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蔡宜玲
視同上訴人 何達春
何秋雄
陳秋水
黃金山
林文燦
林益勝
林益加
林瑞杞
林瑞芳
林瑞麟
周慧芝
洪玉昭
林宗嶽即林峻安
林政宏
林月蕉
余昭龍
陳振隆
林秀貞
陳麗眞
何蔡燕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何淑如
被 上訴人 林滿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
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記載上訴聲明,不具
備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要件。爰命上訴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上訴
書狀,載明應如何應更或廢棄原判決之聲明及上訴理由。另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
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46號裁定、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參照)。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1,043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為12,225元。茲因上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逾期未
補正上訴聲明或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