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花交簡字第一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時間應更正為八十九年 五月三十日晚間二十三時十分許)。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偵查時坦承酒後駕車。2、酒精測定值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查獲報告、現場照片二張等附卷可稽。3、被害人劉新寶於 警訊時之供述。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 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易言之,祇須客觀上有此行為出現,危險即視 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 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者,參考德國、美國等國家之認定標準, 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0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0) 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 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 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 (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 駛之執法研究」一文),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一點二一mg\L,已超過上 揭標準甚多,其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至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 ,惟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仍飲酒至醉,於酩酊之際仍騎乘機車橫行於馬路上, 無視其他道路使用權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 國 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