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16號
原 告 聶麗安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告 陳氏凰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婚姻體制外交往之異性友人,伊於民 國103年10月間以現金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作為兩造約會使用,惟恐家人知悉,故借用被告名義 購買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被告名下,被告僅為名義上所有權 人。伊並花費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整修房屋,惟系爭不 動產整修完成後,被告除拒絕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外, 並更換門鎖致伊無法進入,更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使用。 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上所有權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借名契約及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為伊所有。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亦 否認與伊有外遇關係,然倘兩造無外遇關係,伊自不可能贈 與被告金錢,又何須支付買賣價金、裝修費用,並何以有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鑰匙,且伊常於系爭不動產出入, 足見系爭不動產係伊購買作為外遇使用,惟借用被告名義登 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 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否認為原告外遇對 象。伊工作多年欲購屋居住,惟因伊原為越南籍人士,語言 能力有某程度障礙,而委請原告協助,透過仲介購買系爭不 動產。簽約頭期款為36萬元,但伊僅有自備款23萬元,原欲 向銀行貸款,但因原告有意追求伊,而表示要贈與金錢,伊 即將23萬元交給原告作為購屋頭期款。嗣因原告未與配偶離 婚,被告不願與原告有婚姻外關係,原告始改稱為借名關係 。本件是伊親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親自與賣方辦理 交屋手續,交屋後迄今將近1年,均由伊使用與管理,原告 僅係到訪,並未使用及居住。當初因賣方交付3套鑰匙,原 告以有出資為由取走1套,被告覺得沒有安全感,故更換鑰 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03年11月5日,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 產,買賣總價款為136萬元,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 ,並由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價款等語,有買賣契約書、存 摺明細、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 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為被告所否認,是本 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 告,是否有理?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94年度台 上字第3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 號判決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 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 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 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 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 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 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又按一般而言,如係自己自他人取 得或繼受不動產所有權,通常均以自己名義訂約或登記為 所有權人。反之,如以其他人名義訂約或逕予登記為所有 權人時,則當事人間必有其他目的,或因親情或感情上之 贈與、或為財產管理之便利,或為脫法等,因人而異。此 一目的,關乎當事人成立者,究係「贈與」?「信託」? 或「借名登記」契約?抑或其他,概不能以他人名義登記 之事實,即可證明或推論僅有「借名」關係,當屬無疑。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就所主張上開借名登記有利於己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三)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方簽約人為被告,並無原告 指定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之約定,尚難依該買賣契約書推認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證人李
錫勳雖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係伊仲介,買賣價金是原告 支付,訂定買賣契約時,兩造與賣方都在場,原告告訴他 系爭不動產是原告要買,因為原告有太太,不要讓他太太 知道,所以要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有無聽到,伊不清楚 ,伊沒有告訴被告系爭不動產是原告要買,但因為原告有 太太所以要登記在被告名下。伊也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系 爭不動產是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是同居關係, 原告說買系爭不動產可以去那邊休息等語(見本院104年 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其證述內容,僅足以證明原 告出資之動機,證人並未聽聞被告有受借名委託之意思表 示,自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契約之 事實。又證人梅李鴛莊證稱:被告想買房子,問了很多越 南同鄉,所以伊知道這件事,因為伊房東也有房子要賣, 所以伊有告訴被告。原告有說要買房給被告,系爭不動產 裝修時伊有建議被告要換房間木板,原告也有建議要換木 板,但是被告說不要,所以沒有換等語(見本院105年1月 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其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固有要 買房屋給被告之意,然系爭不動產要如何整修,均由被告 決定,更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應為被告。再者,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被告持有(見本院卷第3頁,原 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二),平常由被告居住使用,且依 證人李錫勳所述,原告僅去系爭不動產休息,則兩造於交 往期間,原告基於情感上之贈與,支付買賣價金,亦有可 能。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證明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依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後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借名登記物,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附表:
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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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權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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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大雅區│三和段│ │893-5 │建│ 32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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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大雅區│三和段│ │943-9 │建│ 81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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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中市│大雅區│三和段│ │997-9 │建│ 250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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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中市│大雅區│三和段│ │998 │建│ 40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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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中市│大雅區│三和段│ │1108 │建│ 22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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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中市│大雅區│三和段│ │1115 │建│ 6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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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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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樣主要├──────┬─────┤ │
│ │建號│建 物 門 牌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號│ │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範圍 │
│ │ │ │屋層數│合 計│及用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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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大雅區│鋼筋混│5層:48.71 │ │ │
│ │ │三和段893-5 │凝土造│ │ │ 全部 │
│1 │438 │、943-9、997│、住家│ │ │ │
│ │ │-9地號 │用、5 │ │ │ │
│ │ │---------- │層樓 │ │ │ │
│ │ │臺中市大雅區│ │ │ │ │
│ │ │神林南路207 │ │ │ │ │
│ │ │巷1號5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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