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賴林杏仙
賴維政
賴明芬
賴光映
賴維勇
周魏玉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李耀楨
陳興錦
李耀森
李耀煌
李芳蘭
李耀南
李耀淳
林 雪
楊昭溢即德發木器店
黃明舜
陳文岳即陳文岳
謝宏毅即謝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A5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等鐵皮屋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楊昭溢即德發木器店應自第一項附圖所示A1部分之鐵皮屋遷出。
被告黃明舜應自第一項附圖所示A2部分之鐵皮屋遷出。被告陳文岳即陳文岳應自第一項附圖所示A3部分之鐵皮屋遷出。被告謝宏毅即謝宏毅應自第一項附圖所示A5部分之鐵皮屋遷出。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之(三)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九日起,至將第一項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之(五)
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楊昭溢即德發木器店、黃明舜、陳文岳即陳文岳、謝宏毅即謝宏毅按如附表二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二之「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編號1至5之金額為該各編號之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興錦、李耀楨、楊昭溢即德發木器店以如附表二之「被告供擔保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該編號所示之土地免為假執行;被告陳興錦、李耀楨、黃明舜以如附表二之「被告供擔保金額」欄編號2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該編號所示之土地為免假執行;被告陳興錦、李耀楨、陳文岳即陳文岳以如附表二之「被告供擔保金額」欄編號3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該編號所示之土地免為假執行;被告陳興錦、李耀楨以如附表二之「被告供擔保金額」欄編號4、5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土地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前段於各原告以如附表一之(四)「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編號1至5之金額為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惟如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以如附表一(三)之「被告供擔保金額」欄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各該編號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後段所命給付,各到期部分,於各原告每期以如附表一之(六)「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編號1至6之金額為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惟如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於各到期部分以如附表一(五)之「被告供擔保金額」欄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各該編號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李耀楨為被告 ,並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 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1(三)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 1(四)所示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案審理中,追加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 李耀南、李耀淳、林雪、楊昭溢即德發木器店、黃明舜即大 陸傳統餐飲店、陳文岳即陳文岳、謝宏毅即謝宏毅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 、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2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A3、A4、A5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林雪、楊昭 溢即德發木器店、黃明舜即大陸傳統餐飲店、陳文岳即陳文 岳、謝宏毅即謝宏毅應自此項地上物遷出。㈡被告陳興錦、 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應連帶 給付各原告如附表2之(三)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 李耀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各原告如 附表2之(四)欄所示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被告等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同 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耀楨、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南、李耀 淳、林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賴林杏仙所有之六分之一應有部分,係民國89年11月8 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又原告賴維政、賴明芬、賴光映、賴 維勇等原與訴外人賴林玉愛各所有系爭土地三十分之一應有 部分,係92年7月自被繼承人賴松森繼承取得,復於賴林玉 愛死亡後在101年1月就賴林玉愛所有系爭土地三十分之一應 有部分,再由原告賴維政、賴明芬、賴光映、賴維勇等四人 各取得一百二十分之一應有部分,故原告賴維政、賴明芬、 賴光映、賴維勇等四人歷次繼承取得之權利範圍,每一位分 別共計二十四分之一;再者,原告周魏玉愛取得系爭土地六
分之二應有部分,係於被繼承人周烱勳死亡後,原告周魏玉 愛與訴外人周家盟、周延蒼、周玲仰、周昶宏等為繼承人, 並於93年5月11日分割繼承由原告周魏玉愛取得。故原告等 均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繼受取得系爭土地各 應有部分之全部權利,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等與訴外人中華民國及臺中市所共有,經查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未保存 登記之建物,本由被告陳興錦與訴外人李朝宗所共有,惟李 朝宗已於93年3月20日死亡,其配偶李林紅鶯已於97年3月20 日死亡,故該地上物李朝宗之應有部分,現由被告李耀森、 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等所繼承而共有 。查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104年9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A3、A4、A5部分 (面積合計236平方公尺),因未經原告同意,且無任何權 源占用,系爭地上物顯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據此,原告依 據民法第767、821條規定,向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 、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請求拆除該地上物,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次查,被告林雪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地上物及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上物之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又被告楊昭溢即德發木器店、被告黃明舜即大 陸傳統餐飲店、被告陳文岳即陳文岳、被告謝宏毅即謝宏毅 ,分別於坐落系爭土地上如104年9月22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1、A2、A3、A5部分營業,均為獨資營 業人;再依本院現場勘驗及訊問結果,被告謝宏毅即謝宏毅 確實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5部分之直接占有人。然被告被 告林雪、楊昭溢即德發木器店、黃明舜即大陸傳統餐飲店、 陳文岳即陳文岳、謝宏毅即謝宏毅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時間均長達五年以上。爰依民 法第767、821條請求被告林雪、楊昭溢即德發木器店、黃明 舜即大陸傳統餐飲店、陳文岳即陳文岳、謝宏毅即謝宏毅自 上開建物遷出。
㈣本件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 南、李耀淳所共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時 間已超過五年以上,被告等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用該土地之利益。又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 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所共有之系爭地上 物復出租給被告楊昭溢即德發木器店、黃明舜即大陸傳統餐 飲店、陳文岳即陳文岳、謝宏毅即謝宏毅等商號使用,作為 營業之店面已有十數年,足認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
、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供營 業使用,享受商業上特殊利益,關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利 益,即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之限制。本件依據被告楊昭溢即德發木器 店、黃明舜即大陸傳統餐飲店、陳文岳即陳文岳等每月所支 付之租金為一萬多元,對照其占用面積,並審酌系爭土地交 通便利、接近學校與市場、居住環境佳、所在地區之發展狀 態發達等條件,復參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52,500元,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 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之出租獲利情形,以及無權 使用系爭土地之價值反應等,足認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 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A1、A2、A3、A4、A5部分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以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年息6%計算之價額為相當。故關於不當得利計 算式如下:⑴關於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52,500元×占用面積236平方公尺×年息6%×期間5年 ×各原告應有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等各得請 求返還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⑵另因被告陳興錦、李耀森、 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將占用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前,渠等仍繼續占用,享受利益,原 告仍無法行使土地所有權能,繼續受有損害,故被告陳興錦 、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返還原告如 附表二。關於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每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52,500元×占用面積236平方公尺×年息6%/12 個月×各原告應有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聲明:⑴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 李耀南、李耀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2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A1、A2、A3、A4、A5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林雪、楊昭溢即德發木 器店、黃明舜即大陸傳統餐飲店、陳文岳即陳文岳、謝宏毅 即謝宏毅應自此項地上物遷出。⑵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 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應連帶給付各原告 如附表3之(三)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陳興錦 、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4之( 三)欄所示之金額。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已足證明原告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復依被告李耀楨所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四件函 文以及函文中所提及之同分署103年11月17日台財產中管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倘若形式上為真正,則函文中均已認 定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導致系爭土地上國有財產「持分」 部分受有損害,應繳納補償金,更可證明被告等無權占有之 事實。
⑵關於系爭土地變動情形: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於43年9月9日分割登記(同年月8日收件,收件案號:東 字98號),分割四分八毛一系至同區段第51-1地號,且於土 地登記簿上自第玖玖號移載至第玖玖之壹號。原同區段第51 地號,面積從原本的四分一厘九毛,因上開分割剩餘一厘九 系,並於45年6月29日移轉登記予臺中市政府(45年6月1日 收件,收件案號:東字847號),後變更地目為「道」。另 同區段第51-1地號於53年10月30日(同年月5日收件,字123 37號)因都市○○○○○○○區○○○○○○○○○○區段 ○0000地號與第51-3地號(即系爭土地)。以上變動情形均 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可證 。由上開說明可知系爭土地在第51地號土地移轉給臺中市政 府前,即43年9月就已分割至第51-1地號,其後不論同區段 第51地號土地之變動如何,均與系爭土地無關,被告等顯係 誤解土地登記簿之內容,混淆原告有所有權之事實,被告等 所辯45年6月1日系爭土地已移轉至臺中市政府,原告等非所 有權人等云云,均屬無據。
⑶次查,原告等為合法登記之所有權人,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07、164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告等均無 主張時效取得或對於所有物請求權主張消滅時效之餘地,被 告李耀楨辯稱其已和平占有超過30年,追訴權已罹於時效云 云顯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李耀楨部分:
⒈系爭土地係由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分割,分割 為51-1地號土地,嗣由51-1地號土地再分割51-2、51-3地號 土地。有原始證件土地登記簿騰本「土地名帳」載明:民國 39年至43年9月8日,分割51-1地號,地目田,並與李芽訂有 375租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原告等人之父、祖,依 日據時代與光復後地政機關所保存之原始證件「舊簿登記謄 本」載明:原告等六人之父、祖,賴植森、賴松森、賴清森 、賴氏鑾鳳等4人於日據昭和15年4月9日辦理所有權登記時
至光復後民國45年6月1日,因都市計畫,土地所有權以「買 賣」移轉登記予臺中市政府,地目變更為「道」,發給所有 權狀字1221號,原告等祖先之地主權利早已喪失,而原告等 之繼承權同時喪失。併有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登記之存在, 時至實施耕者有其田等條利之存在。為佃農李芽耕作,依據 43年12月24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9條、第13條、第30條 規定,為限制繼承之事件。原告等為原地主之子孫,並非佃 農李芽之子孫,無繼承人資格,為無權利之人,承領權利人 依序為佃農李芽、李朝宗、被告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 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並非原告等人在承作,何來承領 之繼承?原告等係冒名冒取臺中市政府之所有權登記,並非 所有權人,顯為地政機關之錯誤。再者,承領權之權利於82 年7月30日公告廢止,原告等為無權利之人,其提起本訴顯 無理由。
⒉依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東民字第161號,系爭土地為 李芽所承租,爾後由其子李朝宗向臺中市政府變更登記,奉 臺中市政府86年3月25日86府地權字第37440號函:因李芽死 亡准予承租人變更李朝宗在後。時間由74年1月1日至97年10 月31日,時至102年、103年間所有權人為臺中市政府未再異 動,足見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臺中市政府,並非原告 等人。又系爭地上物為李朝宗承租時期由幫農即被告陳錦興 出資興建之遺留物,有航空照片圖可稽,並非被告李耀森、 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所建,原告認定 當事人錯誤。
⒊次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 、李耀南、李耀淳繼承其父李朝宗之遺留物,迄今和平占有 期限已超過30年追訴權,已罹於時效。
⒋末查,原告等人於102年9月18日以臺中市政府「接管」為偽 文而繼承,不法取得權利在後,併以所爭之土地持分1/15向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申請抵稅,併經核准抵繳遺產稅 ,惟原告等不得抵稅相繼,顯著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82條 規定。原告等涉及刑事偽文竊佔臺中市政府之土地不動產, 及佃農承領權,原告等民事涉及刑事犯罪,法院無權審酌本 件,應自動告發移送刑事庭。是原告等為無權利之人,不得 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興錦部分:
⒈系爭地上物是被告陳興錦與被告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 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之父李朝宗一起蓋的,李朝宗已經 死亡,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即是被告陳興錦,臺中市政府說
不用申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原告若要求拆除系爭地上物, 就要賠償拆屋的費用。
⒉查系爭土地係由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分割,分 割為51-1地號土地,嗣由51-1地號土地再分割51-2、51-3地 號土地。有原始證件土地登記簿騰本「土地名帳」載明:民 國39年至43年9月8日,分割51-1地號,地目田,並與李芽訂 有375租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原告等人之父、祖, 嗣於45年6月1日,因都市計畫,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移轉 登記予臺中市政府,地目變更為「道」,為臺中市政府都市 計畫之用地,原告等祖先之地主權利已於45年6月1日喪失, 而原告等之繼承權同時喪失。公有土地不得繼承,承領法有 明訂,原告等不得抵稅相繼,顯著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82 條規定。原告等虛偽不實之事實,偽文竊佔臺中市政府之土 地,原告等民事涉及刑事犯罪,法院無權審酌本件,應自動 告發移送刑事庭。是系爭土地不是原告等所有,其等為無權 利之人,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且不認同原告附表一、二 之計算。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楊昭溢即德發木器店、黃明舜部分:被告楊昭溢、黃明 舜都是承租人,原本是向李朝宗承租,李朝宗過世後,由李 朝宗的家人來收租金,並不認識被告陳興錦,如原告勝訴的 話,是可以搬走,但希望原告給我們寬限期;如原告敗訴的 話,我們有付租金,我們還是可以繼續租用。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㈣被告謝弘毅部分:
被告謝弘毅不是承租人,只是在被告陳興錦處幫忙經營店面 ,不是受僱人,也沒住在那裡,登記是因為臺中市政府要徵 稅,被告謝弘毅剛好在那裡而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陳文岳部分:
最早是87年是被告陳文岳之父親向李朝宗租房屋,後來負責 人變更為被告陳文岳後才改為承租人,時間也大約在87年, 李朝宗過世之後,再改向被告李耀楨承租,每月租金一萬多 元,水電費另計;每個月都有付房租,也不知房屋上之土地 是無權占有,若經判決確定需搬走的話,是不會有意見。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南、李耀淳、林雪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A1、A2、A3、A4、A5部分 ,合計236平方公尺,本由被告陳興錦與訴外人李朝宗所共 有,惟李朝宗已死亡後,其就系爭地上物之應有部分由被告 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等繼承 而共有;又被告楊昭溢、黃明舜、陳文岳分別於附圖所示A1 、A2、A3部分之地上物上營業,均為獨資營業人等情,為被 告陳興錦、李耀楨、楊昭溢、黃明舜、陳文岳等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量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 ,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 、李耀淳共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地 上物中即附圖所示A1、A2、A3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出租予被 告楊昭溢、黃明舜、陳文岳營業,被告謝宏毅擅自於附圖所 示A5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營業,被告林雪則為坐落系爭土地 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上物及臺中市○區○ ○○路00號地上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應為如上開聲明之 拆除、遷移行為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各節,被告李 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淳、林雪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被告陳興錦、李耀 楨、李耀南、楊昭溢、黃明舜、陳文岳、謝弘毅已為否認, 並分別以前情詞置辯,茲敘述如下:故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 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被告陳興錦、李耀森、 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等人有無合法占 用系爭土地之權利?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 李耀淳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以及被告林雪、楊昭溢、黃明舜、 陳文岳、謝宏毅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有無理由?㈢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 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等人給付如上開聲明⑵之金 額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 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其中原告賴林杏仙所有之六分之一應有部分, 係89年11月8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原告賴維政、賴明芬、 賴光映、賴維勇則係經歷次繼承取得之權利範圍各為二十四 分之一,另原告周魏玉愛係於93年5月11日經分割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六分之二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均為被告陳興錦、李 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等共有之 系爭地上物所占用,被告李耀楨曾於102年12月26日簽立切 結書同意拆持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 地戶籍謄本及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7頁) ;而被告陳興錦、李耀楨雖抗辯稱:系爭土地因分割、都市 計劃,經「買賣」移轉登記予臺中市政府,原告祖先之地主 權利早已喪失,原告之繼承權同時喪失,原告係冒取臺中市 政府之所有權登記,並非所有權人,本件顯為地政機關之錯 誤云云,並提出部分土地登記簿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臺中 市東區區公所函、耕地繼承權拋棄同意書、臺灣省臺中市私 有耕地契約等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0-55頁),惟該等 書證僅能顯現該文書內載事項,並無法據以窺知系爭土地歷 次登記全貌及其間之相關性,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興錦、李 耀楨所述屬實,渠等所辯核其實亦僅是臆測之詞,況依前揭 法條規定,以目前土地登記資料,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是被告陳興錦、李耀楨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不足 憑採。既系爭土地為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 、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等共有之系爭地上物所占用,業 據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被告李耀楨對此雖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父李朝宗之遺留物 ,迄今和平占有期限已超過30年追訴權云云,然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為原告 合法登記所有之不動產,其等就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除 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亦 即被告李耀楨要無主張消滅時效之餘地。被告陳興錦、李耀 楨既未能提出與原告間有借貸、租賃及其他合法占用法律關 係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等抗辯,仍 無解於無權占有之事實。是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 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 利甚明。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前 揭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前開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二)次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
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 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 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 用。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 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 屋遷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又按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 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 返還所有物。是以,倘他人非所有物之現占有人,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第三人返還所 有物,即屬無據。
1、就被告楊昭溢、黃明舜、陳文岳部分:
查被告楊昭溢、黃明舜、陳文岳對於其等分別於附圖所示A1 、A2、A3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內營業,均為獨資營業人乙情 均不否認,已如前述,是其等確屬系爭地上物之現實占有人 無疑。而被告楊昭溢、黃明舜、陳文岳雖抗辯其等與已故之 李朝宗及被告李耀楨等簽訂租賃契約,為系爭地上物之承租 人,均有按時繳納租金云云,並提出部分房屋租賃契約為佐 (見本院卷二第119-156頁),然此等並非其等與原告間有 借貸、租賃及其他合法占用法律關係之憑據,承上所述,系 爭地上物所有人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 、李耀南、李耀淳既是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縱被 告楊昭溢、黃明舜、陳文岳與其中被告李耀楨現有租賃關係 存在而得使用系爭地上物,然其等因而使用系爭土地,依上 開判決意旨,對原告而言,仍屬無權占用,是原告主張被告 楊昭溢、黃明舜、陳文岳應自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之 地上物部分遷出,自屬有據。
2、就被告謝宏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謝宏毅於附圖所示A5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內營 業,已提出被告謝宏毅為負責人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9頁),而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至現場 履勘結果,附圖所示A5部分之地上物為「大誠現炒小吃部」 ,確與前揭登記營業項目「麵店、小吃部」尚無出入,且履 勘時之在場人即被告陳興錦亦陳稱:其本人住此處,但這建 物是給好友兒子謝宏毅開店經營麵店,小吃部有商業登記, 謝宏毅的媽媽謝林美花也在這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背 面),是被告謝宏毅辯稱其僅是幫忙經營麵店,因臺中市政 府要徵稅,剛好在那裡云云,自難採信,依此,被告謝宏毅 應是前揭部分系爭地上物之現實占有人無訛,其既未提出與 原告間有合法占用法律關係之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謝宏毅
應自該地上物如附圖示A5部分部分遷出,即屬有據。 3、就被告林雪部分:
原告雖執被告林雪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地上物及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上物之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資料,以主張被告林雪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 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說明被告林雪究占有系爭地 上物何處並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且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至現 場履勘時亦未見被告林雪本人,僅有一名為「曾清松」之人 告知其曾向被告林雪承租建物經營檳榔攤,但地點是在臺中 市東區力行路與進德北路交岔口,該建物是在國有土地上, 現也已拆除等語,有本院當場製作之現場圖為參(見本院卷 第63頁),是被告林雪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不無疑問,原告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林雪應負遷出系爭土地之 義務云云,應屬無據,為不足取。
(三)有關原告請求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 楨、李耀南、李耀淳等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 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 楨、李耀南、李耀淳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 前述,則其等即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其等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租金利益 ,先予敘明。
2、又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依 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土地 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未申報地價時以標準地價即公告地價為 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第158條之規定自明。又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 7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既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 5條之規定為租金之請求,依法自應以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
為土地租金之計算,其復以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供營業 使用,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自屬無 據,不足為採。故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 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依當其 申報地價為計算單位,而各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歷年申報地 價,經查則均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16頁 、卷二第187-192頁)。
3、本院審諸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東區之路旁,交通堪稱便利, 附近有零星店家,接近學校與市場,居住環境佳,非屬商業 繁榮地區,有本院104年4月14日及104年9月22日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6-117頁、卷二第 61-71頁),且衡諸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係 以營利為目的,雖不受年息10%上限之限制,但以系爭地上 物為數戶連搭成之鐵皮屋,僅就部分鐵皮屋為出租供他人營 業獲利,又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完整明確,無法呈現 實際收受租金情形,難與一般可正常使用之土地相比,故認 以申報總地價年息8%計算,應屬妥適。
4、承上,被告陳興錦、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 耀南、李耀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 A4、A5部分,共計236平方公尺,各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