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4年度,40號
TCDV,104,輔宣,40,2016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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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永成
代 理 人 周志峰律師
相 對 人 林華娥
上列當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華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永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永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永成(男、民國00年00月 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華娥(女 、25年11月29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長子,相對人於 103年12月起罹患阿茲海默氏併輕度失智 症,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相對 人之次子陳永海(男、50年 4月1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精神障礙或 心智缺陷,只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僅達欠缺或不足之程度,則聲請法院變更為輔助 宣告,並由相對人之次子陳永海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均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 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聲 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 金明醫師前詢問相對人關於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 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均稱已忘記等語,另雖知悉在場之 聲請人及相對人次子陳永海係伊之子女,然無法回答渠等 之姓名,經鑑定醫師進一步檢查結果認:相對人為一位有 重度障礙,阿茲海默氏老年失智症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 情形已達到重度障礙程度。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其家人 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亦有重度障礙。相 對人因受腦部退化病變使其認知功能有重度障礙,其一般 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皆 需家人協助,其他身邊事務處理獨力執行時,會受理解及 行為判斷力、記憶力之重度障礙影響,而需要他人協助處 理,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 礙(重度,阿茲海默氏老年失智症):1.基於精神狀態有 「重度障礙」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2.基於病程為長期 問題(自 2年前開始)之原因,未來無法回復或改善至正 常智能狀態。目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屬於重度障礙,目前 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4年8月11日訊問 筆錄、上開醫院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精神有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係人陳永海為相對人之次子,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經聲請人、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陳生財黃陳麗珠 、陳美珍同意,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 104年8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 認由關係人陳永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陳永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三)另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其陳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經上開關係人陳永海陳生財黃陳麗珠、陳 美珍同意,有戶籍謄本、上開訊問筆錄足佐,爰指定聲請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 人陳永海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陳永成,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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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