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944號
TCDV,104,監宣,944,2016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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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謝雪梅 
相 對 人 謝愛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愛華(男、民國二十年五月十二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謝雪梅(女、民國六十年十月十七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愛華之監護人。
指定謝雪娟(女、民國五十八年二月十四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愛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雪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謝愛華(男 、20年5 月12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女,相對人於103 年7 月15日因失智、憂鬱,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謝雪娟(女、58年 2 月14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點 呼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以束帶固定,相對人對其姓名尚 能正確回答,但對與何人同住、與聲請人關係、幾名子女、 1+1 為何等問題則無法切題回答。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過去有失智症病史,現在安養機構接受照顧,目前相 對人口齒不清,答非所問,僅對其自身名字較能回答,簡單 指令亦無法做,大小便已失禁,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已達重 度失智程度,相對人於去年6 、7 月暈倒送醫治療後,即變 成現在之情形;相對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 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均喪失,亦喪失認知、理解判斷能力 ,需他人照顧日常生活事務,無法管理自己財產,接受治療 後無回復可能性。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12月1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 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而相對人之女謝雪娟、子謝永傑、女 婿王修聰、孫王昱幃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 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附卷可稽。且本院 通知相對人之妻李建冬,就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乙節表示意 見,李建冬迄今並未具狀為任何陳述。是本院參酌前揭各情 ,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謝雪娟係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相 對人之子謝永傑、女婿王修聰、孫王昱幃均同意由謝雪娟任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謝雪娟亦同意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又本院通 知相對人之妻李建冬,就由謝雪娟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 節表示意見,李建冬迄今並未具狀為任何陳述,是本院審酌 上情,爰指定謝雪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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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