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992號
TCDV,104,監宣,992,201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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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萬淑霞 
相 對 人 周世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賴日化之遺產,按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03年度監宣字第291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定。今聲請人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 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母賴日化之遺產(分割方式 如附件所示),且該協議並無不利於相對人。為此,爰依民 法第1113條、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 賴日化之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依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契 約書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 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291 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前開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主 張其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賴日化遺產部分( 分割方式如附件所示),亦據聲請人提出賴日化之除戶謄本 、遺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遺產分割協議書、親屬 團體會議紀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為憑。本院審酌 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所取得被繼承人賴 日化所遺之不動產部分,依上揭財產部中區國稅局遺產核定 價值觀之,已逾其應繼分,又遺產之分割得讓共有關係簡化 ,使該等財產獲經濟上較大效益,遺產分割後所得之財產可



供相對人日後生活所需,堪認該分割係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如附件所示方式為相對人辦理分 割繼承事宜,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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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