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77號
TCDV,104,重訴,177,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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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東海彩色紙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景崋
被   告 賴慶雄
      洪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東海彩色紙品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大里區西湖北段二00、二00之一、二0三、二0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E 、F 、G 部分面積合計五百五十九點六二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東海彩色紙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海彩色紙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壹仟伍佰參拾玖元為被告東海彩色紙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 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坐落臺中市大里區西湖北段200 、200-1 、203 、203-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 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為該署之中區分 署,亦即原告為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自得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或應訴 ,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3 項原 為:「一、被告東海彩色紙品有限公司(下稱東海公司)、



賴慶雄洪大成(下稱被告3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 二所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倘被告一人已為拆除返還,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 範圍免給付責任。二、被告3 人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3 年4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5 萬6, 268 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免 給付責任。三、被告3 人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25 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 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責任。」嗣於104 年12月17日 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3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C 面積6.01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54.85 平方公尺、 編號E 面積366.13平方公尺、編號F 面積129.84平方公尺、 編號G 面積2.7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占用土地)之水泥路面 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倘被告一人已為拆除返還,其 餘被告於已返還部分免給付責任。二、被告3 人應各給付原 告5 萬6,268 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 之範圍免給付責任。三、被告3 人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依臺中市○里區○ ○○段000 地號土地6.01平方公尺、200-1 地號土地54.85 平方公尺、203 地號土地366.13平方公尺及203-1 地號土地 132.63平方公尺乘以當期申報地價5 %計算之不當得利。倘 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責任。 」原告更改拆除面積,減縮圍籬及排水溝面部分,核屬減縮 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東海公司、洪大成經合法通知,被告東海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洪大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東海公司與 原告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委託經營契 約),由被告東海公司經營系爭土地,契約期間自100 年 4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另被告東海公司原負責 人即被告賴慶雄所有之同段207 、208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比鄰,被告賴慶雄將同段207 、208 地號土地出售予被 告洪大成,於102 年10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委 託經營期間內,被告3 人在占用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作 為對外通路,被告3 人之鋪設水泥地面行為係屬無權占用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移除地上



物,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而迄今委託經營期限已屆 滿,惟占用土地現況已改變為鋪設水泥地面,被告東海公 司依約應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爰併依委託經 營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東海公司將系爭土地回復原 狀除去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3 人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3 人請求自103 年4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 萬6,268 元;另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依占用面積合計559.62平方公尺,乘以當期申報地價5 % 計算之不當得利。
(二)並聲明:1.被告3 人應將占用土地上之水泥路面除去,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倘被告一人已為拆除返還,其餘被告 於已返還部分免給付責任。2.被告3 人應各給付原告5 萬 6,268 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 圍免給付責任。3.被告3 人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依臺中市○里區○○ ○段000 地號土地6.01平方公尺、200-1 地號土地54.85 平方公尺、203 地號土地366.13平方公尺及203-1 地號土 地132.63平方公尺乘以當期申報地價5 %計算之不當得利 。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 責任。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東海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答 辯狀略以:請法院履勘現場以釐清事實真相,被告公司曾 於103 年12月9 日以律師函闡明本案原委,本案被告公司 於100 年4 月1 日與原告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於同年6 月 3 日原告點交系爭土地與伊公司後,伊公司發現系爭土地 竟遭訴外人陳秀貞、陳秀鳳占有使用,致伊公司無從使用 系爭土地,經伊公司請原告排除侵害,亦請陳秀貞等人移 除農作物,然原告並未排除侵害,陳秀貞等人亦拒絕移除 ,伊公司乃提出刑事竊佔告訴。又系爭土地位於大里區大 峰路473 巷與景庄街間,大里區西湖里居民長年以系爭土 地通行大峰路473 巷與景庄街,然因該巷道路寬僅有2.6 公尺,車輛通行時常閃避不及,造成民眾人身及財產損害 ,嗣於101 年間,該區居民連署請求將系爭土地及相鄰地 號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使用,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同意將上開 土地先行錄案,臺中市政府亦表示至財源餘裕後將取得上 開土地鋪設水泥道路,故在里辦公室之號召下,居民乃自 行集資將上開土地鋪設水泥道路,並以供公眾通行往來。



國有土地本有供民眾使用通行之義務,若強制要求被告公 司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不啻要求被告公司刨除水泥道路 以阻礙公眾通行,將占用土地回復至危險之荒地狀態,甚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賴慶雄除以被告東海公司前揭情詞抗辯外,復以: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皆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在委託經營 契約書之財產清冊明載:200 及200-1 地號土地使用情形 為土石地通道、水溝,203 及203-1 地號土地使用情形為 農路、水溝等,故系爭土地本就為水通行之水溝及人通行 之通道或農路。又伊並未實際利用系爭土地,水泥道路亦 非伊所鋪設,那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若將之拆除會造成 大眾使用不便,行政機關豈可不考量公眾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洪大成則以:水泥路面非伊所鋪設,伊於102 年間向 賴慶雄購買同段207 、208 地號土地,係經營工廠之用, 伊購買同段207 、208 地號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就已經鋪 設有水泥路面等語,資為抗辯,惟未作何答辯聲明。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原 告與被告東海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契約,由被告東海公司經 營系爭土地,契約期間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 31日止,現委託經營期間已屆滿,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E 、F 、G 部分面積合計559.62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 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且經本 院履勘現場,及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 無誤,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至125 頁、第5 至6 頁),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3 人共同鋪 設水泥路面,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3 人所 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被告3 人有無於占用土地上 鋪設水泥路面之情形。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依原告與被告東海公司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第11條第1 、2 項約定:「委託經營期限屆滿,乙方(即被告東海公 司)應即交還委託經營財產。乙方交還之委託經營財產如 有變更,甲方(即原告)得限1 個月以上期限,請求乙方 回復原狀。」被告東海公司辯稱:占用土地上鋪設之水泥 路面,係當地居民自行集資鋪設,並供公眾通行往來之用



等情,固據提出原告為受文者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61至 63頁),並有被告賴慶雄提出之陳情書2 份、原告、臺中 市大里區公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臺中市政府函文、地 籍圖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48至58頁)為證云云。惟查, 觀諸原告提出之100 年4 月25日、102 年7 月25日、103 年4 月1 日土地勘清查表照片,系爭土地於100 年4 月25 日上並無附圖所示編號C 、D 、E 、F 、G 部分之水泥路 面,於102 年7 月25日及103 年4 月1 日即委託被告東海 公司經營期間,其上即有鋪設水泥路面,此有原告提出上 開日期之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9、40、85 頁),並經本院於104 年7 月9 日履勘現場屬實,是系爭 土地於委託被告東海公司經營期間確有遭人鋪設水泥路面 ,應堪認定。又證人陳秀貞證稱:伊是同段202 地號土地 的所有人,同段200 、200-1 地號土地上的圍籬是伊請人 做的,系爭土地上的水泥地面是賴慶雄跟國有財產署承租 土地做道路使用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證人陳 秀鳳亦證稱:伊沒有看到賴慶雄鋪設水泥地面,但伊知道 系爭土地是賴慶雄向國有財產署以委託經營方式承租,做 道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依上 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賴慶雄確有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路 面之行為,而鋪設水泥路面時被告賴慶雄係被告東海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且由被告東海公司與原告簽訂委託經營契 約,則被告賴慶雄應係以為被告東海公司經營系爭土地之 目的而鋪設水泥路面,堪以認定。被告東海公司雖具狀否 認有鋪設水泥路面,並稱係當地居民自行鋪設,惟此與證 人陳秀貞、陳秀鳳前揭證述不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其辯稱難認可採。綜上堪認占用土地上之水泥路面係由被 告東海公司所鋪設,且該水泥路面無權占有中華民國所有 、由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則原告訴請被告東海公司拆除 前開水泥路面,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欲行使民法第76 7 條排除侵害請求權,亦應以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者為被告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賴慶雄、洪大 成應拆除占用土地上之水泥路面云云,然被告賴慶雄、洪 大成均否認占用土地上之水泥路面為其等所設置(見本院 卷第67、110 頁)。原告雖提出載有「系爭土地使用人東 海公司已無使用,現由洪大成使用中」等語之103 年10月 2 日申請書1 紙,及同段207 、208 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0 、19、20頁),並稱因被告洪



大成、賴慶雄間有買賣同段207 、208 地號土地、使用道 路之約定,故認定其等有共同鋪設水泥路面之行為,然上 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洪大成有向被告賴慶雄購買同段207 、208 地號土地,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水泥路面為被告洪大 成所共同鋪設;而被告賴慶雄係為被告東海公司經營系爭 土地之目的鋪設水泥路面,難認係其個人行為,前已敘及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賴慶雄洪大成對附圖所示編 號C 、D 、E 、F 、G 部分面積之水泥路面有事實上處分 權存在,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 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所謂 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 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 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 ,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 百分之10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 額百分之10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 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 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 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東海公司既係無 權占有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 益該土地之損害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東海公司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又系爭土地於102 年之申報地價為9,300 元,使用分 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附近為田地, 堪認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工商尚非繁榮,及被告公司就系爭 土地上所示之水泥地面係供作通行使用之用途等情,此參 諸卷附前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現場相片等件已明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其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屬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自



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額為1 萬9,517 元【計算式:930 ×(6.01+54.85 +366.13+ 129.84+2.79)×0.05÷12×9 =19517 ,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另原告得請求被告東海公司應給付自104 年 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169 元【計算式:930 ×(6.01+54.8 5 +366.13+129.84+2.79)×0.05÷12=2169】,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委託經營契約 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東海公司應將占用土地上之水泥路面 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東海公司給付原告1 萬9,517 元,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69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 告敗訴部分甚微,爰命大部分敗訴之被告東海公司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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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海彩色紙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