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 告 阮傳順
阮惠珠
阮惠玲
阮瑤姿
阮子亘
黃溪泉
賴黃金枝
黃火旺
黃綉桂
黃素珍
黃野東
上列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旻樺
黃莘薾
原 告 呂秀梅律師(即黃明裕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振衣
林重武
林重志
林瑞恭
上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被 告 林曼琼
林家筠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曼
被 告 蔡昱青
林洪縀
林惠美
林惠珠
林茂生
林茂全
張錦雪
林弘彬
林宜嫻
林宜萱
林向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阮傳順、阮惠珠、阮惠玲、阮瑤姿、阮子亘、黃溪泉、賴黃金枝、黃火旺、黃綉桂、黃素珍、黃野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阮傳順、阮惠珠、阮惠玲、阮瑤姿、阮子 亘、黃溪泉、賴黃金枝、黃火旺、黃綉桂、黃素珍、黃野東 起訴時主張被繼承人黃阿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原出 租人即被繼承人林維森、林維源、林中山、被告林振衣、林 重武、林重志及訴外人林重文承租坐落在臺中市○里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嗣被繼承人黃阿山於民國75年1 月11日 死亡後,由原告黃野東、被繼承人黃林鑾鶯繼承該租約之權 利義務。被告黃野東、被繼承人黃林鑾鶯再於90年5 月間與 被繼承人林維森、林維源、林中山、被告林振衣、林重武、 林重志及訴外人林重文就前揭租約達成和解,由被繼承人林 維森、林維源、林中山、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及訴 外人林重文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共3 分之1 予原告黃野東 、被繼承人黃林鑾鶯後而終止上揭租約,嗣被繼承人黃林鑾 鶯於91年1 月23日死亡,因被繼承人黃林鑾鶯生前對原出租 人即被繼承人林維森、林維源、林中山、被告林振衣、林重 武、林重志有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被繼承人黃 林鑾鶯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債權。原告阮傳順、阮惠珠、阮惠玲、阮瑤姿、阮子亘、黃 溪泉、賴黃金枝、黃火旺、黃綉桂、黃素珍、黃野東係基於 與黃明裕(遺產管理人呂秀梅律師)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林 鑾鶯對被告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債權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 求為由,提出本件訴訟。故本件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 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黃林鑾鶯之全體繼承人必須 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 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其起訴係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 要。惟呂秀梅律師(即黃明裕之遺產管理人)拒絕同為原告 而無正當理由,本院業依原告阮傳順、阮惠珠、阮惠玲、阮 瑤姿、阮子亘、黃溪泉、賴黃金枝、黃火旺、黃綉桂、黃素 珍、黃野東之聲請,於104 年10月19日裁定命呂秀梅律師( 即黃明裕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裁定送達後3 日內追加為本件
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已送 達呂秀梅律師(即黃明裕之遺產管理人),此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惟呂秀梅律師(即黃明裕 之遺產管理人)於裁定送達後3 日內未聲明追加為原告,依 上開規定,視為已與原告阮傳順、阮惠珠、阮惠玲、阮瑤姿 、阮子亘、黃溪泉、賴黃金枝、黃火旺、黃綉桂、黃素珍、 黃野東一同起訴,而應為本件原告,先予敘明。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 、林曼琼、林曼、林家筠、蔡昱青、林洪縀、林惠美、林 惠珠、林茂生、林茂全、林瑞恭、張錦雪、林弘彬、林宜嫻 、林宜萱、林向陽應與共有人黃野東共同將坐落在臺中市○ 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99平方公尺、同段114-20 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同段114-21地號土地面積416平 方公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黃明裕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頁)。嗣於104年12月11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重 志應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5分之4,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林洪縀、林惠美、林惠珠、林茂生、林茂全、 林瑞恭、張錦雪、林弘彬、林宜嫻、林宜萱、林向陽應連帶 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 0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林曼琼應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0000 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87725分之2993,移轉 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四)被告林曼應將坐落在臺中市 ○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187725分之2993,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五)被告 林家筠應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 00○00 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87725分之5986,移轉登記予原 告公同共有;(六)被告蔡昱青應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87725 分之543,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七)被告林振衣應 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八)被告林重武應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至170頁)。核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揆之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規定,自應為法之所許。
三、原告呂秀梅律師(即黃明裕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林振衣、 蔡昱青、林洪縀、林惠美、林惠珠、林茂生、林茂全、張錦
雪、林弘彬、林宜嫻、林宜萱、林向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分別依被告林重 武、林重志、林瑞恭、林曼琼、林曼、林家筠,原告阮傳 順、阮惠珠、阮惠玲、阮瑤姿、阮子亘、黃溪泉、賴黃金枝 、黃火旺、黃綉桂、黃素珍、黃野東之聲請,由渠等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阿山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向原出租人即被繼承人林維森、林維源、林中山、 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訴外人林重文承租坐落在臺 中市○里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嗣被繼承人黃阿山於75 年1 月11日死亡後,由原告黃野東、被繼承人黃林鑾鶯承租 該租約之權利義務。原告黃野東及被繼承人黃林鑾鶯於90年 5 月間提起租佃爭議調解,經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並製有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記載「申請人同意繳清所積欠租金,並清除該地上廢棄 物後,對照(應為『造』之誤,下同)人始同意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本院按,應為第16條第1 項第 5 款之誤,下同)規定協議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並終 止租約」等語。嗣被繼承人黃林鑾鶯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阮傳順(原名:阮建成)、阮惠珠、阮惠玲、阮瑤姿、阮子 亘(原名:阮佳燕)、黃溪泉、賴黃金枝、黃火旺、黃明裕 (遺產管理人為呂秀梅律師)、黃綉桂、黃素珍、黃野東。 原告前於92年間,向臺中市○里區○○段○000 ○0 地號土 地原所有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固經鈞院以92年度訴 字第620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字第29 7 號判決駁回請求,然於鈞院該件調查時,證人廖榆名、劉 芳岳均證稱「當時有達成三分之一要給承租人」等語。由於 臺中市○里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原所有人及面積已 發生變動,即訴外人林重文應有部分15分之1 因遭拍賣,由 原告黃野東買受,惟因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原告黃野東應同 為出租人及承租人。而被繼承人林中山應有部分5 分之1 則 由被告林曼琼、林曼、林家筠、蔡昱青繼承;被繼承人林 維源應有部分5分之1則由被告林洪縀、林惠美、林惠珠、林 茂生、林茂全、林瑞恭、張錦雪、林弘彬、林宜嫻、林宜萱 、林向陽繼承;被繼承人林維森應有部分5分之1則於98年12 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重志,故被告林重志 應有部分由原應有部分15分之1,變更為迄今之15分之4。另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面積為5, 161平方
公尺,然因逕為分割增加同地段114-20、114-21地號土地, 作為道路及綠地使用。依據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調解筆錄及 前案訴訟證人之陳述,足以證明原告黃野東、被繼承人黃林 鑾鶯及系爭土地出租人林維森等7人合意由出租人將前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3分之1移轉登記予承租人後,雙方終止 租佃關係,從而雙方業已成立和解契約,嗣縱發生繼承事項 ,繼承人仍有按和解契約履行之權利及義務,為此,爰依繼 承及和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林重志應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00000 ○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5分之4 ,移轉登記 予原告公同共有;(二)被告林洪縀、林惠美、林惠珠、林 茂生、林茂全、林瑞恭、張錦雪、林弘彬、林宜嫻、林宜萱 、林向陽應連帶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00000 ○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 告公同共有;(三)被告林曼琼應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 ○段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87725 分之2993,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四)被告林曼應 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87725分之2993,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 有;(五)被告林家筠應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87725分之5986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六)被告蔡昱青應將坐落在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187725分之543,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七 )被告林振衣應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公同共有;(八)被告林重武應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5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振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 為陳述略為及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原告於91年間向鈞院 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訴訟要求被告移轉登記原 告承租土地登記事件,經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就前案與本 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聲明均與相同,故請鈞院駁回原 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林重武、林重志、林瑞恭則以:原告前於92年1 月22 日對被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 段○000 ○0 地號土地,如附圖A 特定部分,面積1557.4 16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業據鈞院
92年度訴字第62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 第297 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於90年5 月25日調解成立所製 作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並非確定,形同未約定,自難認 本件兩造已成立如原告主張內容之和解契約,另協議書有 關林中山代理權之存在未獲證明,自難拘束被告,因認原 告依據系爭調解筆錄、協議書而為該件之請求,即屬無據 ,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上開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兩造 於90年5 月25日並未成立如原告主張內容之和解契約,而 為原告敗訴判決確定,當事人一造即本件被告既已該確定 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本件新訴用作防禦方法,依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 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他造 即本件原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 判決意旨之裁判,原告提起本訴,猶以兩造業於90年5 月 25日成立協議之和解契約為請求權基礎,顯違上揭判例要 旨,自無可採。原告又主張書面之調解筆錄內容因不明確 而一部無效,至於出租人口頭同意移轉應有部分3 分之1 土地及兩造終止租約等仍應屬有效云云。惟證人劉芳岳係 改制前大里市公所承辦耕地三七五減租業務之公務員,可 謂經驗豐富,兩造於90年5 月25日該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進行調解時,苟如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維森、林維源、林 中山、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訴外人林重文確有 同意移轉應有部分共3 分之1 予原告黃野東及被繼承人黃 林鑾鶯,對此一攸關兩造重大權益事項,證人劉芳岳於製 作書面之系爭調解筆錄時,何以隻字未提,顯違情理,且 對於前案法官之提問未提出合理之解釋,而係答非所問搪 塞之詞,顯非真實。再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提出90 年8 月11日之協議書係全部由原告黃野東、被繼承人黃林鑾鶯 方面委由代書廖榆名以打字方式寫好內容,並就乙方簽收 人部分亦以打字方式寫好「林中山」,僅由被繼承人林中 山蓋章,應認協議書自難拘束被告,足見證人廖榆名於前 案證述內容均非實在。另原告亦自認兩造間之耕地租約迄 今仍繼續有效存在,故原告始於104 年2 月16日向臺中市 大里區公所提出申請書,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 」及申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惟經該公所於 104 年3 月5 日以里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略 以:租佃糾紛尚未解決者,其原訂租約仍繼續有效存在, 俟糾紛解決或法院判決後,再予依法處理等語,並副知被 告,原告一方面自認兩造間之耕地租約迄今仍繼續有效存
在,一方面卻又提起本訴主張原告黃野東及被繼承人黃林 鑾鶯與被繼承人林維森、林維源、林中山、被告林振衣、 林重武、林重志、訴外人林重文已成立口頭和解契約,即 由被繼承人林維森、林維源、林中山、被告林振衣、林重 武、林重志、訴外人林重文移轉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共3 分 之1 土地、兩造終止租約云云,顯然自相矛盾,殊無可採 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林曼琼、林曼、林家筠則以:原告係以90年5月25 日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 筆錄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依該調解筆錄分割土地並移轉 登記予原告。然同一案件業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620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297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該案與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 相同,屬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四)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蔡昱青、林洪縀、林惠美、林惠珠、林茂生、林茂全 、張錦雪、林弘彬、林宜嫻、林宜萱、林向陽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阮傳順、阮惠珠、阮惠玲、阮瑤姿、阮子亘、黃溪泉、 賴黃金枝、黃火旺、黃綉桂、黃素珍、黃野東、被告林振衣 、林重武、林重志、林瑞恭、林曼琼、林曼、林家筠不爭 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至32頁背面):(一)被繼承人黃阿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被繼承人林維 森、林維源、林中山、訴外人林重文、及被告林振衣、林 重武、林重志承租臺中市○里區○○段○000 ○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租約)。嗣被繼承人黃阿山於75年1 月11 日死亡後,由被繼承人黃林鑾鶯、原告黃野東繼承系爭租 約之權利義務。被繼承人黃林鑾鶯、原告黃野東於90年5 月間提起租佃爭議調解,參與之調解當事人有承租人即被 繼承人黃林鑾鶯、原告黃野東,出租人有被繼承人林維森 、林維源、林中山、訴外人林重文、及被告林振衣、林重 武,經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0年5 月25日調解成立,並製有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爭 議內容欄記載「種類:申請繼承承租變更租約登記」、「 內容:申請人(即黃林鑾鶯、林野東)因原承租人黃阿山 死亡,申請繼承:租大里市○○段00000 號土地變更租約 登記。對照人認為申請人欠租未繳,主張依規約收回耕地 ,申請調解。」調解經過欄之主文欄記載「調解成立」、 理由欄則記載:「申請人同意繳清所積欠租金,並清除該
地上廢棄物後,對照人始同意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 一款第五項規定協議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並終止租 約」等語。嗣訴外人林重文就前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 遭拍賣,業經原告黃野東買受。
(二)嗣被繼承人黃林鑾鶯於91年1 月23日死亡,再由原告繼承 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權利義務,並於92年間對被繼承人林 維森、林維源、林中山、訴外人林重文、及被告林振衣、 林重武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權基礎則援引系爭 調解筆錄及90年8 月11日協議書,並聲明「(一)林維森 、林維源、林中山、林重文、林振衣、林重武應將所有坐 落在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段○○○○○○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特定部分,面積一五五七點四一六平方公尺 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林重文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本院以 92年度訴字第62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字第297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三)再臺中市○里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因被繼承人林 中山、林維源死亡,渠等應有部分,分別由被告林曼琼、 林曼、林家筠、蔡昱青、林洪縀、林惠美、林茂生、林 茂全、林瑞恭、張錦雪、林弘彬、林宜嫻、林宜萱、林向 陽繼承。而被繼承人林維森就臺中市○里區○○段○000 ○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由被告林重志為繼承登記。(四)臺中市○里區○○段○000 ○0 地號土地於102 年9 月5 日因分割增加地號同段114-20、114-21地號土地,是同段 114 之9 地號土地面積為3,597 平方公尺、同段114-20地 號土地面積為162 平方公尺、同段114-21地號土地面積為 1,24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現共有 人為原告黃野東及被告全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⒈被繼承人黃阿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與被 繼承人林維森、林維源、林中山、訴外人林重文、及被告 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間就臺中市○里區○○段○000 ○0 地號土地有系爭租約存在。嗣被繼承人黃阿山於75年 1 月11日死亡後,由被繼承人黃林鑾鶯、原告黃野東繼承 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被繼承人黃林鑾鶯、原告黃野東於 90年5 月間提起租佃爭議調解,參與之調解當事人有承租 人即被繼承人黃林鑾鶯、原告黃野東,出租人有被繼承人 林維森、林維源、林中山、訴外人林重文、及被告林振衣
、林重武,經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 90年5 月25日調解成立,並製有系爭調解筆錄。而訴外人 林重文就前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 嗣遭拍賣,業經原告 黃野東買受;⒉另被繼承人黃林鑾鶯於91年1 月23日死亡 ,再由原告繼承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權利義務,並於92年 間對被繼承人林維森、林維源、林中山、訴外人林重文、 及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權 基礎則援引系爭調解筆錄及90年8 月11日協議書,並聲明 「(一)林維森、林維源、林中山、林重文、林振衣、林 重武應將所有坐落在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特定部分,面積一五五七點 四一六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 林重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前案判決確定;⒊再臺中市○里區○ ○段○000 ○0 地號土地因被繼承人林中山、林維源死亡 ,渠等應有部分,分別由被告林曼琼、林曼、林家筠、 蔡昱青、林洪縀、林惠美、林茂生、林茂全、林瑞恭、張 錦雪、林弘彬、林宜嫻、林宜萱、林向陽繼承。而被繼承 人林維森就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則由被告林重志為繼承登記;⒋臺中市○里區○○段 ○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9月5日因分割增加地號同段114 -20、114-21地號土地,是同段114之9地號土地面積為 3,597平方公尺、同段114-20地號土地面積為162平方公尺 、同段114-21地號土地面積為1,247平方公尺,是系爭土 地現共有人為原告黃野東及被告全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系爭調解筆 錄、被繼承人黃林鑾鶯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前案確定 判決、臺中市大里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大里地政事 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90年8月11日 協議書、系爭租約、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7頁至48頁、第51頁至60頁、第185頁正面至18 6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至15頁、第225頁至242頁)為證, 且為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林瑞恭、林曼琼、林 曼、林家筠不爭執【見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所示】,而 被告蔡昱青、林洪縀、林惠美、林惠珠、林茂生、林茂全 、張錦雪、林弘彬、林宜嫻、林宜萱、林向陽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二)至原告主張各被告應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36 條規定 ,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予原 告等語,則為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林瑞恭、林 曼琼、林曼、林家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⒉被繼承人黃林鑾鶯、原告黃野東與被繼 承人林維森、林維源、林中山、訴外人林重文、及被告林 振衣、林重武、林重志間,是否就系爭土地合意移轉登記 應有部分3分之1(即被繼承人林維森、林維源、林中山、 訴外人林重文、及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按如附表 一原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黃林鑾 鶯、原告黃野東?⒊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3 6條 規定,請求各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⑴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 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 相同;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 個因素決定之。
⑵查本件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中主張之基礎事實係依原告黃野 東及被繼承人黃林鑾鶯與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訴 外人林重文、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中山、林維源、林維森 簽訂之系爭調解筆錄及於90年8 月11日簽訂之協議書為基礎 ,認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訴外人林重文、其餘被 告之被繼承人林中山、林維源、林維森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特定部分之土地予原告,而請求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 志、訴外人林重文、被繼承人林中山、林維森、林維源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620 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297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88頁正面至96頁背面),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確定 判決卷宗查核屬實。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野東及被繼 承人黃林鑾鶯與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訴外人林重 文、被繼承人林中山、林維源、林維森於90年5 月25日系爭
調解筆錄作成時達成口頭和解而約定被告林振衣、林重武、 林重志、訴外人林重文、被繼承人林中山、林維源、林維森 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即被繼承人林維森 、林維源、林中山、訴外人林重文、及被告林振衣、林重武 、林重志按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各3 分之1 移轉登記) 予原告黃野東及被繼承人黃林鑾鶯,爰依繼承及和解法律關 係,請求各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予原告等情。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及聲明顯非同一, 其訴訟標的自不相同,難謂係同一事件,故前案確定之判決 效力自不及於本件。
⒉被繼承人黃林鑾鶯、原告黃野東與被繼承人林維森、林維源 、林中山、訴外人林重文、及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 間,是否就系爭土地合意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 分之1 (即被 繼承人林維森、林維源、林中山、訴外人林重文、及被告林 振衣、林重武、林重志按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各3 分之 1 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黃林鑾鶯、原告黃野東? 原告主張原告黃野東與被繼承人黃林鑾鶯繼承被繼承人黃阿 山就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權利義務,而與被繼承人林維森 、林維源、林中山、訴外人林重文、被告林振衣、林重武、 林重志於90年5 月25日協商,由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移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共3 分之1 予原告黃野東及被繼承人黃林鑾鶯 並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為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 林瑞恭、被告林曼琼、林曼、林家筠所否認。惟: ⑴「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 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 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 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 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 後餘額三分之一。」、「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 、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 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 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 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 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 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 鎮、市 、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1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揭條文規定,出租人 如於租佃期限屆滿前以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或於 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依同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收回自耕 時,應給予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尚未收穫農作物 之價額、及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 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並無出租人應以租佃土地應有部分 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承租人之規定。
⑵而證人即系爭調解筆錄記錄者劉芳岳雖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 中具結證稱:「【法官問:(提示系爭調解筆錄)這份調解 筆錄是你所記載?】我擔任該調解事件的紀錄及紀錄之宣讀 。」、「(法官問:兩造當初達成什麼結果?)當時只有達 成分給承租人三分之一的土地,承租人繳交所欠的租金,但 沒有講明具體位置。」、「(法官問:為何沒有把你之前所 講的三分之一土地分割給承租人的事情,記載在調解筆錄? )因為當時資料不齊全,而且我認為很單純。」等語(見本 院92年度訴字第620 號卷第181 頁至182 頁)。而證人廖榆 名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中具結證稱:「【法官問:為何只有 林中山(在90年8 月11日簽訂之協議書)簽名?】當時有達 成三分之一的土地要給承租人,而且已經確定了,所以才寫 協議書,寫好之後,他們授權給林中山去辦理收租金及解約 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620 號卷第184 頁) 。惟如被繼承人黃林鑾鶯、原告黃野東與被繼承人林維森、 林維源、林中山、訴外人林重文、及被告林振衣、林重武、 林重志確達成被繼承人林維森、林維源、林中山、訴外人林 重文、及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 分之1 (即被繼承人林維森、林維源、林中山、訴外 人林重文、及被告林振衣、林重武、林重志按如附表一原應 有部分比例各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黃林鑾鶯、原 告黃野東之約定,何以該重要之點未記載在系爭調解筆錄上 ?況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約定,並無須兩造備 齊何種資料始得記載之情事。則證人劉芳岳、廖榆名於前案 審理中證稱之內容,已有可疑。
⑶證人即系爭調解筆錄參與調解之調解委員吳松山則於本院準 備程序具結證稱:「(法官問:當初是否你們有調解結果後 ,再告訴劉芳岳?)劉芳岳也有在現場聽。」、「(法官問 :有沒有可能兩方談好的事情,但沒有記載於筆錄上?)沒 有這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背面至226 頁正 面)。另證人劉芳岳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法官 問:一般租佃雙方達成之調解內容,是否均會記載在調解筆 錄上?)應該是記載重點,就是調解後的結果,如果是重點
更是會記上去。」、「【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2頁臺中縣 大里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筆錄)有無全程參 與系爭調解內容?】有參與,筆跡是我的,但是兩造是不是 第一次調解就調解成立我忘記了,爭議內容我忘記了。」、 「【法官問(提示本院92年度訴字第620 號卷第182 頁)前 案所證述3 分之1 與資料準備不齊全有何關連?另3 分之1 比例何來?】應該是當時調解的結果,而且調解成立之後會 宣讀調解的內容。」、「(法官問:但是你所說的3 分之1 並沒有記載在調解筆錄上?)我們當場宣讀的調解筆錄內容 就是依照調解筆錄,假如雙方有異議,當場就提出異議。應 該是當初沒有達成3 分之1 的共識。」、「(法官問:既然 你說沒有達成3 分之1 的內容,為何之前證述時說有達成3 分之1 ?)我忘記了應該是口誤。」、「【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提示內政部九十年的公文函)當時是不是鼓勵三七五租 佃的雙方以終止租約的方式,分割土地為雙方所有,所以你 的理由才會如此記載?】不是鼓勵,當時農業發展條例出來 ,調委會主席認為以這個方式就不用以金錢補償對方。」、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三七五租約,如果出租方要終 止租約的話,按照三七五租約條例是否應給予土地的價值的 3 分之1 給承租人?)法令我忘記了。」、「(原告訴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