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20號
原 告 林進來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被 告 廖添振
被 告 游富桂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被告廖添振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 00地號面積2,799.5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 ,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游富桂後,被告游富桂應將該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第4頁) ,嗣於民國104年7月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廖添振應將坐落 台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2799.5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6分之1,於82年3月10日經改制前台中縣霧峰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82年3月6日、收件字號霧字第107598號所 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游富桂後,被告游富桂應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2頁),經核前揭訴之聲明變 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 不甚礙兩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購得坐落台中縣太平鄉(已改制為台中市太平區,以下 省略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 11筆土地(下稱本案11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2, 因當時上述土地編定為農業區,依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受 到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限制,無法辦理共同持 分登記,故三方合意暫以信託游富桂(原名游錦緞)名義辦理 登記(實為借名登記,詳後述),並於77年7月20日簽立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約定略為「雙方同意日後如
政令編定使用變更為其他區域,立切結書人同意無條件將共 有人取得持分辦理移轉登記,其持分取得為:林進來持分2 分之1、廖添振持分4分之1、游錦緞持分4分之1」等語,並 由立切結書人即被告游富桂、共有人即被告廖添振、原告簽 名於該切結書上。兩造三方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係在信託 法施行前所成立之信託行為,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即 兩造三方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即具有信託之法律關係。二、本件永隆段10地號(即重測前車籠埔段車籠埔小段223-1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799.56平方公尺(重測前 面積2798平方公尺),為系爭切結書所載本案11筆土地其中 1筆,詎被告游富桂未經原告同意,於82年3月10日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2及本案11筆土地之其他土地,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添振;然依系爭切結書 記載,並未約定被告游富桂有權決定將其中一筆或數筆全部 移轉登記予原告或被告廖添振,否則因土地坐落位置之地形 ,將造成客觀交換價值差異而有不公平情形,故本案11筆土 地應由兩造協議如何分配登記,如無法協議,即應依約定之 比例,由被告游富桂將每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 廖添振,如兩造已取得之土地業已轉售無法再辦理持分移轉 ,應依各土地之客觀市價計算,以金錢互相找補。然農業發 展條例於89年修正施行後,原告要求被告游富桂履行系爭切 結書時,始知上情;因迫於無奈及為保障自己權利,乃要求 被告游富桂將所餘土地過戶予指定之人。惟被告二人間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2既無買賣關係存在,自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告游 富桂原得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及所有權妨害排除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廖添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游富桂,然經原告催告,被告游富桂仍怠於 行使權利,故原告得代位被告游富桂行使其權利。三、被告游富桂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將系爭切結書所載本案11 筆土地其中數筆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添振,難認已依系爭切結 書之債務本旨,履行信託約定,原告前於103年11月19日以 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75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游富桂為終止本案 11筆土地信託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終止後原告自得依 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游富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6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並聲明:被告廖添振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面 積2799.5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於82年3 月10日經改制前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82年3月6日 、收件字號霧字第107598號所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游富桂後,被告游富桂 應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廖添振部分:
⑴依77年5月8日切結書記載,伊應取得面積1180平方公尺之土 地,此 經原告簽名見證,而原告對於伊於82年3月10日分得 之土地地號、位置皆知悉,亦未表示反對,且檢視伊取得之 土地所有權狀,伊僅取得1175.48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較 約定之面積尚有不足,土地位置又有排水溝經過,顯不如原 告分得之土地為佳。
⑵原告早知伊具自耕農身分及取得之土地地號,故在83年間原 告方能將楓樹段59、604地號土地之持分出售予伊,因受到 耕作區域之限制,所購楓樹段土地受到跨越三鄉鎮範圍之限 制而無法過戶,所以原告先讓與抵押權,直至90年間法令限 制解除才能過戶。
二、被告游富桂部分:
⑴原告對於伊於82年3月1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振 添一事確屬知情,故而原告於83年5月16日找被告廖振添, 欲將楓樹段59、604地號農業用地出售予被告廖振添,嗣並 成立交易,簽立買賣契約書,惟因買受之土地位於南屯區, 被告廖振添須另外申請並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後,始能移轉 登記,為保障被告廖振添之債權,乃先讓與抵押權,其後被 告廖振添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受到跨越三鄉鎮範圍之限 制,遭到駁回,而無法移轉登記,直至農地移轉限制開放後 ,始於90年2月、4月完成移轉登記。
⑵惟被告廖振添於82年3月10日並未完全取得其應得之4分之1 權利,故伊又於101年1月17日移轉興隆段937地號土地予被 告廖振添;而在82年3月10至101年1月17日之間,原告亦要 求伊將本案11筆土地中6筆土地移轉予原告指定之人,即使 鈞院認原告事前不知情,顯然亦已於事後同意被告廖振添先 前已移轉取得之土地。
⑶實則,依系爭土地記載,被告廖添振原應取得面積1180平方 公尺之土地,惟實際上被告廖振添僅取得1175.48平方公尺 ,至原告取得之土地面積為3545.52平方公尺,已逾其可取 得之3540.75平方公尺,且原告所取得之土地位置均較為集 中且多為相鄰,整體土地較為方正而易於規劃銷售,相對地 ,被告廖振添所取得之土地較分散且不相鄰、不方正,經濟 利用價值實不如原告。
⑷綜上所述,被告游富桂實已依系爭切結書之債本旨履行契約 。
三、被告二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簡錦寬(即原告之妻)於76年5月9日向訴外人吳慶賢 購買坐落於重測前車籠埔段車籠埔小段209-20地號等12筆土 地之持分(每筆土地持分均為16分之2),其中11筆為本案 之土地)。
㈡、訴外人陳炳楠(即被告游富桂之配偶)於77年5月8日向原告 購入本案11筆土地(持分均為16分之2)持分之2分之1,面 積2360平方公尺。
㈢、被告廖添振於77年5月8日另與訴外人陳炳楠簽立一份「切結 書」,以保障被告廖添振購買本案11筆土地(應有部分16分 之2,面積共4721平方公尺),被告廖振添擁有可取得其中4 分之1即換算1180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之權利,原告林進來則 為該切結書之見證人。
㈣、嗣後原告林進來、被告廖添振及訴外人陳炳楠乃於77年7月 2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並因本案11筆土地編定為農業區土地 ,基於法令限制規定之問題,當時無法辦理共同持分登記, 故三方合意暫以信託被告游富桂名義方式辦理登記(即借名 登記),且同意日後如得為登記時,被告游富桂同意無條件 將原告林進來及被告廖添振應取得之持分辦理移轉登記。該 份「切結書」約定上述4721平方公尺面積土地各人可取得之 持分如下:林進來持分1/2、廖添振持分1/4、游富桂持分 1/4。
㈤、系爭土地係系爭切結書所載11筆土地其中1筆土地。㈥、被告游富桂於82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面 積2799.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2)移轉予被告廖添振 ,並於同日移轉興隆段869地號(面積639.33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6分之2)、同段874地號(面積5170.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6分之2)與永隆段12地號土地(面積722.82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2)予被告廖振添;復於101年1月17 日,移轉興隆段937地號之土地(面積71.61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8分之1)予被告廖振添。
㈦、被告游富桂於90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重測前車籠埔 段車籠埔小段209-19地號土地(面積8216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6分之2),以及同段同小段209-21地號土地(面積181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林進來指 定之人林姝妤(即原告林進來之女)。
㈧、被告游富桂於90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重測前車籠埔 段車籠埔小段223-1地號土地(面積4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6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林進來指定登記之人林姝蓓( 即原告林進來之女)。
㈨、被告游富桂於98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興隆段989地號 土地(面積10979.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3), 移轉登記予原告林進來指定之人林坤山。
㈩、被告游富桂於98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永隆段11地號 土地(面積2831.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2),移轉登 記予原告林進來指定之人賴長容。
、被告游富桂於98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永隆段9地號土 地(面積3976.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2),移轉登記 予原告林進來指定之人林瑞海。
、原告於83年5月16日與被告廖添振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廖添 振向原告買受台中市○○區○○段00地號及604地號土地持 分各8分之1。
、兩造所提證物均為真正。
、如附表所示土地重測前、重測後之地號無意見。二、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
㈠、被告游富桂將本案11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 人及被告廖添振,是否足認已依系爭「77年7月20日切結書 」之債務本旨,履行該信託登記契約(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訴請被告廖添振塗銷系爭土地所權應有部分16分之1之 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游富桂所有後,被告游富桂應將 該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信託法頒行前,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僅須就信託 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 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 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 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 ,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 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 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 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 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將自 己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雖協議書中 記載信託登記,惟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雙方間應係成立借名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 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
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查原告與被告廖添振、被告游富桂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明 文記載「茲因上述土地目前編定為農業區,無法辦理共同持 分登記,雙方同意依本人(按:即立切結書人游富桂)名義 登記,日後如政令編定使用變更為其他區域,立切結書人同 意無條件將共有人取得持分辦理登記」,可見原告及被告廖 添振係因書立切結書時,農業發展條例在89年2月26日修正 前,仍有農地不得移轉共有之規定,因而合意以被告游富桂 為登記名義人,則切結書之真意實為借名登記契約,本件兩 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雖載為信託登記契約,實為「借名登記 契約」,合先予敘明。
二、前揭不爭執之事實,有76年5月9日買賣契約(簡錦寬、吳慶 賢所訂立)、77年5月8日買賣契約(陳炳楠、原告所訂立) 、77年5月8日切結書(陳炳楠、被告廖添振所訂立)、77年7 月20日系爭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廖添振)5張 、系爭土地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異動 清冊(被告游富桂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指定之人)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9-181頁、第182至184頁、第185頁、第66 頁、第40至44頁、第9至18頁、第77至101頁),堪信為真正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415號裁判要旨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游 富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廖添振名下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原告固表明其與被告二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依系爭切結 書記載,並未約定被告游富桂有權決定將其中一筆或數筆全 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或被告廖添振,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2無買賣關係存在,自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云云,並提出系爭切 結書、系爭土地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存證信函等為證( 見本院卷至18頁)。惟查:
㈠、被告游富桂之配偶即訴外人陳炳楠與原告,前於77年5月8日 就本案11筆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以本案11筆土地 持分各16分之2之面積為承買範圍,共計4721平方公尺中2分
之1即2360平方公尺,由陳炳楠向原告買受,並約定本案11 筆土地持分16分之2全部登記為陳炳楠名義,將來原告需要 時,再由陳炳楠移轉2分之1權利予原告,此買賣契約由被告 廖振添簽名擔任見證人;又被告廖振添於同日與陳炳楠簽立 切結書,其內容略為「甲方(陳炳楠)與乙方(廖振添)共 同購買太平鄉……11筆持分16分之2面積4721平方公尺中計 2360平方公尺,乙方權利2分之1為1180平方公尺,將來如能 分割時,甲方無條件同意分割並過戶2分之1權利給乙方…… 」,此切結書由原告簽名擔任見證人,切結書上由原告依前 揭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方法簽收被告廖振添、陳炳楠交付之 第一次、第二次價金,此有前揭77年5月8日切結書及不動產 買賣契約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82至186頁)。堪認原告及 被告廖振添、陳炳楠三人間,係由陳炳楠出名向原告購入本 案11筆土地,而陳炳楠與被告廖振添之間另有切結書之約定 ,陳炳楠應負移轉陳炳楠購入本案11筆土地權利之2分之1予 被告廖振添之義務,被告廖振添則與陳炳楠共同交付向原告 買受本案11筆土地之價金,則被告廖振添與陳炳楠之間,顯 具有實質上之買賣關係。
㈡、其後,原告、被告廖振添及被告游富桂(陳炳楠之妻)再於 77年7月20日簽立切結書,以本案11筆土地為農業區土地, 因法令限制,無法辦理共同持分登記,三方合意登記為被告 游富桂名義(即借名登記),日後得為登記時,被告游富桂 同意無條件將原告林進來及被告廖添振應取得之持分(原告 2分之1、被告廖振添4分之1、被告游富桂4分之1)辦理移轉 登記,以兩造前揭交易之時間、經過及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觀 之,被告游富桂、廖振添及被告游富桂、原告,應係分別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
㈢、被告游富桂於82年3月10日將系爭土地及興隆869地號、同段 874地號、永隆段12地號土地,及於101年1月17日將興隆段 937地之土地移轉予被告廖振添,前揭土地依面積及權利範 圍換算結果如附表編1、5、6、8、11所示,被告廖添振共取 得1175.48平方公尺(計算式79.92+646.32+8.95+90.35+349 .94=1175.48),其移轉登記之依據,應係被告廖振添與陳 炳楠於77年5月8日簽立之切結書,被告廖振添取得之面積未 逾前揭切結書所約定之1180平方公尺,有被告廖添振名義之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5張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40至44頁), 是被告游富桂依其配偶陳炳楠與被告廖添振簽立之切結書, 以買賣為原因,履行移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予 被告廖添振,難謂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二人間之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及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屬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其主張尚屬無據。
四、原告雖以其與被告游富桂間就本案11筆土地存有信託契約, 並已於103年11月19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751號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向被告游富桂為終止信託登記法律 關係之意思表示,終止後,原告自得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 為本件訴之聲明二之請求等語,惟查:
㈠、依前所述,被告廖添振、游富桂間係依據77年5月8日被告廖 添振與訴外人陳炳楠所簽立之切結書,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
㈡、原告嗣向陳炳楠購得本案11筆土地陳炳楠原來所取得之4分 之1權利,業經被告游富桂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65頁反面 ),未經原告爭執;而被告游富桂並於下列時間,分別將本 案11筆土地權利範圍移轉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原告所取得 之土地依面積及系爭切結書權利範圍換算結果,並未少於系 爭切結書所約定之面積,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 197頁反面):
⑴90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重測前車籠埔段車籠埔 小段209-19地號土地(面積8216平方公尺)、同前段同小段 209-21地號土地(面積18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16分 之2予原告之女林姝妤。
⑵90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同前段同小段223-1地號 土地(面積445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16分之2予原告之女林 姝蓓。
⑶98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興隆段989地號土地(面積 10979.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3)予原告指定 之林坤山。
⑷98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永隆段11地號土地(面積2 831.41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16分之2予原告指定之賴長容 。
⑸98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永隆段9地號土地(面積39 76.95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16分之2予原告指定之林瑞海。 ⑹自上情可知,原告除向陳炳楠購得陳炳楠對本案11筆得享有 之權利外,並陸續自被告游富桂取得約定之土地面積(亦均 以買賣為原因),顯見於移轉之初,原告已與被告游富桂合 意解除借名登記契約並商議移轉之土地地號,方有移轉之可 能,被告游富桂自無未依系爭切結書履行之情事。㈢、原告雖陳稱其有因不同意土地分配之方式,以口頭向被告游 富桂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等語,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徵諸 原告與被告廖添振間曾於83年5月16日成立買賣契約,由被
告廖添振向原告買受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之權利範圍(登記為第三人吳坤城名義),約定除由被告廖 添振承受前揭土地原設定之抵押權外,另支付價金130萬元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顯見原告對於不動產買賣、移轉及借名登記事項均屬熟稔 ,亦知被告廖振添已於82年3月10日因取得自耕農身分而取 得系爭土地,方得向原告買受楓樹段之土地(原告雖否認被 告廖振添當時具自耕農身分,然依臺中市東區區公所83年9 月24日函文內容觀之,被告廖振添在此之前確已具自耕農身 分,見本院卷第193頁);且其於90年、98年分別多次移轉 本案11筆土地,真若其不同意被告游富桂移轉之標的(即土 地之地號),早於90年間即應採取法律途徑,何至遲於103 年11月19日始主張解除契約。此外,原告不僅未向陳炳楠或 被告游富桂表示異議,且仍向陳炳楠購入本案11筆土地之4 分之1權利,益見原告與被告游富桂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早已 解除。
㈣、再觀之被告游富桂於90年、98年間分別移轉予原告之土地, 各筆土地之位置互有相鄰關係,即重測前車籠埔段車籠埔小 段209-19、209-0、209-21地號土地相鄰,永隆段223-1、 223-9、223-10地號土地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8頁),原告取得之土地,在土地之管理及 處分上,均屬便利,反觀被告廖添振所取得之興隆段209-18 、209-22、209-27地號及永隆段223-5、223-11地號土地, 位置分散且大小不一,在經濟價值上,原告明顯處於較優勢 之地位,益見原告對於被告廖振添於82年間取得之土地地號 業已同意。
㈤、據上,原告與被告游富桂間就本案11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至遲已於90年6月29日(即被告游富桂第一次移轉土地所 有權予原告指定之人時)解除,其等之間就本案11筆土地既 已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所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法律效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廖添振、被告游富桂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 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有效,而原告與被告游富桂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早已不存,原告基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 代位請求權、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本件請求, 自無理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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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地號(台中 │面積㎡ │重測後地號(台中│面積(㎡) │
│ │市太平區) │ │市太平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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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車籠埔段車籠│ 697 │ 興隆段869 │639.33×2/│
│ │埔小段209-18│ │ │16=79.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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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車籠埔段車籠│8216 │興隆段987~987-6 │ │
│ │埔小段209-1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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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車籠埔段車籠│10977 │興隆段989~989-12│ │
│ │埔小段209-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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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車籠埔段車籠│ 1819 │ 興隆段988 │ │
│ │埔小段209-2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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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車籠埔段車籠│ 5170 │興隆段874~874-6 │5170.55× │
│ │埔小段209-22│ │ │2/16=646.│
│ │ │ │ │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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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車籠埔段車籠│ 70 │興隆段937 │71.61× │
│ │埔小段209-27│ │ │2/16=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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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車籠埔段車籠│ 445 │永隆段14 │ │
│ │埔小段223-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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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車籠埔段車籠│ 728 │永隆段12 │722.82 │
│ │埔小段223-5 │ │ │×2/16=90│
│ │ │ │ │.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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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車籠埔段車籠│2914 │永隆段11~11-6 │ │
│ │埔小段223-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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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籠埔段車籠│3934 │永隆段9 │ │
│ 10 │埔小段223-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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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籠埔段車籠│2798 │永隆段10號 │2799.56 │
│ 11 │埔小段223-11│ │(系爭土地) │×2/16= │
│ │ │ │82年3月10日移轉 │349.95 │
│ │ │ │廖添振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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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