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960號
TCDV,104,監宣,960,201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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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宋沂豪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宋殿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朱玲萱(女、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宋殿寅(男、民國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吳綿花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宋殿寅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宋殿寅之子 ,相對人前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經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 521 號為應受監護之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因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之母吳綿花於103 年5 月29日死 亡,需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惟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吳綿花之法定繼承人,就 遺產分割有利益衝突,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准予選 任相對人之外孫女朱玲萱為相對人辦理吳綿花遺產分割相關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而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21號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該裁定 附卷可稽,堪認其主張屬實。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二人亦同為被繼承人吳綿花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吳 綿花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 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 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 人朱玲萱為相對人之外孫女,朱玲萱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證,朱玲萱又非繼承 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 之消極原因,是認選任認由關係人朱玲萱擔任相對人辦理被 繼承人吳綿花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



護相對人之權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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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