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及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2182號
TCDV,104,補,2182,2016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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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182號
原   告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應當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泓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及給付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北屯區大連路、熱河路與旅順路2 段交叉口
  ,基地坐落於臺中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臺中市民俗公園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地上物、
  經營權返還予原告,第二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墊付之
  電費新臺幣(下同)116 萬7,981 元,第三項聲明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權利金32萬5,706 元,查原告起訴主張之第一、
  二、三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得利,係第一項聲明之附帶請求(最
  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
  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
  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返還系爭停車場地上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
  場地上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予以核定,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
  即得據原告所提出臺中市政府稅務局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所
  載課稅現值2,427 萬8,600 元核定之。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雖另有請求被告返還經營權,惟兩造如無特別約定,自經
  濟上觀之,返還經營權與返還系爭停車場地上物之訴訟利益
  一致,故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返
  還系爭停車場地上物定之,不併計返還經營權之訴訟標的價
  額,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為2,577 萬2,287 元(計
  算式:24,278,600+1,167,981 +325,706 =25,772,287)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3萬8,86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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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星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