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4年度,14號
TCDV,104,重家訴,14,201601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
原   告 吳國楨 
被   告 吳山明 
      吳天曉 
      吳美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 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杜郁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盈溪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固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盈溪(以下逕稱吳盈溪)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係經被告吳山明吳天曉無權處分分別 移轉至渠等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均屬吳盈溪之遺產, 被告吳美枝吳山明吳天曉之法律立場明顯對立,同委任 王國泰律師有利害關係相衝突為由,主張被告吳美枝應列為 原告,且王國泰律師不應受其委任(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然查被告吳美枝係表示吳盈溪自行委請代書將如附表 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與被告吳山明吳天曉,並未 表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見本院卷 第70頁正、反面),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法律利害關係相衝 突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吳盈溪於民國90年4 月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財產,兩造均為吳盈溪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㈡吳盈溪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 通知上,關於遺產總額明細雖未記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9 筆土地),然系爭9 筆土地係被告吳山明吳天曉 趁吳盈溪已近老人痴呆之狀態,擅自持吳盈溪之印章,將該 些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自渠等名下,是被告吳山明吳天曉 所為之無權處分、無權代理自始無效,此由下列事證可佐: ⒈唯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係以贈與方式移轉。⒉由被 告吳天曉取得土地面積合計為556 平方米,較被告吳山明



得合計土地面積414 平方米多,不符合身為長子之被告吳山 明一向取得較多的習慣。⒊倘吳盈溪若真想於身前將名下財 產轉移,何以還遺留一老屋與如附表一所示三筆畸零地。⒋ 由系爭9 筆土地均價值百萬,然訂金卻均僅為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價款交付方法均為登記後一次付清,且上開土 地登記申請書上均附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又該些土地登記申 請書、買賣契約書上均無吳盈溪之筆跡或簽名,可見被告吳 山明、吳天曉與吳盈溪間並無買賣,或贈與之情形,實際上 係被告吳山明吳天曉偷竊或騙取系爭9 筆土地。另依吳盈 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雖記載吳盈溪遺有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土造一層樓房屋1 棟 (下稱138 號房屋),但該屋已7 、80年,依國稅局之資料 核定價值僅為7,400 元,目前已經沒什麼價值,故僅就如吳 盈溪所遺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請求分割,不請求分割該 房屋。
㈢從而,吳盈溪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吳盈溪並無遺 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現因兩 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所遺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 分割等語。
㈣並聲明:吳盈溪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 方法按附表三所示比例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
吳盈溪死亡時僅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該三筆土地因屬既 成道路畸零地,故吳盈溪未於生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目 前已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此部份依兩造如附表 三所示應繼分為分割,無意見。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部 分,均係吳盈溪於生前委請代書,以贈與或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該些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山明吳天曉, 斯時並陸續以金錢給付予被告張吳美枝及原告,故如附表二 所示之土地非屬吳盈溪之遺產。另依吳盈溪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雖記載吳盈溪遺有138 號房屋,但該 屋已7 、80年,且為土造一層樓房屋,現已無何價值,於申 報吳盈溪之遺產時並未將該房屋列入,同意不將該屋列入本 件裁判分割之範圍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 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 吳盈溪之子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中區國稅局遺產



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54頁、第170 頁正面 、第172 頁正面至第177 頁正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頁、第69頁反面),是吳盈溪之繼承人為兩造, 應繼分各4 分之1 。
㈡本件吳盈溪遺產分割範圍為何:
⒈查吳盈溪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又如附表一所示 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 未能分割等情,有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4 年7 月30日中區 國稅豐原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至第60 頁正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70 頁正面、第167 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⒉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即系爭9 筆土地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款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既主 張吳盈溪無將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被告吳山 明、吳天曉之意思,而係遭被告吳山明吳天曉擅自移轉, 系爭9 筆土地為吳盈溪之遺產,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②原告雖以前詞及舉被告吳山明吳天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122 頁正面),主張系爭9 筆土地之所有 權遭被告吳山明吳天曉擅自由吳盈溪名下移轉至渠等名下 云云。然查:
⑴依被告吳山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都 是父親(按:指吳盈溪,下同)生前要贈與我與吳天曉,該 些土地如何移轉都是父親處理,父親生前做移轉是父親自己 做的,我沒有找吳美枝討論,是父親自己跟吳美枝討論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正面) ;及被告吳天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述:父親(按:指吳盈 溪,下同)生前有將其名下財產移轉至吳山明、我名下,這 是父親自己要這麼移轉,應該是為以後要做公共設施,所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才未在父親生前規劃移轉等語(見本院 卷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正面);與被告吳美枝於103 年 7 月16日在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238 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審



理時陳稱: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土地登記在我弟弟(按 :指吳山明吳天曉)是我父親(按:指吳盈溪,下同)在 辦理的,土地、房子都是我父親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 7 頁正面、第209 頁反面),可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 係吳盈溪自行分別移轉登記給被告吳山明吳天曉,故原告 所舉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係被告吳山明吳天曉擅自將系爭 9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渠等名下。
⑵觀諸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17日豐地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179 頁正面至第194 頁反面),可見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均有吳盈溪之印文;而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 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為民法第3 條第2 項所明定,則 該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既存有吳盈溪之印文,並不會 因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上之文字非吳盈溪所書立,即 認吳盈溪與被告吳山明吳天曉間分別就系爭9 筆土地所有 權移轉未有合意,而係被告吳山明吳天曉擅自移轉系爭9 筆土地之所有權。又參諸上開地政事務所檢附之資料(見本 院卷第179 頁正面至第194 頁反面)內有吳盈溪於80年3 月 5 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衡情倘吳盈溪並未同意 將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被告吳山明吳天曉 ,何以會提供印鑑證明,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可徵 被告所辯吳盈溪自行委請代書,以贈與或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山明吳天曉 乙節,應屬可信。
⑶再吳盈溪於生前要以何方式將財產贈與給被告吳山明、吳天 曉,為其自由處分之行為,實難僅憑吳盈溪就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土地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與如附表二其他編號所示 土地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即認係被告吳山明吳天曉擅自 將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渠等名下。又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編號5至9所示土地雖係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以贈與為原因,然此或因 吳盈溪為達節稅目的或其他考量,而以買賣方式辦理,是尚 難以登記原因為買賣,及為符合買賣之情況,而記載訂金10 00元、登記後一次付清價金,即認並非吳盈溪自行將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被告吳山明吳天曉。至於吳 盈溪於生前要如何分配其財產,要將財產贈與給誰,以何方 式達到贈與之目的,為其自由處分之行為,且衡情父母在分 配財產予子女時,亦非必定公平,每位子女所取得之財產價 值亦非必然相同,是實難以吳盈溪每位子女取得財產之多寡 ,而認定係被告吳山明吳天曉擅自將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



分別移轉登記與渠等名下。至於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其母親吳 張綢的醫師診斷資料、及所書寫的信件(見本院卷第131 頁 、第133 至135 頁),僅可知吳張綢罹患精神疾病之原因、 及吳張綢曾寫信勉勵原告、告知將去美國找原告,並無法證 明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⑷準此,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吳山明吳天曉未經吳盈溪 同意擅自將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渠等,系爭 9 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至被告吳山明吳天曉名下屬 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從而,原告主張系爭9 筆土地為吳盈 溪之遺產乙節,應屬無據。
⒊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 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吳盈溪所留遺產,依前揭說自應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惟除系爭9 筆土地外,原告僅就吳盈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部分請求分割(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130 頁正面、第 165 頁反面),而依原告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所載(見本院卷第67頁),吳盈溪遺產尚有138 號房屋, 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此與前述說 明雖不合,但被告同意不將138 號房屋列入本件裁判分割之 範圍(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則兩造即全體公同共有人 已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是揆諸前揭說明,不將138 號 房屋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尚無不合。
⒋綜上,足認本件吳盈溪之遺產分割範圍即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
㈢吳盈溪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共有 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 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



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依兩造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 如僅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兩造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 位置之價值不同,而有由兩造相互找補問題,且兩造均同意 上揭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從而,依如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1164 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之吳盈溪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 原告另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為吳盈溪之遺產,請求分割部 分,則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 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關於吳盈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分割部分,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盈溪之遺產明細表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項目│ 財產內容 │ 面 積 │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號│ │ │(平方公尺) │ │ │
├─┼──┼─────────┼───────┼─────┼──────┤
│1│土地│臺中市神岡區大社東│7.6 │全部 │由兩造依如附│
│ │ │段1164地號土地 │ │ │表三所示應繼│
│ │ │ │ │ │分比例分割為│
│ │ │ │ │ │分別共有。 │
├─┼──┼─────────┼───────┼─────┼──────┤
│2│土地│臺中市神岡區大社東│40 │全部 │由兩造依如附│
│ │ │段1165地號土地 │ │ │表三所示應繼│
│ │ │ │ │ │分比例分割為│
│ │ │ │ │ │分別共有。 │
├─┼──┼─────────┼───────┼─────┼──────┤
│3│土地│臺中市神岡區大社東│63.73 │全部 │由兩造依如附│
│ │ │段1166地號土地 │ │ │表三所示應繼│
│ │ │ │ │ │分比例分割為│
│ │ │ │ │ │分別共有。 │
└─┴──┴─────────┴───────┴─────┴──────┘
附表二:
┌─┬──┬───────────────┬──┬─────────┐
│編│項目│財產內容 │權利│ 備 註 │
│號│ │ │範圍│ │
├─┼──┼───────────────┼──┼─────────┤
│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全部│於80年7 月11日以買│
│ │ │地(重測前大社段158-2 地號) │ │賣為原因,登記為被│
│ │ │ │ │告吳天曉所有(原因│
│ │ │ │ │發生日期80年5 月22│
│ │ │ │ │日)。 │
├─┼──┼───────────────┼──┼─────────┤
│2│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全部│於80年7 月11日以買│
│ │ │地(重測前大社段158-3 地號) │ │賣為原因,登記為被│
│ │ │ │ │告吳天曉所有(原因│
│ │ │ │ │發生日期80年5 月22│
│ │ │ │ │日)。 │
├─┼──┼───────────────┼──┼─────────┤
│3│土地│臺中市○○區○○○段 000 地號 │全部│於80年7 月11日以買│
│ │ │土地(重測前大社段 158 地號) │ │賣為原因,登記為被│




│ │ │ │ │告吳山明所有(原因│
│ │ │ │ │發生日期80年5 月22│
│ │ │ │ │日)。 │
├─┼──┼───────────────┼──┼─────────┤
│4│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全部│於80年7 月11日以買│
│ │ │地(重測前大社段168 地號) │ │賣為原因,登記為被│
│ │ │ │ │告吳天曉所有(原因│
│ │ │ │ │發生日期80年5 月22│
│ │ │ │ │日)。 │
├─┼──┼───────────────┼──┼─────────┤
│5│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全部│於80年7 月11日以買│
│ │ │地(重測前大社段170-5 地號) │ │賣為原因,登記為被│
│ │ │ │ │告吳天曉所有(原因│
│ │ │ │ │發生日期80年5 月22│
│ │ │ │ │日) │
├─┼──┼───────────────┼──┼─────────┤
│6│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全部│於吳盈溪死亡時登記│
│ │ │地(重測前大社段170-2 地號) │ │為被告吳山明所有。│
├─┼──┼───────────────┼──┼─────────┤
│7│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全部│於吳盈溪死亡時登記│
│ │ │地(重測前大社段170-6地號) │ │為被告吳山明所有。│
├─┼──┼───────────────┼──┼─────────┤
│8│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全部│於吳盈溪死亡時登記│
│ │ │地(重測前大社段170-7地號) │ │為被告吳山明所有。│
├─┼──┼───────────────┼──┼─────────┤
│9│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全部│於吳盈溪死亡時登記│
│ │ │地(重測前大社段170-8地號) │ │為被告吳山明所有。│
└─┴──┴───────────────┴──┴─────────┘
附表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1 │吳美枝 │1/4 │
├──┼────┼─────┤
│2 │吳山明 │1/4 │
├──┼────┼─────┤
│3 │吳天曉 │1/4 │
├──┼────┼─────┤
│4 │吳國楨 │1/4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