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60號
TCDV,104,訴,560,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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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被   告 陳秀庭即陳玲靜
      陳銘華
      陳銘堅
      陳佩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炳源陳林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歸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隆森於民國84年1月13日邀同被告陳秀庭即陳玲靜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30,000元, 嗣陳隆森未依約繳交本息,原告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分 配拍賣款後,尚有2,076,924元未獲清償,原告對被告陳秀 庭已取得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848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被告陳秀庭陳隆森就此債務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訴外人陳隆森又於84年3月14日邀同被告陳秀庭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4,390,000元,嗣陳隆森未依約繳交本息, 原告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分配拍賣款後,尚有733,046 元未獲清償,原告對被告陳秀庭已取得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 653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被告陳秀庭陳隆森就此債務 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而被告等之父陳炳源於102年6月14日死亡,被告等與母親陳 林粉繼承陳炳源遺產,嗣陳林粉於103年6月24日死亡,被告 等最終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 陳玲靜陳炳源陳林粉之繼承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卻怠於行使權利,致附表一所示遺產仍為被告4人公同 共有,原告因此無法拍賣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陳秀庭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未曾催告被告陳秀庭辦理附表一所示遺產



分割,且被告4人間亦無不能協議分割情形,難認被告陳秀 庭有何怠於行使權利即不辦理遺產分割情形,故原告應不得 逕行代位被告陳秀庭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陳秀庭因連帶保證訴外人陳隆森對原告所負消費借貸債 務,而對原告負有⑴2,076,924元,及自100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733,046元,及 自9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等2筆連帶保證債務,迄今尚未清償。而被繼承 人陳炳源陳林粉先後於102年間、103年間死亡,被告等因 而繼承父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目前仍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 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陳秀庭遲未與其餘被告 協議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顯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情形,為此代位被告陳秀庭行使權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陳秀庭是否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本件是否不得以裁判分割方式分割遺產 ?經查: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秀庭對原告負有上揭連帶 保證債務,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既為被告陳秀庭繼承所得, 且無不能分割情事,被告陳秀庭本得主張分割遺產以便清償 其對原告之債務,然被繼承人陳炳源陳林粉(先後於102 年6月14日、103年6月24日去世)死亡迄今至少超過1年,被 告陳秀庭仍未對其餘被告主張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 對被告陳秀庭應得之遺產拍賣變價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 位權,代位被告陳秀庭訴請其餘被告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屬有據,被告4人抗辯被告陳秀庭無怠於行使權利等語, 尚無可採。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 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自應以有 不能協議分割情形,始能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而本件行準備 程序時,被告陳秀庭陳銘華陳銘堅均表示欲協議分割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經徵得二造同意後移付調解,然因二造無 法達成調解而由本院續行審理一情,有104年3月27日準備程 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2頁)及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司中 移調字第159號卷1宗可資證明,顯見被告間曾以協議方式分 割遺產未果,如此本件即有無法協議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情形,自可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故被告抗辯本件無繼承 人間不得協議分割情形,原告不應訴請裁判分割等語,即屬 無據。
㈢而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被告4人對於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均未提出意見,本院斟酌該不動 產之性質與繼承人之期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 難,亦能維持經濟效用,認應由被告等人依附表二所示各被 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秀庭怠於行使其對於被繼承人陳 炳源陳林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因此



代位聲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64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一:
┌───┬───────────────────────────┬───┬────────┬───────┐
│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編號 │ 縣市 │ 鄉鎮市區 │ 段 │ 小段 │ 地號 │ 地目 │ 平方公尺 │ │
├───┼─────┼─────┼────┼────┼─────┼───┼────────┼───────┤
│ 1 │臺中市 │ 龍井區 │龍目井 │水裡社 │ 285 │ 旱 │ l,668.00 │ 8/144 │
├───┼─────┼─────┼────┼────┼─────┼───┼────────┼───────┤
│ 2 │臺中市 │ 龍井區 │龍目井 │水裡社 │ 289 │ 旱 │ 5,267.00 │ 8/144 │
├───┼─────┼─────┼────┼────┼─────┼───┼────────┼───────┤
│ 3 │臺中市 │ 龍井區 │龍目井 │龍目井 │ 25 │ 建 │ 980.00 │ l/6 │
├───┼─────┼─────┼────┼────┼─────┼───┼────────┼───────┤
│ 4 │臺中市 │ 龍并區 │龍目井 │水裡社 │ 300 │ 旱 │ 4,011.00 │ 8/144 │
├───┼─────┼─────┼────┼────┼─────┼───┼────────┼───────┤
│ 5 │臺中市 │ 龍井區 │龍目井 │龍目井 │ 23-3 │ 建 │ 247.00 │ 全部 │
├───┼─────┼─────┼────┼────┼─────┼───┼────────┼───────┤
│ 6 │臺中市 │ 龍井區 │龍目井 │水裡社 │ 279 │ 旱 │ 1,140.00 │ 8/144 │
├───┼─────┼─────┼────┼────┼─────┼───┼────────┼───────┤
│ 7 │臺中市 │ 龍井區 │龍目井 │水裡社 │ 281 │ 旱 │ 388.00 │ 8/144 │
├───┼─────┼─────┼────┼────┼─────┼───┼────────┼───────┤
│ 8 │臺中市 │ 龍井區 │龍目井 │水裡社 │ 283 │ 旱 │ 1,785.00 │ 8/144 │




└───┴─────┴─────┴────┴────┴─────┴───┴────────┴───────┘
┌───┬─────────────────┬───────────┬──────┐
│編號 │ 建物門牌(未辦保存登記) │ 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
│ l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 266.40 │ 全部 │
├───┼─────────────────┼───────────┼──────┤
│ 2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 110.73 │ 1/3 │
├───┼─────────────────┼───────────┼──────┤
│ 3 │臺中市○○區○○路00號 │ 12.37 │ l/3 │
└───┴─────────────────┴───────────┴──────┘

附表二:
┌───┬──────┬───────┬─────────┐
│編號 │ 被 告 │ 應繼分比例 │ 分割方法 │
├───┼──────┼───────┼─────────┤
│ 1 │ 陳秀庭 │ 1/4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 │(即陳玲靜)│ │,按左列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 2 │ 陳銘華 │ l/4 │。 │
├───┼──────┼───────┤ │
│ 3 │ 陳銘堅 │ 1/4 │ │
├───┼──────┼───────┤ │
│ 4 │ 陳佩玲 │ 1/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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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