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4年度,38號
TCDV,104,簡抗,38,2016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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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阮妍華
相 對 人 林孟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11月2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4 年度豐簡字第450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本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15210 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進而於104 年6 月24日 確定。然而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當時,未能提出任何債權憑 證或借據,本院卻逕准予相對人所請,並未形式上審酌相對 人是否曾經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而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 第2 項、第514 條、第521 條規定業經104 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其修法重點係債權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就其請 求負釋明之責,及確定之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不再具有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1、2 項規定之文義,並未排除施行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適用修正 後規定之可能。且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1479號判決 意旨:「按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 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本即 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以定其法 律效果,此屬事實的回溯連結,而非法律溯及適用,與法治 國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無違。」。故系爭支付命核准 程序,顯然已違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之釋明 義務規定,已有重大違誤。
㈡依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 大廈住戶接收郵件,性質上即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其代收 住戶訴訟文書,應在送達證書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送 達證書僅蓋有管委會圖戳代收,未一併由管理員以受僱人身 分簽名或蓋章,自無從逕認該訴訟文書已合法交付受僱人, 而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再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45 91號裁定意旨:「行政機關之送達證書或郵局之郵件收受簽 收文書,僅蓋有大廈管委會圖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 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則該應送達文書是否由應



受送達人之公寓大廈管委會僱用之管理員所收受,尚有不明 ,自不能僅以送達證書或郵件收受簽收文書蓋有大廈管理委 員會圖戳,即認已生送達效果。」。經查,本件抗告人居住 地之文化世家管理委會,不但未經抗告人同意與事先授權而 代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亦未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給抗告人 ,且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僅蓋有文化世家管委會之圓 戳章簽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身份簽名或蓋其私 章,參酌前揭之實務見解,難生合法送達之效果。故系爭支 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抗告人,自未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
㈢綜上,原裁定未查及此,竟援引一事不再理之法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駁回抗告人之訴,顯然於法未 合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而於 104 年6 月24日確定,應適用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民事 訴訟法規定。而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 決同,其經核發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 行起訴,如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是抗告人就系爭確 定支付命令之債權有所爭執,自應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後 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第4 項規定,得於 新法公告施行後2 年內提起再審之訴加以救濟,尚不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從而,本件抗告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支付命並非未合法送達抗告人而不生確定之效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補充送達)第1 項規定:「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受公寓大廈管 委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 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 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 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由其代收住戶訴訟文書,於送達證 書蓋印管委會圖戳章,及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於其上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者,即屬合法送達,至於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 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397 號、96年度台抗字第93號、90年度台抗 字第86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 年5 月29日經郵務送達於原告設籍 之「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由該址所屬公 寓大廈「文化世家管理委員會」受僱人「蔡永凱」代收,並 於送達證書蓋印「文化世家管理委員會」圖戳章,及於圓戳 章下方蓋上受僱人「蔡永凱」之名章,此經本院調取系爭支 付命令卷宗審閱無訛(其送達證書影本亦經抗告人於抗告後 陳報本院附卷,並引為有利證據,見抗告人民事補呈抗告理 由狀之附證三所示),且有抗告人戶籍謄本附在該卷可稽。 又該「蔡永凱」確為送達當時「文化世家管理委員會」之受 僱人,此參諸本件原審送達104 年10月19日辯論通知書予抗 告人之郵務送達證書,同樣是由「文化世家管理委員會」受 僱人「蔡永凱」代收,並於送達證書蓋印「文化世家管理委 員會」圖戳章,及圓戳章下蓋上受僱人「蔡永凱」之名章( 見原審卷第11頁),即足為證;且抗告人事後亦確於104 年 10月19日到庭辯論,此有原審104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顯見該郵務送達確係合法之 補充送達,並經管理員轉送抗告人,否則抗告人何以得以知 悉而如期於原審到庭辯論。由是,足證系爭支付命令之郵務 送達,同是由「文化世家管理委員會」受僱人「蔡永凱」代 收,並於送達證書蓋印「文化世家管理委員會」圖戳章,及 圓戳章下方蓋上受僱人「蔡永凱」之名章,核屬合法送達甚 為明確。要無如抗告意旨所指:「文化世家管理委會」未經 抗告人同意與事先授權而代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且送達證 書僅蓋有文化世家管理委員會之圓戳章簽收,並未一併由該 管理員以受僱人身份簽名或蓋其私章,而不生效力云云之情 事,抗告意旨就此之主張,要無可採。
㈡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 、第521 條規定(即新法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規定,僅就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已確定支付 命令(即舊法時期已確定事件),仍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521 條第2 項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外,餘並無特別規定 得以溯及既往適用:
⒈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增訂第 2 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521 條原規定:「(第1 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第2 項)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 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則規定:「(第1 項)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



執行名義。(第2 項)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 確定證明書。(第3 項)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之所以刪除修正前同條第2 項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 依其立法理由係謂:「因實務對於支付命令適用本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再審時,採取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導致債務 人實質上根本無從循再審制度以為救濟,第521 條第2 項淪 為具文,故刪除原第2 項規定。」等語。另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4 條之4 條規定:「(第1 項)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 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2 項)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 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 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第3 項)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 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第4 項)前項再審之訴應 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 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本施行法 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 年內 均得為之。(第5 項)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 務範圍,不適用之。」已就支付命令事件於新舊法時期之適 用情形,明文規範。
⒉基於法律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之實施須具備安定性,故除非 有特殊重大事由,不得任意溯及既往。在符合特定重大事由 而須特別規定溯及既往者,亦須規範合理緩衝期間(即一般 所稱之過渡條款)。又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在法律制定與 適用上衍生出溯及既往之禁止原則。但在學理上,尚有真正 溯及既往原則與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之別。所謂真正溯及既 往原則,係指法律施行後,針對先前已終結事實而賦予新法 律效果,取代原本之律效果,是為「溯及既往」。原則上法 律施行係向後生效,溯及既往則是例外向前溯及,使原本已 終結事實之法律效果發生變更。正因溯及既往是向前生效, 使原本之法律效果發生變更,因此原則上應予禁止,只有在 例外情況下方能允許向前溯及既往。至於所謂的不真正溯及 既往原則,其本義係指「非屬法律溯及既往」,而是法律事 實之回溯連結;換言之,係指法律生效後,連結到法律公布 前之既存事實,因該既存事實,是一個目前正在持續發生之 事實,只因跨越法律生效時點前後,並結束於法律生效之後



。此種不真正溯及原則之所以異於前述真正溯及既往原則, 在於並非取代舊有法律效果,仍是向後生效而非向前生效, 只是因為事實持續存在發生,跨越了法律生效時點,並在新 法實施後結束,因此適用新的法律效果,故不適用於法律生 效前已終結之事實。
⒊上開民事訴訟法增訂511 條第2 項及修正第521 條規定(刪 除舊法第521 條第2 項再審之訴規定),除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4 條之4 條第2 項特別規定就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 促程序編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適 用已刪除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舊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外,並無其他得以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而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條第1 項更明文規定:「支付命令於民 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 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顯見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已就督促程序修正施行前後不同時期確定之支付命令事 件,分別規定其適用及救濟。則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 」及「立法明信」之法理,於「新法施行前確定」之支付命 令事件,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舊法規定,其理甚明,要無 疑義。
⒋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 年5 月29日經郵務寄送而補充送 達於原告設籍所屬公寓大廈,由其「文化世家管理委員會」 受僱人「蔡永凱」代收,而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嗣因債務人 即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21 條第1 項規定,於104 年6 月24日發生與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已如前述。易言之,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係於104 年6 月24日已終結完成,斯時修正新法尚未施行,基於信賴 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新法並無可溯及既往適 用之特別規定,則修正後新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及第521 條第1 項規定:「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 名義。」(即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僅賦予執行力 ),自無溯及適用於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之餘地。至 於抗告意旨所引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1479號判決意旨 所指之「事實的回溯連結」,是屬於前揭法理上所指「不真 正溯及既往」原則,其前提須為法律關係之發展跨越新、舊 法施行時期,且其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 現,應逕予適用新法者而言,此與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係 於新法施行前已發展結束而已生確定力者有間,是抗告意旨 就此容有誤解。




⒌又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104 年7 月1 日之修正施行,雖 刪除舊法第521 條第2 項再審之訴規定,惟為兼顧於新法施 行前已確定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救濟機會,而於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4 條之4 條第2 項至第4 項明定,得以新法施行後2 年內提起再審之訴加以救濟,以資衡平,並未阻斷債務人得 窮盡法律救濟之途徑,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並於10 4 年6 月24日確定,應適用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規定。抗告人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有所爭執,依10 4 年7 月1 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 第4 項規定,得於新法公告施行後2 年內提起再審之訴加以 救濟,然尚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從而認本件抗告人之本 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起訴難認為合法,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 法尚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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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