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078號
TCDV,104,監宣,1078,2016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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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郭傳興
代 理 人 洪永叡律師
相 對 人 郭傳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74.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0000分之4509)。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設於潭子頭家厝郵局帳號01412870195613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5年度禁字第67號裁定為 禁治產宣告(於民法總則修正施行後視為監護宣告),依法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嗣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12號指定 相對人之姊郭珮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為照顧 相對人生活、護養相對人身體之需,並為其財產處分後可獲 得之最佳利益,實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1,574.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000 0分之4509)之必要,且此一處分行為,已獲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郭珮筠及相對人之其他兄弟姊妹之同意,爰依法聲 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查:(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 中市政府函、土地所有權狀、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 存摺影本、親屬系統表、權利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調 閱本院85年度禁字第67號、104年度監宣字第912號卷核實, 自堪信為真實。(二)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並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無法自理生活,需要長期看護 及生活開銷,故處分系爭土地以支付相對人日常開銷、看護 等生活費用,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郭珮筠及相對人之其他兄弟姊妹之亦均表示同意,是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極鉅,出賣土地後所得價金,屬於相對 人之財產,日後聲請人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如支付其日常 生活、看護費用等正當用途外,不得擅自使用或移轉相對人 帳戶存款,否則需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特予指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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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