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58號
TCDV,104,訴,558,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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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洪崇拼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楊漢華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即重測前 臺中縣霧峰鄉○○段000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係屬袋地,前由原土地共有人莊秀美於民國95年11月30日 出面代全體共有人即莊秀美林月鳳廖龍義、魏美連,與 相毗鄰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即重測前臺中縣 霧峰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林楊和訂立土地通行權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乙部分面積合計179 平方公尺,有償提供莊秀美等 及其繼承人或買受人通行使用至通行之原因消滅時為止。嗣 莊秀美等人於96年5 月15日將其土地及通行權轉讓與訴外人 許春興簡滿隆許俊仁,有通行權讓渡切結書;嗣許春興 等人復於99年2 月8 日將其土地及通行權轉讓與原告,亦有 通行權讓渡切結書。另方面,系爭土地現為林楊和之繼承人 即被告所有,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 前段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為林楊和之繼承人,應依 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承受被繼承人林楊和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含上開土地通行權契約。被告雖有提供如附圖 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17.14平方公尺供原告通行至公路,惟 其面積未達土地通行權契約所訂之179 平方公尺,爰依契約 請求確認。再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 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面積合計179 平方公尺有 袋地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等語。並 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面積合計179 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於前項179 平方公尺 土地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不得有任何 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莊秀美與林楊和於95年10月23日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約定莊秀美向林楊和買受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 000 地號土地及以現有田埂含未登錄之土地起算,約5 公尺 現有便道為準之範圍,嗣因地目為田,無法移轉登記,遂於 95年11月30日改為訂立土地通行權契約書,依通行權契約應 支付林楊和之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部分,即從95年10月 23日買賣契約所付價金抵充,故通行權位置參照買賣約定, 即以當時田埂含未登錄之土地起算,約5 公尺現有便道為準 。茲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17.14平方公尺 ,加計原未登錄之土地即重測後同段1079地號國有土地面積 78.08 平方公尺,共為195.22平方公尺,已足夠原告所稱之 179 平方公尺,是以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61.86 平方公尺,不在約定之通行權範圍內。另方面,原告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門牌為中投 西路2 段178 號之三久休閒農場,其前面已有五米寬之現有 便道可對外通行,不符合民法第787 條袋地通行權之要件; 退步言,縱認本件有法定通行權,亦不得大於意定通行權之 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目前在其土地上經營門牌為中投西路2 段178 號之三久 休閒農場,其農場大門經由如附圖所示路寬6 至4.9 公尺 不等之水泥駁崁其上鋪設泥土及碎石之道路連接中投西路 ;該水泥駁崁道路,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乙部分面積117.14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3.49平方公尺及 相鄰同段1079、1078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此有兩造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6年10月16日拍攝 之空照圖、本院104 年5 月8 日勘驗筆錄及其現場照片、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本判決附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35頁、第48至51頁、 第129 至13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先認定。(二)莊秀美與林楊和於95年10月23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11 至115 頁),莊秀美與林楊和於95年11 月30日訂立之土地通行權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 ,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且後者源自前者。原告主張兩造 應受上開土地通行權契約所拘束,業據提出96年5 月15日 之通行權讓渡切結書、99年2 月8 日之通行權讓渡切結書 、103 年12月12日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 15頁),並經被告於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 兩造確應受上開土地通行權契約所拘束無訛,已記明筆錄



(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告 聲明證人莊秀美欲證實96年5 月15日通行權讓渡切結書之 真正(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已無必要,附此敘明。(三)被告承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內之現況道路即如附圖所示編號 乙、丙部分確實有通行權存在,亦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 第144 頁正反面)。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 例可稽。本件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之紛爭,無非兩造 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是否為原告享有通行權 之範圍有所爭執,原告主張其就編號甲部分有通行權,被告 予以否認,致原告就編號甲部分有無通行權不明確,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堪認其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惟被告乃承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內之現況道路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丙部分確實有通行權存在,況事實上 已供原告通行多年,相安無事,原告就此部分起訴請求確認 有約定之通行權存在,自無必要,故應認其就此部分係欠缺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屬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從而,原告依通行權之 約定,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丙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 、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依兩造所繼受通行權 契約之解釋,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是否在約定 之通行權範圍內?(二)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依現況是否為袋地?能否對被告之系爭土地 主張袋地通行權?其通行權範圍為何?茲分別說明如下:(一)經查:
1.依前揭土地通行權契約書第1 條約定:「甲方(林楊和 )所有座落台中縣霧峰鄉○○段地號374 號內計179 平 方公尺(54坪),詳如附圖著色部份,甲方願意有償提 供乙方(莊秀美)等及其繼承人或買受人永久通行使用 。本件提供土地通行權期間,為自本契約成立之日起至 乙方等及其繼承人或買受人通行之原因消滅時為止。」



及第2 條約定:「本件地役通行權之土地目前編定種類 為農牧用地,部份土地供乙方所有座落霧峰鄉○○段地 號1044號土地,地役通行使用。故乙方同意前條所揭土 地內179 平方公尺(54坪),每坪單價新台幣陸萬元計 算,另補償未登錄土地地上物種植水稻面積27平方公尺 (8.16坪)補償費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正總價款新台幣叁 佰柒拾叁萬捌仟元整。於民國95年10月23日由乙方給付 甲方部份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正,餘額新台幣壹佰柒拾叁 萬捌仟元於本契約認證日全部付清,以作為土地通行權 之對價。」(見本院卷第96頁),互核其後附「如附圖 著色」部分(見本院卷第98頁),可見所稱「如附圖著 色」部分,即雙方約定通行之全部範圍,雖大部分落在 當時○○段000 地號土地上,但小部分落在介於○○段 000 地號以南、同段369-1 地號以北之未登錄土地上, 該約定通行範圍之南北兩側邊界,大致接近平行線,而 其南側邊界大致位於該未登錄土地中間,但顯未對齊其 旁近有曲折轉角之地界線,衡情其南側邊界係遷就當時 之地上物,方以致此。
2.參照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特約事項:「(一)本件 為通行權買賣,供○○段地號1044號之土地特定通行使 用,(詳如附略圖位置)於鑑界完成15天內,由甲方( 莊秀美)給付乙方(林楊和)尾款,並計算出與369-1 號毗鄰現有田埂(未登錄之土地起算五公尺,每坪單價 新台幣陸萬元正計算,含未登錄地上物補償),同鑑界 完成15天內由甲方給付乙方尾款。……(三)……道路 興建工程費用全由甲方負擔。……(八)道路工程,填 方高度應與中投慢車道高度亦同」(見本院卷第112 至 113 頁),再與上述土地通行權契約書「如附圖著色」 部分互核可知,其一,該約定通行範圍之南側邊界,應 係遷就當時位於該未登錄土地中間之田埂無誤;其二, 於95年10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立時,就通行範圍 有約定興建道路工程,並約定道路工程之填方高度應與 中投西路之慢車道高度相同,可見當時尚未興建該道路 ,故後來實際填高興建道路之範圍,亦足徵為雙方約定 之通行範圍。
3.本院履勘時所見現場水泥駁崁道路,其位置如附圖所示 ,核與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6年10月16日所拍攝之 空照圖所示現場道路之形狀無異(見本院卷第35頁); 亦與於95年11月30日簽立之土地通行權契約書「如附圖 著色」部分之形狀相仿(見本院卷第98頁)。再從本院



履勘時所拍攝現場照片,可見現況道路是兩側築設水泥 駁崁,其間以土石填高,至其路面與中投西路之慢車道 高度相同(見本院卷第51頁),且實際路寬為6 公尺至 4.9 公尺不等,與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5 公尺寬 並填方至與中投西路慢車道高度相同之道路工程相符, 故現況道路應係依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旋即施作 完成,自難想像實際施作道路之範圍與雙方約定通行及 興建道路之範圍不同。基此,雙方約定之通行範圍,應 即為現況道路之範圍無誤。
4.現況道路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乙、 丙部分,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實測面積 合計120.63平方公尺(乙部分117.14平方公尺+丙部分 3.49平方公尺=120.63平方公尺),其面積雖不足契約 原訂之179 平方公尺,但因地籍圖重測造成地界位移、 土地面積相當幅度增減之情形,時有所聞,且現在地政 機關僅受理依重測後之地界施測,自難期與依重測前之 地界施測結果完全相同。倘被告及其前手原已履行提供 土地供原告及其前手通行之義務,自不能因地籍圖重測 結果即無端增加原所無之義務。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其係於101 年11月6 日重測,方由重測前之 ○○段000 地號變更為大圳頭段1080地號,自不能排除 現況道路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減縮係因地籍圖重測所致 。若係地籍圖重測違法或不當所致問題,自應循相關之 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而非課責於契約相對人。
5.本院曾函請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逕依上述土地通行權 契約書所附重測前地籍圖「如附圖著色」部分套繪現今 重測後地籍圖,然臺中市○里地○○○○於000 ○0 ○ 00○○里地○○○0000000000號函回覆略以:經地籍圖 重測,故歉難辦理等語,有此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3頁),附此敘明。
6.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原告 主張兩造所繼受之通行權契約所訂之通行權範圍應包括 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事實,自應由原告 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綜上原告所為舉證尚有 未足,即不能認定此事實存在。
(二)另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兩造



所不爭執之現況,即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目前為中投西路2 段178 號三久休閒農場 ,經由如附圖所示路寬6 至4.9 公尺不等之水泥駁崁其上 鋪設泥土及碎石之道路連接中投西路,堪稱便利,即難謂 原告之上開土地有何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情狀,與民法 第787 條第1 項所定鄰地通行權之要件不合,原告依民法 第787 條第1 項主張鄰地通行權,即為無理由。(三)因原告依現況無法對被告主張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鄰地 通行權,僅得依約定之通行權繼續使用現況道路,故原告 請求被告容忍其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即失所附麗。 換言之,原告並無在現況道路以外之範圍通行系爭土地之 權利,遑論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請求在現況道路上 鋪設柏油或水泥,亦乏依據,當初既約定用填方做道路, 且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恐與農地性質有所扞格,原告自無 片面要求鋪設柏油或水泥之理。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有 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則因原告並無 在現況道路以外之範圍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就超逾範圍 部分自無請求禁止被告阻其通行之依據;而現況道路所及 部分,因被告本來即無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行使約定之 通行權,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通行權契約及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乙部分面積合計179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且請求被告 容忍其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 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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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