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489號
TCDV,104,簡上,489,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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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張周建瑜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被上訴人  尤淑貞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張繼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0
月29日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聲明為:(一)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B面積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D面積10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9,000元【計算式:(1+10)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9,000元/平方公尺=539,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上訴人僅繳納4,850元,尚欠990元。
另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490,000元(計算式:10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49,000元/平方公尺=4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7,935元,惟上訴人僅繳納4,800元,尚應補繳3,135元。是
上訴人尚應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4,125元。爰一併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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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