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4年度,41號
TCDV,104,簡抗,41,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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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廖敏惠即惠安企業社
代 理 人 陳俊寰律師
相 對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4 年度中簡
字第2467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104 年度中救字第45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此為104 年7 月1 日修 正、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而該條之 修正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 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 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 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 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倘經 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 ,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新修正法律扶助法已將原第62條修正至 第63條,並放寬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1 項無資力之定義,則 抗告人既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通過,法院自無庸再行調查抗告人有無資力;又原裁定所 據以認定抗告人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段000 ○0 巷 0 號2 樓之房屋及其座落之臺中市○區○○○段000 號土地 ,係全家共同居住之不動產,應不計入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 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可處分資產,原裁定以抗告人名下既 有上開不動產,而認抗告人之可處分資產超出無資力之上限 ,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



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聲請法律 扶助,經該會認定抗告人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 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就抗 告人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 訟代理准予扶助等情,有該分會104 年12月29日中扶陸字第 104BU0000111號函暨檢附之1041008-B-024 號審查表、覆議 申請書、覆議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及1041021-B-004 號 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名下雖有土地 及房屋之不動產,有原審調取之抗告人財產歸戶資料附卷可 參。然抗告人於覆議申請書中已明示其與前夫離婚,現獨力 扶養3 名子女,其名下房產應為全家共同居住之唯一不動產 無訛,自無需計入抗告人可處分資產之範圍。再抗告人既已 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認定其無資力,揆諸首揭說明,法院即無 須再行審究抗告人是否無資力,而逕予准予訴訟救助。從而 ,本件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聲請應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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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