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62號
原 告 駿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政忠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瑞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枝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受被告委託為其與訴外人 經濟部標準檢局臺中分局間之行政大樓一樓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下游承包商,負責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施作。 原告接受委託之次日即配合工地水電管路之拆除,配合工程 進度至系爭工程完工。惟因被告未將工程用料規範敘明清楚 ,在原告無法確實估算工程報酬款之情況下,兩造言明先將 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部分完成後再以實報實銷方式計算承攬 報酬。系爭工程於100 年11月間完成。於系爭工程完成驗收 通過後,原告即寄送系爭工程之工程報價單予被告,被告卻 一再推託並向原告諉稱「工程虧本無法給付工程金額及付款 」,原告遂行發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請求暫停給付 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報酬款,以保全原告之報酬款請求權之 周全,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以101 年1 月16日經標 中字秘字第10100001650 號函表示該局仍應按照契約將工程 款項給付予被告。原告曾以亞太電信門號手機於101 年5 月 10日、101 年7 月26日、101 年7 月31日、101 年8 月16日 撥打被告之0982371398、0982371399手機門號及被告聯絡人 賴進源手機門號0936498929,要求被告如實給付系爭工程應 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913,684 元,被告及 其聯絡人賴進源均以言詞藉故推託。原告本於商業誠信及兩 造間歷次的合作紀錄,相信被告應不至於不願給付。被告以 拖延藉故之方式使原告之報酬款請求權罹於時效,此時被告 之時效抗辯主張應屬違反誠信原則,故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時效抗辯應予以 限制,而不得主張。爰依承攬關係起訴請求等情。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3,68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有承攬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 施作,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遍觀原告所檢附 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開事實。原告之函文及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臺中分局回函等,係原告自己之說法,沒有其他證據 佐參,而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函覆婉拒配合辦理, 且其函覆內並無任何關於原告確有施作之陳述,毫無證明力 可言;調解通知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益證被告否認有委託 協助水電工程施作之事實;至原告自行製作之工程報價單, 其上僅有原告之章,沒有承辦人員之簽章,更無傳真或送達 被告經被告之任何人員簽章確認,實不具證明力,被告否認 有收受,實無法以原告片面製作之報價單,作為證明兩造確 有委託協助施作之證據;原告提出之發票,均非系爭工程之 發票,實與本件無關;原告提出之通聯紀錄,並非正本,且 無製作者之印章,亦無電信公司之證明章,實不具證明力, 縱令其為真實,單純通聯紀錄亦無從作為原告確有施作系爭 工程之依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本件為 承攬契約,原告於104 年9 月23日之書狀中主張系爭工程於 100 年11月4 日完工,則於100 年11月4 日完工時起,原告 即得採取法律程序,行使其權利,惟其遲至104 年7 月3 日 始聲請支付命令,已逾近4 年之久,顯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 2 年消滅時效期間,並無任何時效中斷之法定事由,其主張 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曾於101 年1 月4 日以駿實字第1010104 號函通知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暫勿支付被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
(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曾於101 年1 月16日以經標中 秘字第10100001650 號函回覆原告,函覆內容記載:「經 查旨揭工程確經驗收完成,惟有關該工程款項給付之規定 ,本分局係依據該工程契約及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 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三)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完成。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有無承攬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施作?(二)被告之時效抗辯是否違反民法
第148 條第2 項之誠信原則?
(一)原告主張其有承攬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施作之 事實,無非提出原告101 年1 月4 日駿實字第1010104 號 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101 年1 月16日經標中秘 字第10100001650 號函、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 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製作之報價單、其他工程 之統一發票、亞太電信之通話明細、賴進源之公司名片( 均影本),為其論據。惟查:
1.原告101 年1 月4 日駿實字第1010104 號函所示內容, 無非原告聲稱其為系爭工程承包商即被告之協力廠商, 其協力施工範圍即水電部分已完工且經驗收完成,因與 被告之工程款項未完成確認金額及支付期,尚須協商, 故申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暫勿支付該案工程款 云云(見司促卷第3 頁),顯係原告單方面之陳述;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101 年1 月16日經標中秘字第 10100001650 號函回覆以:「經查旨揭工程確經驗收完 成,惟有關該工程款項給付之規定,本分局係依據該工 程契約及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 行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見司促卷第4 頁), 無非婉拒原告所求「暫勿支付」工程款之申請,其表示 系爭工程確經驗收完成,惟該工程款項給付須依法辦理 等語,意即拒絕原告之請求,亦未承認原告為系爭工程 之協力廠商,並無法據以證明原告即為被告就系爭工程 之下包商。
2.原告所提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無非證明原告曾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該會調解期日為103 年7 月10日、103 年8 月1 日, 調解不成立之原因是對造人二次未到場等情(見司促卷 第5 至6 頁),亦無法據以證明原告為被告就系爭工程 之下包商。
3.原告所提其製作之報價單,並無被告或任何相關人員之 簽認(見司促卷第7 至8 頁),亦未附該報價單曾交付 或送達被告之佐證,性質上僅係原告單方面之陳述,自 無法據以證明原告為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下包商。 4.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依其日期及備註欄所載,分別為 100 年2 月23日「台中技術學院昌明樓」、100 年2 月 23日「台中技術學院奇秀樓」、100 年3 月11日(此張 備註欄空白)、100 年5 月3 日「彰化醫院」、100 年 6 月16日「中技學生宿舍(2F-9F)」、100 年6 月29 日「中技學生宿舍」、100 年7 月14日(此張備註欄空
白)(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均與系爭工程無關,而 原告以此等發票亦僅欲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其他工程往來 ,自無法據以證明原告為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下包商。 5.原告所提之亞太電信之通話明細(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 ),無非顯示亞太電信送交原告之通話明細中,有曾於 101 年5 月10日19時36分、101 年7 月31日11時53分、 101 年7 月31日09時01分、101 年7 月31日09時04分、 101 年7 月31日10時22分、101 年8 月16日11時30分致 電賴進源之公司名片(見本院卷第38頁)所示電話號碼 0936498929之紀錄,雖有上開通話紀錄,卻不能證明其 通話內容與系爭工程有關,仍無法據以證明原告為被告 就系爭工程之下包商。
6.綜上舉證,均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按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有承攬被告 承攬之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施作之事實,其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即須承擔敗訴之不利益。
(二)原告聲稱被告預備之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主張, 亦無非僅憑前揭通話紀錄,空言被告以拖延藉故之方式使 原告之報酬款請求權罹於時效,為其論據。惟查前揭通話 紀錄之通話內容不明,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前已敘及,就此空言無憑,亦難以遽信,而不可取。縱令 原告確為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下包商,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亦 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於法並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3,684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