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81號
原 告 趙家平
被 告 陳富雄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
度交附民字第65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4年
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玖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0,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78,9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其本金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利 息部分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 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7日17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立達書局前,將其停放在上址騎樓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向後倒退方式牽行至沙田路 旁,而騎乘上開機車起步駛入沙田路5段慢車道時,原應注 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為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邊起駛 進入沙田路5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田路5段慢車道同向自
陳富雄之後方直行而來,於行經上址時,突見被告之機車自 路邊駛出,致原告見狀已煞避不及,而在龍井區沙田路5段 95號前(接近沙田路5段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其機車 之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顎骨開放性骨折、多處牙齒缺損之 傷害。原告因上開事故造成身體受傷共應支出醫療費用 306,021元(含已支出部分為211,021元、日後尚應支出部分 為95,000元),兩個月薪資損失(即不能工作之損失)72,9 14元,另因身體受傷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為假 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則以:本件為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從後撞擊被告之機車, 且被告騎乘機車在路上,並未轉彎,不需打方向燈,且原告 從綠燈起步至車禍地點,距離約五支電線桿,如非速度過快 ,而未減速,為何造成如此嚴重車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7日17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立達書局前,將其停放在上址騎樓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向後倒退方式牽行至沙 田路旁,而騎乘上開機車起步駛入沙田路5段慢車道時,原 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為 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邊 起駛進入沙田路5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田路5段慢車道同 向自陳富雄之後方直行而來,於行經上址時,突見被告之機 車自路邊駛出,致原告見狀已煞避不及,而在龍井區沙田路 5段95號前(接近沙田路5段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其機 車之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顎骨開放性骨折、多處牙齒缺損 之傷害等事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 、地騎乘機車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乙情不爭執,核與現場目擊證人陳志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分
別見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3767號偵查卷宗第32頁至第32頁反 面、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卷宗第41頁至第46頁) ,大致相符,另本件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原告所提出 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1份(見 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2頁)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3頁正反面) 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見警卷第14頁至第22頁)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2份 (見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原告所提出之機車照片8張及 受傷與移除牙根手術照片2張(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 26頁)、被告提出之機車照片4張(見偵卷第14、16頁)附 卷等情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尚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其與被告發生撞擊之位置,乃距離原告綠燈起 步之地點為有四、五根柱子遠,係因原告騎機車速度過快而 導致其被撞到云云。然觀之證人陳志明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結證稱:我跟被告同時去立達書局,那天下雨,大家就要走 了,要走的時候就剩下一個小縫,因為中間有2台車夾著, 只能讓1台車先牽出去,我就跟被告說「大哥先讓你牽車出 去」,被告牽車出去就騎走,被告當時騎了不久,騎了約1 個店面之後就發生碰撞,告訴人(即原告)沒有煞車,從被 告機車左邊撞下去,告訴人往前滑行,被告有稍微滑行一點 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第44頁正反 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書店遇到被告,當天 是下雨天,路邊停了2部車和一些機車,我和被告同時要牽 各自的機車出去,因為被車擋住就讓被告先牽車出去,被告 就用倒退方式將機車牽到路旁,騎上車約4公尺、約1個店面 左右就被撞了,撞他的人當時沒有煞車,從他左側撞上來等 語(見偵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其前後所述互核一致, 參以證人陳志明與被告雖無交情,但為同一地區之人而有認 識,此經證人陳志明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2頁、本院刑事卷 第46頁),衡情其應無故為虛偽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 理,是其證詞堪可憑採,足認被告當時係甫騎上機車起步行 駛約4公尺,即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甚明。且參之原告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是行駛在單條白線(指快慢車 道分隔線)偏外側的位置,經過碰撞地點時,就發現2台汽 車中間有1台機車衝出來,當時距離大概不到1部機車的距離 ,看到就馬上撞到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4頁至第40頁反面 、第51頁);於檢事官詢問時亦指陳:被告從我右手邊出來 ,當時路邊有停2部車,被告是從車跟車中間的間隙出來, 我被撞之後還有向前滑行,撞擊地點不是在路口,是在路口
之前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是原告對於被告係自路邊 起步駛出,其發現時已煞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乙情,已 指證明確,且與證人陳志明所證上情核屬相符,自足以採信 。復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被 告之機車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後在現場均遺有刮地痕 ,2車之刮地痕起點皆位於龍井區沙田路5段95號前之路口停 止線處,距被告起駛之沙田路5段97號立達書局之距離甚短 ,僅4公尺左右,被告之機車扶正停於路口內、順向快慢車 道分隔線延伸處(前後輪軸後距停止線4.1公尺、3.6公尺) ,刮地痕長度約2.1公尺,起點位於路口停止線、順向外側 快車道右側延伸處;原告之機車車頭朝後停於路口內、順向 外側快車道左側延伸處(前後輪軸後距停止線3.1公尺、4.5 公尺),刮地痕長度約2公尺,起點位於路口停止線、順向 外側快車道左側延伸處(見警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22頁) ,參以被告亦自陳其當時係自立達書局前,以倒退方式牽行 機車至路旁,騎上機車起步沿沙田路行駛一下子就發生碰撞 ,且其機車係左後側遭撞擊等情(見本院刑事卷第49頁正反 面、偵卷第10頁反面)。據上,足徵本件車禍係被告自立達 書局前牽行機車至沙田路旁,騎乘機車起步駛入沙田路5段 慢車道,僅行駛約4公尺之甚短距離,適有原告騎乘機車沿 沙田路5段慢車道自被告後方同向直行而來,突見被告起步 駛入車道,已煞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已堪認定。而本 件車禍地點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之記載可考。原告否認有何超速行駛之情形,此 而依本件車禍現場所遺留之客觀跡證,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 事故發生當時已有超過時速50公里之情事。而所謂車速快慢 ,通常多出於個人主觀感受,是否確有超速,仍須有其他客 觀證據佐證,本件被告徒憑其個人主觀感覺而片面指陳原告 車速過快乙節,尚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車禍係被 告自立達書局前牽行機車至沙田路旁,騎乘機車起步駛入沙 田路5段慢車道,僅行駛約4公尺之甚短距離,適有原告騎乘
機車沿沙田路5段慢車道自被告後方同向直行而來,突見被 告起步駛入車道,已煞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被告對其 如何防止本件車禍之損害發生,如何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未 提出證明,並僅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其對於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慰撫 金等,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妥適,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而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醫 藥費211,021元,預計將來牙齒部分,尚有95,000元尚須支 付等情,已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收據、沙鹿光田醫院收據及 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及門診診斷書等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 爭執,可信為真,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6,021元,尚屬有 據。
2.不能工作之損害: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原告主張其於發生車禍前擔任護理 治療師工作,每月工作薪資為36,457元,其因本件車禍就醫 治療,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提出童綜合醫院訴訟診斷書為 證、物理治療師薪資分析調查資料等為證明,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可信為真,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72,914元(即 36517X2=72914),自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是其身 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且往來醫院就診達則原告主張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 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 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查原告 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復健診所擔任物理治療師工 作,每月工作收入約為36,547元,家庭成員有父母及兄姐各 一人,社會上並無特別之身份地位等;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 畢業,目前在家協助其子經營販售便當,並無領取薪資,家 庭狀況為僅與配偶同住,而與子女分居,及社會上並無特別 之身份地位等,以上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 詳見本院104年10月27日及同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參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詳參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傷害,原告受
有下顎骨開放性骨折、多處牙齒缺損之傷害,其受傷之情況 尚非輕微,且治療過程除急診住院8日外,出院尚需休養二 月,且其因牙齒傷害部分,亦需經較長時間治療,以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為相當。 4.基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528,935元(計算式:306 ,021+72,914+150,000=528,935)。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而 於104年6月12日送達訴狀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8, 935元,及自10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