每個月平均約有四萬元,收到葯材時小姐都會在送貨單上
簽收。」;「天一的送貨單是二聯式,簽收的時侯一聯留在診所,另一聯交給葯
商,待他們請款時,葯商再將自已那聯送過來比對。」;「我雖然負責推拿,但
老闆也有請我處理內部業務,有時小姐沒空,我也會簽收葯材。」;「四萬元是
依照門診量換算的,但每個月情形會有不同。」,尤要言者,證人呂、陳兩人均
曾是被上訴人所僱用,離職後確係基於公義方才挺身出庭作證,其中陳瑞德更遠
從台北趕到花蓮作證,倘非實在對於被上訴人賴帳之行為不齒,孰願長途奔波到
庭作證並得罪被上訴人。
⑶依據右述證詞,明顯可知八十六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所經營兩家中
醫診所所用之葯材,大部分皆是上訴人所供貨,證人均曾收受上訴人所送之中葯
材,且上訴人所送之貨價,約與上訴人所請求之數額相當。況且被上訴人拒絕說
明該段時間藥材來源,愈見被上訴人心虛。
㈡上訴人所提出會帳單確實係被上訴人之妻甲○○所交付,可以鑑定筆跡(見二審
卷第八頁)。對方簽收的那聯,後來交送去請款,所以沒有留下簽收資料(見第
三五頁)。依送藥習慣,只在三聯單上簽二聯,很多商號因彼此信任也都只簽二
聯(見第五0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充:
聲請訊問證人洪佰東、呂禎鈴、陳瑞德、林芳珠;並鑑定筆跡對帳單筆跡。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向其購買藥品。上訴人所出示藥單係其
個人製作,未經被上訴人簽收;其提出會帳單影本並無被上訴人簽名,亦非被上
訴人代理人所填寫;上訴人所聲請訊問證人,亦不能證明本件買賣關係(見二審
卷第一六頁、二二頁)。我們向對方進貨十幾年了。我們主要是依據員工簽收來
付款,但是對方都沒有提出簽收單(見二審卷第二一頁)。
㈡我們僱用的掛號小姐有六位,任何一位都有可能簽收。如果小姐有簽收,我就會
付款,目前起訴的部分都是小姐沒有簽收,我才沒有付款(見二審卷第三五頁)
。三聯單有複寫功能,如果簽收應該是三聯都有記載,一聯交付收貨者,其餘二
聯自己保留做為收款之用,即使掉一聯也沒關係(見同卷第六八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充:(無)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開設順天堂中醫診所及高山青中醫診所,於八十六年
八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向伊購買中藥材數批,積欠貨款二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
未為給付,嗣扣除被告將價值二萬九千零六十八元之藥材退貨,惟就其餘二十二
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仍拒不付款,爰依據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八十六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間未曾積欠上訴人貨款,如有簽收
藥材資料,就會付款。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妻甲○○填寫對帳單交付其收執,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雖上訴人聲請鑑定筆跡,惟其僅有對帳單影本留存(見原審卷第七頁、二審
卷第二二頁),並無原本以核對筆跡真偽,此一主張即無由採信。上訴人復表
示簽收資料已送交被上訴人請款,本身並無存根;然而被上訴人否認受領此等
文件,本院無從認定上訴人此部主張為真正。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任員工呂禎鈴雖就雙方交易情形證稱:「該段期間診所百分
之九十五以上都是用上訴人(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的經銷商)的藥材。每次
都由我們叫貨,由老闆娘統計。因為還有折扣,所以我不清楚進貨量。」「八
十六年八到十二月如果兩間診所的訂貨量可能有廿二萬元。」「我曾有親自收
貨,很多次,有時是另外一位掛號小姐林芳珠。我也有在送貨資料上簽收。」
(見二審卷第三四頁);但是呂君亦不清楚實際交易金額,況且呂君陳明收受
藥材均會簽收,然而上訴人又無法提供簽收之單據以供核對,故本院無從憑呂
君證詞推論被上訴人積欠藥材款項數額。
⑶證人即被上訴人離職員工陳瑞德亦證稱,上訴人夫妻均有在右述時間送藥材,
都是診所小姐在簽收,因為當時我們有兩家藥廠供應藥品,老闆要我們優先向
天一(即上訴人所經營商號)訂貨,沒有才向仙豐訂貨,別家的數量不可超過
五千元。該段期間我們向天一訂貸的藥材價錢,每個月平均約有四萬元─依照
門診量換算的,但每個月情形會有差異。收到藥材時小姐都會在送貨單上簽收
;天一的送貨單是二聯式,簽收的時候一聯留在診所,另一聯交還給藥商,待
他們請款時,藥商再將自己那聯送過來比對(見二審卷第四十九頁)。依其證
詞亦僅能證明藥材交易,尚不足以證明積欠貨款。
⑷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及明細表,均未由被上訴人簽認,
僅係上訴人片面所製作之文書,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效力,即無從證明曾積欠
此等款項。另證人謝霜秋於原審雖證稱:在被告診所上班至八十六年八月底離
職,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八月曾簽收上訴人所進之貨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正
反面),然其所述並非針對八十六年八月至十二月間交易情形,亦不足做為對
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收受藥材之關鍵性證據(收貨單據),
其餘證據又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積欠款項,本院無從採信其主張。
三、從而,上訴人依據買賣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合於法律規定,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不當,
聲請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 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賴淳良
~B法 官 林麗玉
~B法 官 吳燁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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