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58號
原 告 林翊庭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葉明安
被 告 邱黃禎華
訴訟代理人 陳茂榮
被 告 朱聰賢
被 告 朱鳳惠(即朱文忠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怡正
被 告 朱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葉明安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二二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就被告邱黃禎華所有同段一零二七地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二二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就被告朱鳳惠所有同段一零二六地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二二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就被告朱文國所有同段一零二五地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二五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就被告朱聰賢所有同段一零二四地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四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葉明安、邱黃禎華、朱文國、朱聰賢、朱鳳惠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之權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朱文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
下稱系爭土地)係對外無通路可與公路聯絡之袋地,平時須 經由被告葉明安所有同段1028地號(下稱1028地號土地)、 被告邱黃禎華所有同段1027地號(下稱1027地號土地)、被 告朱鳳惠所有同段1026地號(下稱1026地號土地)、被告朱 文國所有同段1025地號(下稱1025地號土地)及被告朱聰賢 所有同段1024地號土地(下稱1024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臺 中市神岡區大圳路,且目前在1028、1027、1026、1025、10 24地號土地雖已留設4 公尺之通道(下稱系爭通道),為免 日後無通行,因此有訴請確認通行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 第787 條、78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 告就被告葉明安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l部分、面積22.15平方公尺,就被告邱黃禎華所 有同段1027地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 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2.13平方公尺 ,就被告朱鳳惠所有同段1026地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104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 積22.36平方公尺,就被告朱文國所有同段1025地號土地, 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4部分、面積25.42平方公尺,就被告朱聰賢所有同 段1024地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4.29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之權利。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明安、邱黃禎華、朱文國、朱聰賢則以:同意原告請 求。
㈡、被告朱鳳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如下:認諾原告之請求。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係對外無通路可與公路聯絡之 袋地,平時須經由被告葉明安所有1028地號土地、被告邱黃 禎華所有1027地號土地、被告朱鳳惠所有1026地號土地、被 告朱文國所有1025地號土地及被告朱聰賢所有1024地號土地 始能通行至臺中市神岡區大圳路,且目前在1028、1027、10 26、1025、1024地號土地雖已留設系爭通道等事實,業據提 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爭點係系爭土地是 否為袋地,如為袋地是否得以通行被告之土地而對外聯絡, 對鄰地最小損害方案為何。
㈠、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週有建築物圍繞,無任何通路得
對外聯絡,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除系爭通道得對 外與大圳路聯絡外,別無其他通道得以聯絡,足證系爭土地 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確屬袋地,堪 予認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同法第789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立法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 ,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土地所有人自不能因自己之任意 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為貫徹其立法精神,於數宗土地 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應有該規定之適 用,此觀該條文第1項於98年1月21日修正,增訂後段規定: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 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立法意旨謂:「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 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 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 法精神,爰仿德國民法第918條第2項後段規定,修正第1項 。又所謂『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人,其涵義包括相同 數人,併予指明」。即以貫徹原條文立法精神為由,就上述 情形,明定其法律效果亦同,足可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6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90 7 號判決參照)。
㈢、次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社段313-10地號,1028、1027、 1025、1024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大社段313-17地號、313- 18地號、313-19地號、313-20地號,又313地號土地於57年3 月27日因分割而增加313-10地號土地,又313-10地號土地於 86年11月19日因分割而增加313-17、313-18、313-19、313- 2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可參。因此,依民法第789條第1 項規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僅得主張通行自被告葉明安所 有1028地號土地、被告邱黃禎華所有1027地號土地、被告朱 鳳惠所有1026地號土地、被告朱文國所有1025地號土地及被 告朱聰賢所有1024地號土地,始與民法第789規定相符。㈣、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 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 條 第2 項前段、第3 項準用第779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 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 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裁決參照)。另法院對於民法第787 條 第2 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 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 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 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甲對乙之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 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 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 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 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 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37 頁參照)。㈤、次查,系爭土地為袋地,且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後段之規 定,僅能通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已如前述。而依本院會同 兩造會勘結果,現場留設之通道寬度4 公尺,因此,原告如 通行被告所有土地目前現況留供通道使用部分,距離最近, 且不需拆除地上建物,且對土地所有人損害亦較小。從而, 原告請求通行被告葉明安所有1028地號土地、被告邱黃禎華 所有1027地號土地、被告朱鳳惠所有1026地號土地、被告朱 文國所有1025地號土地及被告朱聰賢所有1024地號土地,且 寬度為4公尺,且請求被告葉明安、邱黃禎華、朱文國、朱 聰賢、朱鳳惠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自為合法有據。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 葉明安所有1028地號土地、被告邱黃禎華所有1027地號土地 、被告朱鳳惠所有1026地號土地、被告朱文國所有1025地號 土地及被告朱聰賢所有1024地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104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l部分、面積 22 .15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22.13平方公尺,編號 A3部分、面積22.36平方公尺,編號A4部分、面積25.42平方 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4.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請 求被告葉明安、邱黃禎華、朱文國、朱聰賢、朱鳳惠不得妨 礙原告之通行,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