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50號
原 告 姚清勳
吳蔡素華
吳怡瑩
共同送達代收人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許崇賓律師即楊欣次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 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05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 判費10,9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