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憲法
洪基華
馬玉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林婉昀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辰峰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位置(使用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 部分位置(使用面積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通行。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使用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 部分位置(使用面積四二平方公尺)上之鐵製圍籬等妨害通行之物拆除,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原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之袋地 通行權,起訴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A 面積120 平方公尺土地( 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通行。⒉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 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上之鐵製圍籬等妨害通行之物拆 除,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經其於民國104 年12 月1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17
3 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通行。 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鐵製 圍籬等妨害通行之物拆除,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嗣其於104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追加主張約定通行權 部分,請求擇一以袋地通行權或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並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位置面 積131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 部分位置面積42平方公尺土 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通行。」,而約定通行 權部分所主張者與袋地通行權之基礎事實同一,上開聲明第 1 項部分則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且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台上 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有通行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如附圖A 、B 所示位置部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之地位 確處於不安狀態,非以確認判決無法將此種不安狀態除去。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三、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 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 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104 年12月14日具狀提起反 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袋地通行之償金,查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法 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對 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所生,即 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 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黃憲法、洪基華、馬玉蓮分別為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
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0○00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所有之土地均屬袋地,對外唯一之 通路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南側連接烏日區復光 路,北側則為被告住家。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廖森 寧與訴外人即建商林清賢等人,於民國83年左右共同興建包 含原告所有前開3 幢建物在內之8 幢建物,該8 幢建物分別 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其中 坐落前述208 、208-4 、208-5 、208-6 、208-7 地號土地 上之5 幢建物面臨馬路,對外可直接通行烏日區復光路,惟 原告所有之3 幢建物並未對外臨路,而此批8 幢建物之東側 即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已興建房屋無法通行,是以 原告僅得自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因此林清賢於83年間取得廖 森寧之同意後,林清賢即代地主廖森寧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表示地主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永久供道路通行使用,建商 因而取得建築執照。
㈡因原告進出建物皆須通行系爭土地以達公路,故原告黃憲法 於83年購入上開復光四巷95號房屋後,為確保全體住戶權益 ,乃央求廖森寧簽立乙紙切結書,載明廖森寧同意將系爭土 地永久無償作為道路使用,該切結書及於廖森寧之繼承人、 受讓人及一切利害關係人,是系爭土地充作對外通行道路, 迄今已近20年之久。嗣因廖森寧對外積欠債務,遭債權人聲 請拍賣財產,被告乃於92年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上開207 地 號土地所有權,並遷入該土地北側住家居住,被告平時生活 起居亦自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兩造和諧相處已逾10年。豈 料被告突於103 年年初,不知何故向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其 私人財產,原告不得通行云云,並在原告所有之前述3 幢建 物門前逕自架設鐵置圍籬,使原告無法自由通行,嚴重影響 生活正常作息起居,造成重大不便。原告雖頻頻向被告釋出 善意,但被告仍不予置理,原告洪基華實無他法,遂向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檢舉此事,惟該局表示系爭土地係為臺中 市政府83年第1954至1961號建造執照案內核准之私設道路, 應維持通行使用,建議應依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足見系爭 土地乃屬私設道路,被告擅自架設圍籬妨礙原告通行,要非 合法,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及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擇一以法定袋地通行權或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確認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 分位置面積131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 部分位置面積42平 方公尺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通行。⒉被告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鐵製圍籬等
妨害通行之物拆除,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⒊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土地上所鋪設之道路,早在被告取得上開207 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前即已存在,且供兩造通行使用至今 ,原告通行系爭土地,無礙被告對該地之自由使用收益, 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
⒉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於興建之初,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廖森 寧即已同意供作道路無償使用,僅係由建商林清賢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用以申請建造,況廖森寧於上開207 地號 土地拍賣前皆仍居住在該處,林清賢不可能擅自未經廖森 寧同意供道路通行。
⒊原告從未將系爭土地鋪設道路之範圍,充作私人停車場使 用,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二側設置鐵置圍籬,係為損人不利 己之行為,乃屬權利濫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林清賢有取得廖森寧之同意而申請建照,且原告 有與廖森寧簽立切結書約定系爭土地永久無償供作道路使用 ,並約定及於廖森寧之繼承人、受讓人及一切利害關係人等 語,惟被告取得上開207 地號土地,係因92年間因原所有權 人廖森寧遭債權人聲請拍賣財產,經法院拍賣而標得,而被 告標得該土地時,根本不知悉有該切結書之存在,並不受該 切結書之拘束。又上開切結書係記載:「廖森寧願無條件提 供台中縣烏日鄉重建貳零柒地號內部分土地面積約壹柒陸平 方公尺永久無償作為道路使用。」等字句,就面積、位置顯 無從特定,該切結書之日期亦未載有月日,是被告否認該切 結書之真正。況原告洪基華所有之上開復光四巷97號建物於 103 年間欲販售時,曾委託住商不動產台中高鐵加盟店之邱 春香持「路權行使同意書」,要求被告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 地供其通行,此時被告尚未設置前述鐵製圍籬,惟被告並不 同意原告通行,由此可見倘如被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本就供 人進行,即何需再要求被告簽署該「路權行使用意書」?可 見原告主張確有矛盾之處。嗣被告不願簽署,原告即出言不 遜,被告以免衝突方才架設部分鐵製圍籬以保持土地完整性 。
㈡被告架設圍籬時已有預留空間供原告出入行走至鄰近之光復 路,而光復路附近亦有停車之處,自該處停好車再步行至原 告住所僅約20公尺,前後僅花費不到1 分鐘,並無不便之處 ,原告雖主張於附近租車位擺放車輛需多支付月租費等語, 然被告已犧牲部分之所有權供原告通行,原告卻為自己停車
方便及房價經濟利益為由,要求被告無償提供價值104 萬4, 000 元之土地全部供其使用停車,並因而影響被告出入,顯 無可採之處。從而,縱認原告有通行之必要,被告認為預留 1 公尺寬度供原告通行即為已足,是勘驗結果計算,原告至 多僅可通行面積32.2平方公尺(計算式:寬1 公尺x 長32.2 公尺=32.2 平方公尺)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主張通行權,因袋地通行權償金之性質 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類似,可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5 條 、第97條第1 項之計算方式,且行使通行權為繼續性質,則 因通行權之久暫,其損害有所不同,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 而反訴被告通行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達173 平方公尺, 該土地於102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8 元,是反訴被 告主張通行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後之總額為125,944 元,倘供 反訴被告通行之每年租金為12,594元,是反訴被告應分別每 月給付反訴原告1,050 元(計算式:125,944x10%/12=1,05 0 )。此外,系爭土地上之瀝青柏油為反訴原告所鋪設,一 般市價鋪設費為每平方公尺4 千元左右,而反訴原告鋪設共 花費692,000 元,依一般瀝青柏油路面使用年限約10年,反 訴被告應分別每月給付系爭土地維護費償金1,442 元。綜上 ,反訴被告於過去5 年間均通行系爭土地,故反訴原告依民 法第787 條、第788 條、第179 條,向反訴被告請求5 年內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反訴被告分別各需給付反訴原告 149,520 元(計算式:2,492x12x5=1 49,520 )。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反訴原告149,520 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⒉反訴被告應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492 元。⒊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 擔。⒋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本即作通行之用,要求反訴被告給 付償金,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黃憲法、洪基華、馬玉蓮分別為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 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0○00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該3 幢房屋係由建商林清賢等人於83年
間連同鄰地即坐落在臺中市烏日區重建段208 、208-4 、20 8 -5、208-6 、208-7 地號土地上之5 幢建物所同時興建, 該5 幢房屋臨路可直接通行烏日區復光路,惟原告所有之上 開3 幢建物並未對外臨路,為不通公路之袋地,且此8 幢建 物之東側即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已興建房屋 無法通行,原告僅得自系爭土地對外通行,故由林清賢出具 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因而取得建築 執照後興建完畢。又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原 所有權人廖森寧遭債權人聲請拍賣財產,經法院拍賣該土地 而由被告於92年間標得,該土地南側連接道路,北側則為被 告住家,被告現今並在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之上開3 幢房 屋前距騎樓約2 公尺處設置鐵製欄杆部分等事實,有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000 地號)、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烏日區重建段41 0 建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區○○段000 地號) 、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1 紙(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8頁)、本院104 年5 月22日勘驗筆錄1 份、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04 年8 月11日中市都工字第1040130128號函暨 所附臺中市政府建都字第1952至1961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烏日區重建段208 、208-1 、208 -2、208-3 、208-4 、208-5 、208-6 、208-7 地號)各1 紙(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122 頁至第145 頁、第21 8 頁至第228 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系爭土地有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袋地通 行權或約定通行權存在,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 執所在為:⒈原告主張欲通行被告之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民 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⒉原告主張以上開切結書之約定 欲通行被告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經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 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土地」 。乃因當事人於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可能造 成部分土地不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情況,已可預見而得 事先安排而然。故應優於同法第787 條第1 項適用,且不 限於「一筆」土地之一部讓與。又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 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 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 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 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
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 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依 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 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 參照)。準此,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後段於98年1 月23日 修正前,實務即認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土地所有人將其 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有民法第78 9 條第1 項之適用甚明。再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後段修 正之立法理由,亦載明「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 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 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 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爰仿德國民法第918 條第2 項後段 規定,修正第1 項。又所謂『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 人,其涵義包括相同數人,併予指明」等語。換言之,實 務在修正前本即適用修正前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規定, 此次修正僅係予以明文化,以貫徹本條之立法精神而已。 ⒉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83年2 月間 分割增加同段208-1 地號,原均屬林何秀所有,復於83年 3 月間將同段208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黃女、並將同段20 8-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陳萍,而同段208-1 地號土地則 由陳萍於83年7 月間分割增加208-2 、208-3 地號,另20 8 地號土地亦於83年7 月間由黃女分割增加208-4 、208 -5、208-6 、208-7 地號,嗣原告黃憲法、洪基華、馬玉 蓮分別於83年12月8 日、102 年8 月11日、103 年12月24 日登記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 ○00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等情,有臺中市 ○里地○○○○000 ○00○00○里地○○地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烏日區重建段208 、208-1 至208-7 地號等8 筆 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 191 頁至第228 頁),可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0 ○00000 地號土地現今不通公路,係因原屬林 何秀所有之同段208 地號經分割出208-1 地號,再分別轉 讓黃女、陳萍後分割其他地號所形成,依據上開說明,仍 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土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袋地通行 權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無理由。
⒊原告黃憲法、洪基華、馬玉蓮分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 ○0000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0○ 00號之房屋,與坐落同段208 、208-4 至208-7 地號土地 上之房屋,係由黃女等7 人為起造人申請建造,並同時提 出同段207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上開土地使用 同意書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係記載林清賢,非當時 土地所有權人廖森寧乙節,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8 月11日中市都工字第1040130128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 府建都字第1952至1961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見本院卷 第122 頁至第145 頁)在卷可參,然觀之廖森寧於84年間 所簽立之切結書上明確記載:「立切結書人廖森寧願無條 件提供台中縣烏日鄉○○段○○○地號內部份土地面積約 壹柒陸平方公尺(詳見地籍位置圖)永久無償作為道路使 用,本切結書及於本人之繼承人、受讓人及一切利害關係 人。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切結書。」,且見證人亦為林清賢 ,則有該切結書及所附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 、圖例各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依 此,足認林清賢應有得廖森寧之同意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申請建造執照,且廖森寧並有特定提供通行土地之面積 、位置,由此對照本院勘驗現場後測得之104 年5 月22日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2 頁),堪認廖森寧當時所劃定之土地範圍與系爭土地相符 ,其確有就系爭土地為永久無償供作道路使用之約定,是 被告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尚屬無據。
⒋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 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 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 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 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 事庭會議95年民議字第4 號提案決議參照)。次按上訴人 明知系爭土地,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 地提供訴外人幸○公司及購屋之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復自 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而言,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 ,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 拘束之不當結果。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對上訴人主張通行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當事人間之契約,原則上雖僅具 有債之效力,土地使用人不得據以對繼受取得土地所有權 之第三人主張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法院尚 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 等一切情狀,並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而認 定該約定是否拘束後手。被告係於92年間因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廖森寧遭債權人聲請拍 賣財產,經法院拍賣該土地而標得,業如上述,然系爭土 地至少自84年間起經廖森寧同意供通行後,已為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0○00號房屋 使用人之通行道路,且系爭土地四周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 視線,無法為人查知通行狀況之情形,有現場照片6 張( 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在卷可查,衡情不動產交 易價格不菲,無論一般買受或向法院投標買受不動產,交 易前應相當慎重,被告自可藉由拍賣時所公告同段207 地 號土地之資料至現場查明土地占用之現況,況被告買受後 ,仍亦無償提供原告使用10年以上,益證被告對系爭土地 經約定永久無償供作道路通行之事應為知悉,自難諉為不 知,揆諸上開說明,綜合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通行之 處及系爭土地已通行多年等一切情狀,被告雖因法院拍賣 標得該土地,仍應受廖森寧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上開切結書 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依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而原告對被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因通行之 必要,請求被告在前開通行範圍內拆除鐵製圍籬等妨害原 告通行之物,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又原告並非本於民法規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而通行系 爭土地,被告自不得據此限縮原告依切結書所約定得通行 系爭土地之範圍,是被告抗辯通行之寬度應縮減為1 公尺 等語,難以憑採。
二、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係以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通行系爭土地,業經本 院判斷如上,反訴被告並非以民法第787 條規定為法地袋地 權之通行,則反訴原告主張以法定袋地之償金性質,依據民 法第787 條、第788 條、第179 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償金,與法律要件不符,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擇一依據民法第787 條袋地通行權或約 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就被告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位 置(使用面積131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 部分位置(使 用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通 行,就約定通行權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且原告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 位置(使用面積131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 部分位置( 使用面積42平方公尺)上之鐵製圍籬等妨害通行之物拆除, 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應均予准許。又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袋地通行之償金,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