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48號
TCDV,104,簡上,48,2016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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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林靜字即尚管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許清森
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複 代理人 陳建宏
複 代理人 謝蕙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中關於票載發票日「103 年5 月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6月1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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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