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張裕宜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上訴人 蔡元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4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簡字第5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 均準用之。而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票據款 項予上訴人;嗣提起上訴後,上訴人復主張依和解契約之法 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所開立票據之票面金 額給付予上訴人,其係基於同一開立票據行為之基礎事實所 為請求,且被上訴人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與前揭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借款美金5 萬元在香港從事私人理財計 畫,原約定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返還,被上訴人並於101 年7 月27日書立借據,約定借款金額為160 萬元。嗣被上訴 人屆期未償還並表示如緩期還款者,將給與上訴人分紅,故 簽發票號HV0000000 號,發票日102 年4 月30日,面額新臺 幣150 萬元,及票號HV0000000 號,發票日102 年5 月20日 ,面額75萬元之支票2 紙與上訴人,兩造間業已為債之更改 ,即兩造間已成立150 萬元及75萬元之支票債權,然經上訴 人屆期提示仍遭退票,上訴人遂於102 年7 月1 日向鈞院聲 請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22493 號支付命 令,被上訴人知悉此事乃出面與上訴人協商,於102 年6 月 28日、102 年7 月9 日以匯款方式先後返還50萬元、45萬元 後,將上揭2 紙支票收回,餘款130 萬元(計算式:000000 0 +750000-950000=0000000 )則要求緩期清償,並承諾 將上開借款從事理財並願給上訴人分紅,且簽發發票日103 年2 月28日,票號HV0000000 號,面額185 萬元,付款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與上 訴人。嗣於103 年2 月28日即系爭支票屆期後,被上訴人又 要求緩期提示,並於103 年5 月3 日簽發到期日103 年5 月 31日、票號CH738859號,面額15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 本票)與上訴人,兩造間又已為債之更改,即認成立200 萬 元之票據債權,被上訴人應依債之更改按票據文義而為履行 ,被上訴人固否認知悉債之更改意義,然從被上訴人第1 次 簽發票據爭取緩期清償,及第2 次簽發票據換回原票據之行 為,因被上訴人承諾之金額與原債務金額均不同,可見兩造 間應有債之更改之意思。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屆期後仍無 法歸還上訴人借款總計200 萬元,且經上訴人於104 年1 月 26日提示系爭支票,亦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上訴人屢 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雖抗辯稱積欠原告借款僅餘65萬元,且係為上訴人辦理 理財,遭訴外人林珍葳擅自挪移資金而中止,方才無法清償 云云,惟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12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0年 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例、49年台上字第334 號民事判例關於 支票為文義、無因證券之意旨,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支票及系 爭本票金額共計200 萬元給付;另關於涉及林珍葳部分,上 訴人於101 年5 月間經由林珍葳遊說,同意委託林珍葳依其
提供之「擺帳」方案代為操作金融商品投資,並於101 年5 月25日及101 年6 月7 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美金及50萬元美 金至林珍葳設在香港渣打銀行之帳戶,然上訴人於101 年7 月間向林珍葳詢問投資結果時,林珍葳竟避不見面,且拒絕 還款,上訴人不得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侵占等告訴(101 年度偵字第2220 9 號)。林珍葳則於偵查期間之102 年1 月25日匯還上訴人 100 萬元美金、102 年1 月28日匯還上訴人45萬元美金,雙 方遂於鈞院調解庭達成民事調解(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482 號),林珍葳並出具致歉函,上訴人考量林珍葳家庭狀況而 不願再追究刑事責任,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林珍葳為不 起訴處分。然其中餘款5 萬美金部分,則係由林珍葳於借款 前知會上訴人而借款予被上訴人,並由林珍葳將被上訴人當 時簽立之借據轉交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向林珍葳借款5 萬 元美金確由上訴人委託林珍葳代為操作之150 萬元美金中撥 用,縱認被告係先向林珍葳借款,然依民法第294 條債權讓 與規定,被上訴人業已出具借據予上訴人,兩造間已就5 萬 元美金成立債權債務關係。
㈢倘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債之更改,而兩造間就原本160 萬元借 款並未約定利息,但被上訴人既自願加計給上訴人理財分紅 之利潤,仍應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 利息,是上訴人自103 年12月10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時,被上 訴人至少尚積欠上訴人本息合計為118 萬3,839 元,計算式 如下:
⒈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28日即被上訴人返還50萬 元之前,共計301 天,利息為26萬3,890 元(計算式:00 00000 ×20% ×301/365 =263890 ),本息合計186 萬3, 890 元。
⒉102 年6 月29日起至102 年7 月9 日止即被上訴人返還45 萬之前,共計11天,利息為8,221 元【計算式:(000000 0 -500000) ×20% ×11/365=8221】,本息合計137 萬 2,111 元(計算式:0000000 -500000+8221=0000000 ) 。
⒊102 年7 月10日起至103 年12月10日止,共計1 年又153 天,本息合計118 萬3,839 元【計算式:(0000000 - 450000)×20% ×1 =184422;(0000000 -450000)× 20% ×153/ 365=77306 ;922111+184422+77306 =00 00000 】。
㈣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LI NE通話內容,可見102 年4 月9 日、102 年4 月26日、102
年4 月27日、102 年5 月15日訊息內容,均係被上訴人要求 緩期清償,請上訴人暫勿提示支票。又102 年5 月22日、10 2 年5 月23日、102 年5 月30日訊息內容,被上訴人均表示 其投資已快獲利,拿到報酬後即可清償上訴人,然被上訴人 在訊息內容所述之投資案件均與上訴人無關。另102 年6 月 4 日、102 年6 月12日、102 年6 月13日、102 年7 月9 日 訊息內容,均為被上訴人表示會儘速還款,被上訴人則確於 102 年6 月28日匯款50萬元,於102 年7 月9 日匯款45萬元 予上訴人。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被上訴人所簽發上述150 萬元之支票給上訴人,與原有160 萬元乃新債清償,而被上訴人為獲得展延期限所簽發上開75 萬元之支票,參照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5日原審言詞辯論 時自承:中途我的案子沒有完成,我承諾會加利息給他等語 ,可見被上訴人當時應係與上訴人有和解之意思而成立和解 契約,上訴人因此拋棄對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又上開150 萬元、75萬元支票均遭退票後,經被上訴人清償 其中95萬元,仍有130 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再主動提出以 理財獲利作為緩期清償代價,並開立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 此時兩造又成立另一新和解契約,上訴人亦撤回支付命令之 聲請,是被上訴人自有依據和解契約給付本件200 萬元票款 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係以投資理財為工作,並非民法第205 條所欲保護 之經濟弱者,其既然主動提出簽發上開75萬元支票,上訴人 自信賴被上訴人將依約履行,是被上訴人事後以投資不如預 期為由拒絕履行,實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㈣原審雖認定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 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 制,然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532號判例意旨,債務人於 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包括超過限額部分)滾入原本, 立約約定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就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而 言,不啻已為任意給付,更難謂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 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請求,是兩造間已就原債權為 債之更改,被上訴人按票面金額200 萬元給付,自屬任意給 付,上訴人對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自有請求權。 ㈤原審認定兩造間160 萬元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但被上訴人既 自願加計給上訴人理財分紅之利潤,並簽發上開150 萬、75 萬元之支票,此部分利息之約定顯然逾越民法第205 條以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規定,上訴人對於超過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無請求權,並依此計算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被上訴
人清償50萬元之102 年6 月28日止,利息共計26萬3,014 元 (計算式:0000000 ×5%×300/365 =263014 ),然若上訴 人在此期間內並未向被上訴人催討請求返還借款,被上訴人 何以在102 年6 月28日清償50萬元?並開立上述等支票給上 訴人?是原審此部分利息之計算亦有違誤,仍應依年息百分 之20計算,被上訴人至少尚積欠上訴人本息合計為118 萬2, 707 元,計算式如下:
⒈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28日即被上訴人返還50萬 元之前,共計300天,利息為26萬3,890 元(計算式:00 00000 ×20% ×300/365 =263014 ),本息合計186 萬3, 014 元。
⒉102 年6 月29日起至102 年7 月9 日止即被上訴人返還45 萬之前,共計11天,利息為8,215 元【計算式:(000000 0 -500000) ×20% ×11/365=8215】,本息合計137 萬 2,111 元(計算式:0000000 -500000+8215=0000000 ) 。
⒊102 年7 月10日起至103 年12月10日止,共計518 天,利 息為26,1478 元,本息合計118 萬2,707 元【計算式:( 0 000000-450000)×20% ×518/ 365=261478)。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至101 年7 月間向林珍葳調借5 萬美 金,嗣林珍葳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101 年7 月27日 要求被上訴人重新書寫如上訴人提出之借據以抽換原來之借 據,並約定借款金額為160 萬元。又被告已先後匯還95萬元 至上訴人指定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本金僅欠650000元未還 ,且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至101 年9 月間在香港為上訴人 辦理理財計畫,事後因林珍葳擅自挪移資金而中止配合作業 程序,功敗垂成,致被上訴人血本無歸。
㈡系爭支票及本票皆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給上訴人,當時係 清償上訴人95萬元後,為爭取上訴人同意緩期清償及維護被 上訴人信用,才承諾願加給利息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知何 謂債之更改,且自始從未表示給予上訴人投資利潤。兩造之 借款並未約定利息,被上訴人簽發票據係為爭取緩期清償及 維護信用,才承諾理財案件做成後會給予上訴人補償,但上 訴人仍然提示支票及不斷追討債務,致支票退票,上訴人並 未獲得緩期清償權利,理財案件亦未做成,即無負擔高額利 息之必要。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本件債務原係被上訴人向林珍葳借來急用 ,不是向上訴人借款,後來才債權移轉給上訴人,且與上訴
人之間還錢、支付利息等事宜,並非和解或債之更改,上訴 人亦無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叁、原審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8 ,320元,及其中762,029 元自103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逾此數額之請求。上 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7,97 1 元,及自103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 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借款5 萬元美金,嗣兩造於101 年7 月 27日簽立借據,確認借款金額為160 萬元,且未約定利息。 又被上訴人曾分別簽發發票日102 年4 月30日、102 年5 月 20日,票號HV0000000 、HV0000000 號,面額150 萬元、75 萬元,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之支票2 紙予 上訴人,經上訴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上訴人乃於102 年7 月1 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民事庭核發102 年度 司促字第22493 號支付命令。嗣被上訴人先後於102 年6 月 28日匯款50萬元,復於102 年7 月9 日匯款45萬元予上訴人 後,又另行簽發面額185 萬元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上訴 人於104 年1 月26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上訴 人則另於103 年5 月3 日簽發交付上訴人面額15萬元之系爭 本票,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亦未獲兌付等事實,有借據、本 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2493 號支付命令、系爭支票影本及退 票理由單、系爭本票影本、匯款資料各1 紙(見原審卷第23 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56頁至第57頁)附卷可佐,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所開立票據之票面金額給付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支票及本票是否係因與上訴人已為債之 更改或和解契約?㈡若否,則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數額為何 ?其利息如何計算?
㈠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對於原債權160 萬元,及後續被上訴 人於102 年4 月30日、102 年5 月20日所分別簽發未獲兌現 之前述金額150 萬元、75萬元之支票均有成立和解契約,被 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支票及本票,然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於10 4 年1 月26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而退票,而系爭本票經上 訴人屆期提示,亦未獲兌付,兩造已因債之更改及和解契約 而成立系爭支票及本票所示共200 萬元之票據債權,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未有債之更改或和解之意思等 語,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有成立債之更改及和解契約之意思表 示合致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往來 之LINE通話內容,被上訴人確有傳送以下訊息與上訴人: ⒈傳送時間:102年5月23日
「張董:‧‧‧一週後可拿到報酬,估計在六月初,造成 您的不便,非常抱歉,屆時再對您資金調度成本作補償, 感謝您」(見原審卷第104 頁) 。
⒉傳送時間:102 年8 月30日
「張董:‧‧‧請給我時間跟您說明,剩下餘額,我會重 新開9 月份的票給您。」(見原審卷第111 頁)。 ⒊傳送時間:102 年11月24日
「張董:‧‧‧我需要時間,我再付30萬元利息,請惠于 延期3 個月時間,‧‧‧麻煩他們明天幫忙先把票退出來 ‧‧‧。」(見本院卷第114 頁)。
⒋傳送時間:103 年3 月19日
「張董您好‧‧‧請再寬延一下,我會負擔利息成本。」 (見原審卷第116 頁)
⒌傳送時間:103 年7 月15日
「張董‧‧‧請再等等,延遲時間,我一樣會算利息給您 ,送法院是浪費大家的時間,也是浪費司法資源,我也還 了95萬元,承認給您的利息也超過本金,‧‧‧」(見原 審卷第117 頁)
⒍傳送時間:103 年5 月27日
「張董‧‧‧票請再保留一下,軋進去還是要跳票‧‧‧ 」(見原審卷第119 頁)
⒎傳送時間:103年10月23日
「張董‧‧‧我已付給您95萬元,如果加上未還利息及本金 ,共320 萬元,利息是170 萬元(本金約150 萬元),比 本金還高,結果是您讓我跳票加送法院執行,‧‧‧,走 法律途徑,我們就依法律慣例走,我不想付出這麼多利息 還像個潘子‧‧‧。」(見原審卷第121 頁、第122 頁) 。
對照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持前述發票日分別為102 年4 月30 日、102 年5 月20日、面額150 萬元、75萬元之支票,於10 2 年7 月1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22493 號支 付命令時,被上訴人先於102 年6 月28日匯款50萬元,復於 102 年7 月9 日匯款45萬元,共95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並簽發發票日103 年2 月28日之系爭支票與上訴人。嗣於 103 年2 月28日即系爭支票屆期後,被上訴人又要求緩期提
示,並於103 年5 月3 日簽發到期日103 年5 月31日之系爭 本票與上訴人之過程,可見被上訴人在此期間一再傳送上述 之LINE訊息與上訴人表示欲加計利息以換取緩期提示票據之 意思,且於系爭支票及本票均未獲付款後,又以上開訊息明 確表示經計算後利息已高達170 萬元等語,足認被上訴人簽 發前述面額150 萬元、75萬元之支票及系爭支票與本票,均 係以原借款160 萬元加計利息後之金額為簽發,舊債務160 萬元並未消滅。參以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 簽發前述支票上訴人即捨棄對原借款160 萬元強制執行之約 定,或被上訴人同意將利息(包含超過限額之利息)滾入原 本,則兩造間就利息(包含超額利息)滾入原本之「債之更 改」或「和解」既欠缺合意,且債務本金160 萬元之債之內 容同一性並未變更,即無成立債之更改或和解之餘地。上訴 人雖援引前述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532號判例意旨主張原 審認定有誤,然本件無從認定兩造有何將包含超過限額之利 息滾入原本之債之更改或和解之約定,本與該判例之事實不 符,即無從適用之。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上開2 次換票 行為即為債之更改、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應依債之更改或和 解契約之約定而按照票據金額負清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㈡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民法第321 條 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 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2 條亦規定:「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 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 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 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 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3 條復規 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其依前2 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另民法第 205 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 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 之20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 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 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 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又債之更改,固在消 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 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
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 經濟上之弱者(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原債務金額為160 萬元, 而兩造不爭執原本並未約定利息,嗣101 年8 月31日清償期 屆至被上訴人無法清償,已如上述,參酌被上訴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陳稱:大約是債務到期後2 個月即101 年10月31日 交付2 張支票,要求緩期清償並同意支付利息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52頁反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知兩造原未約 定利息,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還款後,被上訴人要求緩期 清償,遂同意支付利息並於101 年10月31日簽發前述面額15 0 萬元、75萬元之支票與上訴人,是兩造約定自101 年11月 1 日起之利息高達65萬元,顯然逾越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 利率不得逾年息百分之20之限制,故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 ,債權人即上訴人對該部分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從而,以 被上訴人原借款160 萬元計算,自101 年8 月31日屆期後, 直至101 年10月31日止並未約定利息,此期間之遲延利息應 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法定利率即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然自101 年10月31日起被上訴 人交付上開支票後即有約定利息,且均應受年息百分之20之 限制而以此年利率計算之,故上訴人主張自101 年8 月31日 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應依年息百分之20之規定計算利息 ,要無可採。茲就本金及利息計算如下:
⒈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利息為1 萬3, 370 元(計算式:0000000 ×5/100 ×61/365=13,37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利息為15萬8,68 5 元(計算式:0000000 ×20/100×181/365 =158,685 )。
⒊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28日即被上訴人清償50 萬元之日止,利息為5 萬1,726 元(計算式:0000000 × 20/100×59/365=51726 )。以上本金加計利息合計182 萬3,781 元(計算式:0000000 +13370 +158685+5172 6 =1,823,781),扣除被上訴人清償50萬元後,依前揭民 法第323 條先沖利息,再沖原本之規定,尚欠本金132 萬 3,781 元。
⒋自102 年6 月29日起至102 年7 月9 日即被告清償45萬元 之日止,利息為7,979 元(計算式:1,323,781 ×20/100 ×11/ 365 =7979) 。以上本金加利息合計133 萬1,76 0 元(計算式:0000000 +7979=0000000),扣除被上訴人 清償45萬元後,依前揭民法第323 條抵充規定,尚欠本金
88萬1,760 元(計算式:0000000 -450000=881760)。 ⒌自102 年7 月10日起至103 年12月10日即上訴人聲請發支 付命令之日止,其利息為25萬0,758 元(計算式:881760 ×20/100×519/365 =250758)。以上本金加利息合計11 3 萬2,518 元(計算式:881760+250758=0000000)。 依據上開計算結果,上訴人主張倘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被上訴人應尚欠118 萬2,707 元,亦無可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 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又匯票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 匯票承兌人同。另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 、第28條第1 項、第3 項、第121 條、第126 條及第1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為系爭支票與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 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得以系爭支 票及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而系爭支票 與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101 年7 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 借得之160 萬元借款,該筆借款經被上訴人已為部分清償95 萬元,及加計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之利息後,被上訴人 尚積欠上訴人該筆借款債務本金88萬1,760 元,利息25萬0, 758 元,合計113 萬2,518 元,故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 系爭支票及本票得行使票據權利,於113 萬2,518 元範圍內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又上訴人就前述應准許部分,雖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3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 利息,然上開准許金額既包括利息25萬0,758 元,依民法第 23 3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故上訴人得請求遲延利息者僅本金88萬1,760 元部分,逾此 金額請求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除業經原 審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97萬8,320 元(本金76萬2,02 9 元、利息21萬6,291 元)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5萬4, 198 元,及其中本金11萬9,731 元自103 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當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