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28號
TCDV,104,重訴,428,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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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28號
原   告 張嘉浤
法定代理人 張滄谷
被   告 徐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05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貳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等情形之一,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695,833元本息 ,嗣於本件訴訟中,將之減縮為27,866,760元本息,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其所為訴之變更即無不合。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查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路○○ ○○○○○○路00號前時,因被告疏未注意而將自小客車臨 時停放在上開路段慢車道上,且於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未注意 左後方來車,致當時騎乘車號由左後方行駛而來之原告,因 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重傷,經醫師診斷為創傷性腦傷併 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功能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原告現對 外界事物已喪失理覺判斷能力。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 項目金額。原告是78年8 月30日生,平均餘命尚有約50年, 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40年,原告於遭受此事故前,其每月 薪資34,982元,現只能躺在病床上仰賴他人照料,終身無法 從事工作,其減少之勞動能力為100%。原告於100 年3 月即



考取中華民國汽車修護乙級技術士證,曾於自家所設新進輪 胎行工作5 年,於101 年6 月畢業於僑光科技大學應用英語 系,畢業後任職於MAZDA 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無任 何不動產,存款1,433,100 元。事實上還有相關的醫療花費 ,未來會持續發生,原告在護理之家有專業人員照料,如要 急救比較方便,因原告常常癲癇發作、張力(身體僵直)、 發燒、嘔吐,住家沒有電梯,輪椅沒有辦法上樓梯,且原告 身高189 公分,要三人才能抱上樓,每天都要灌食牛奶6 次 、按摩拉筋,每2 小時要翻身一次,避免臀部褥瘡、長蟲, 原告美好人生就此斷送,情何以堪,請於審酌慰撫金時一併 考量。原告請求金額已扣除已領強制險金額220 萬元等情。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505 號、 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過失傷害人 致重傷害乙節,已確定在案,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證 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 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範圍之事實, 應視同自認,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採為判決之基礎,則被告自應依 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求償之各該項目金額,除 被告視同自認外,並說明如下:
1.如附表編號1 ~5 之分項明細表所示項目金額,各有相關 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156 頁、第163 至175 頁 ),經本院核算無誤,至於其必要性未據被告爭執,衡情 均堪採認;其中就原告主張編號5 護理之家看護費用部分 之計算方法,詳編號5 分項明細表之說明,關於未來所需 看護費用部分,已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是78年 8 月30日生,平均餘命以50年計算,此有全國簡易生命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 至162 頁),亦核算無誤,而 堪以採憑。
2.原告因為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功能障礙,及 認知功能障礙,致雙側肢體乏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穿衣進食、大小便始末、起居、步行、沐浴, 皆不能自己為之,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情,有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103 年11月4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附民卷第8 頁),並對外界事物已喪失理覺判斷能力 ,經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009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業據本院調取該卷宗審閱無誤,足認原告因此 喪失勞動能力。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34,982元, 有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在卷可參(見附民卷 第67頁),每年應有419,784 元(34,98212),原告是 78年8 月30日生,距強制退休年齡以40年計算,再按霍夫 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為9,085,217 元(419,784 21.6426 100%),亦核無 違誤,而為可採。
3.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考量原告係於 騎乘機車中,突然遭被告推開汽車左前車門撞倒之情節, 有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臺中地檢署103 偵25951 卷 第25至29頁),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 吞嚥功能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之嚴重程度。參以原告生於 78年8 月30日,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5歲,其於100 年3 月 考取中華民國汽車修護乙級技術士證,曾於自家所設新進 輪胎行工作5 年,於101 年6 月畢業於僑光科技大學應用 英語系,畢業後任職於MAZDA 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 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存款1,433,100 元等情,此有原告之 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學士學位證書、MAZDA 高達汽車名片 、新進輪胎行名片、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 台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01 至205 頁),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父張滄谷 並陳稱:事實上還有相關的醫療花費,未來會持續發生, 原告在護理之家有專業人員照料,如要急救比較方便,因 原告常常癲癇發作、張力(身體僵直)、發燒、嘔吐,住 家沒有電梯,輪椅沒有辦法上樓梯,且原告身高189 公分 ,要三人才能抱上樓,每天都要灌食牛奶6 次、按摩拉筋 ,每2 小時要翻身一次,避免臀部褥瘡、長蟲,原告美好 人生就此斷送等語,其情堪憫。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 至22頁)所示,原告名下無財產(不動產、投資、汽車) ,103 年度申報薪資所得235,859 元,102 年度申報薪資 所得82,807元;被告名下無財產(不動產、投資、汽車) ,103 年度申報薪資所得0 元,102 年度申報昱晏救護車 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11,000 元,然依昱晏救護車股份 有限公司於104 年7 月20日以昱晏字第1040007020號函覆 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98 號刑事審理庭,稱:被告係 於103 年7 月1 日任職該公司,一直到104 年6 月2 日止 云云(見本院104 交簡上198 刑事卷第38頁),顯與上揭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不符,可見該公司非無 隱匿實情或未申報被告103 年度薪資所得之虞。綜上情狀 ,堪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0 萬元並無不當。
4.末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已領取220 萬元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有其台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8 至200 頁),於本件 求償金額已扣除上開保險給付,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7,866,760元,及自其陳報暨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附表:
求償總額計算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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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各 項 費 用 │ 金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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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醫療費用 │ 2,334,0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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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看護費用(不含護理之家)│ 1,120,7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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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醫療交通費用 │ 94,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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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增加生活上需要購物費用│ 114,8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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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護理之家費用 │ 13,317,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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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 9,085,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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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精神慰撫金 │ 4,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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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小計│(A) │ 30,066,7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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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扣除已領強制險金額(B) │ 2,2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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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A-B │ 27,866,7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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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頁接編號1~5之分項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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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