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4號
受裁定人即 曾爵伶即曾秀玫
被告
受裁定人即 曾春祥
被告
原告林宏駿即林哲安與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
件(104年度訴字第519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104年度救字第23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 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而告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45,550元。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 新台幣45,55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