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張月英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梁徽志律師
唐克文
被 告 賴仁吉
訴訟代理人 賴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訴外人郭俊輝等人共有,同段373之10地號土地為 被告所有,因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係屬袋地,致有通行被告所有同段373之10地 號土地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1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同段373之10地號土地如 附圖即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4年7月1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8.28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2)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鈞院於104年6月17日履勘現場所見,同段373之10地號 土地確已鋪設柏油路面,該柏油路面應為台中市外埔區公 所鋪設。
2、被告口頭上並未反對原告通行同段373之10地號土地,是 因原告有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第3人,被告及其 親戚不願意讓原告之後手通行同段373之10地號土地,原 告才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
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同段373之10地號土地確為被告所有,原告起訴狀附圖請 求通行部分早於50~60年左右即供道路使用,目前為5公 尺寬,且已鋪設柏油路面。
(二)被告並未禁止原告通行同段373之10地號土地,實際係被 告兄弟有意見,不讓原告通行。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又 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 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該條所定 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 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 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 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 ,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399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致有 通行被告所有同段373之10地號土地之必要,而訴請確認 就被告所有同段373之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98.2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乙節,固據其提出系 爭土地、同段373之10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情抗辯。本院認為依被告於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稱:「被告並未禁止原告通行同段373之10地號土地, 實際係被告兄弟有意見,不讓原告通行。」等語在卷(參 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而原告於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亦自承:「被告口頭上並未反對原告通行同段373之10 地號土地,是因原告有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第3 人,被告及其親戚不願意讓原告之後手通行同段373之10 地號土地,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明確(參見本院 卷第83頁背面)。據此可知,系爭土地雖為袋地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必須經由被告所有同段373之10地號土地 及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同段
375地號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絡,而同段373之10地號土地所 有人即被告既不反對原告通行,台糖公司亦同意原告通行 同段375地號土地(參見本院卷第58頁),則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通行同段373之10、375地號等2筆土地與公路聯絡並 無困難之處,即系爭土地與鄰地之通行法律關係並無不明 確或不安之狀態之存在,參酌前揭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同段373 之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8.28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在客觀上自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無理由。至被告之兄弟不同意原告通行同段373之10 地號土地,或被告及其親戚不同意原告出賣土地後之新所 有人通行同段373之10地號土地部分,因同段373之10地號 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是否同意原告通行同段373之10地 號土地,要非第3人(被告兄弟)得代被告決定。再原告縱 使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3人,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後手通行 同段373之10地號土地,亦屬原告之後手是否向被告主張 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399號民事裁判意旨,亦無因原告個人之特殊考量而先行 替代其後手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
(二)又本院曾於104年6月17日上午會同兩造履勘系爭土地及同 段373之10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確認原告在本件訴訟請 求通行部分即同段373之10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98.28平方公尺之現狀即為道路使用,且為柏油路 面,部分路段之寬度亦足供汽車會車等情,已為兩造一致 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8幀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2頁),足見原告實際上既能通行被告所有同 段373之10地號土地而未受妨礙,且該部分土地亦已鋪設 柏油供通行無訛,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同段373之10地 號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 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顯然無視該部分土地之使用 現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欠缺訴訟實益,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雖為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必須經由被告所有同段373之10地號土地及台糖公司所 有同段375地號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絡,但因被告及台糖公司 均不反對原告通行各該部分土地,且原告請求通行範圍之土 地並未受妨礙,使用現況亦已鋪設柏油路面,故原告不察上 情,猶訴請確認就同段373之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98.2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顯然欠缺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請求被告容忍通行部分,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