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87號
原 告 張瑋豅
被 告 蔡維峻
廖峰正
張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
民國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蔡維峻、廖峰正、張文政(下稱 被告3 人)應賠償原告自共同傷害案件事發至今不能工作損 失收入及傷害導致相關醫療費用支出及來往醫院交通費用、 精神慰撫金賠償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4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 更聲明為「(一)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59頁)。其請求事實同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廖峰正、張文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蔡維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3 人於103 年2 月22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00號前,因停車糾紛而與原告有口角爭執 ,被告蔡維峻竟出拳毆打原告,被告廖峰正、張文政亦一同 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意識喪失、臉、頭皮挫傷、鼻 血、腹壁挫傷等傷害,被告3 人因前開傷害犯行,經本院以
104 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原 告因前揭傷勢而支出醫藥費1 萬7,520 元、往來醫院之交通 費用1,039 元,另原告案發前之平均每月工資為2 萬5,000 元,因受有前揭傷害致103 年2 月22日起至104 年5 月29日 止無法工作,受有37萬9,155 元之損失,且原告因上開傷勢 而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2,190 元,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維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 陳述略以:本案刑事判決已經確定,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被告廖峰正、張文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3 人於前揭時、地,因停車糾紛而與原告有 口角爭執,被告蔡維峻竟出拳毆打原告,被告廖峰正、張 文政亦一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意識喪失、臉、 頭皮挫傷、鼻血、腹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卷、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核交字第891 號、103 年度偵字第2698 1 號偵查卷、本院104 年度沙簡字第117 號、104 年度簡 上字第179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3 人因前開共同傷 害行為,經本院104 年度沙簡字第117 號分別判決處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本院以 104 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 案,亦有各該判決可稽,且為被告蔡維峻所不爭執,而被 告廖峰正、張文政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 明文可參。本件原告因被告3 人上開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致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乙節,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 萬7,520 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 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5 紙、仁合堂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健保門診處方收費 明細及收據、掛號費自付額收據共15紙、大慶診所診斷證 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酸痛藥膏收據共11紙、馮文中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收據1 紙等為證,觀諸上開光 田醫院、仁合堂中醫診所、大慶中醫診所及馮文中骨科診 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核與被告3 人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 係,且有必要,故原告至上開院所接受治療之費用,應予 准許。被告蔡維峻雖辯稱原告請求金額誇大云云,既未舉 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②至原告固另提出順風耳鼻喉科門診收據4 紙、沙鹿楊診所 收據及藥品明細1 紙、全家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1 紙、魏 家慶家庭醫學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4 紙等為據,而請求 該部分之醫療費用,然觀諸沙鹿楊診所收據及藥品明細所 載,其所使用之藥物係治療鎮咳、止痰、解熱陣痛、胃腸 神經症等症狀;全家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所載,其所使用 之藥物係治療頭痛、退燒、止咳化痰、止痛消炎等症狀; 而魏家慶家庭醫學科診所103 年5 月2 日之藥品明細及收 據所載,其所使用之藥物係治療止痛消炎、治頭痛、退燒 等、通氣管、止咳化痰等症狀;順風耳鼻喉科診所之收據 並未載明其病因,均難認與原告前揭所受傷勢有關,原告 復未就此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自難逕認與本件傷害有關 ,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③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醫療費用之支出合計為1 萬0,62 0 元【計算式:1,250 元(光田醫院門診收據)+7,370元 (仁合堂中醫診所)+1,800元(大慶中醫診所)+200元( 馮文中骨科診所)=10,620 元】,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
2.往來醫院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而支出往來醫院交通費共計1,039 元
,並提出機車型號及照片、Google里程地圖及路線圖、相 關傳票、油價參考牌價表等為據,惟原告既未提出實際支 付交通費用之積極證據,自難逕認其確因支付該等費用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3 人侵權行為致 受有支出醫院交通費用1,039 元之損失,尚不足認為真正 ,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本件傷害後無法工作,以案發前之平均月薪 為2 萬5,000 元計算,請求被告3 人給付自103 年2 月22 日起至104 年5 月29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37萬9,155 元, 並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及103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等為證(見簡上附民卷第16至19頁、本院 卷第94至96頁)。惟原告提出之光田醫院103 年2 月22日 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自103 年2 月22日18時44分許至急診 就醫,經藥物治療,腦部電腦斷層及X 光檢查後,於103 年2 月22日20時7 分住院,103 年2 月23日18時38分出院 」,同院104 年6 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 不宜拿重物、不宜久站、嗜睡、眩暈症狀,門診復健治療 中,需長期治療」等語,然不足作為其確有不能工作及減 少工作收入損失之依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因被告 3 人之侵權行為而無法工作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3 人 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37萬9,155 元,即無理由。 4.慰撫金:
原告請求因遭被告3 人傷害,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60萬2,190 元。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 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 被告3 人與原告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共同徒手毆打原告 ,致其受有上述傷害,原告之精神及身體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自由業按件計酬,名下有 1 部汽車;被告蔡維峻為高中肄業,名下有2 部汽車、被 告廖峰正高中畢業,名下有1 部汽車、被告張文政國中肄
業,無資產等情,為原告及被告蔡維峻陳明在卷,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被 告3 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因之,本院斟 酌本件案發之經過、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兩造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精神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2,19 0 元,尚嫌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3萬0,62 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62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130,620 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3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3 人 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 之翌日即104 年8 月21日起(見簡上附民卷第20至22頁),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13萬0,620 元,及自104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 ,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 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予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