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939號
TCDV,104,訴,2939,2016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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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39號
原   告 賴尚敬即賴春秀
被   告 財團法人臺中市寶善寺
法定代理人 賴茂郎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 14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134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7335元。該項裁定已於同 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原告以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4 年 12月4 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111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 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為憑, 並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而確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訴,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1 萬7335元,始為適法。三、茲原告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參,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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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