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547號
原 告 王翊鴻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被 告 段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87年11月 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12月4 日在臺中市西區戶政 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雙方約定被告婚後應以原告之住所為 共同住所;兩造自結婚後迄今已17年,其間於婚後初期被告 雖曾有2 、3 次入境臺灣短暫與原告共同生活,但每次被告 均無正當理由即逕行離家,迄今已十餘年音訊全無,更未共 同生活,顯然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長期分離,形同 陌路,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僅存夫妻之名,而 無夫妻之實,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 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結婚證、長 沙市常住人口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中 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書函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證,並有兩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被告入出境紀錄所載,被告確實 僅於88年至89年間來臺3 次,各次停留期間均未逾1 月,且 於89年12月1 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臺灣地區。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爭執。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結婚、離婚之效力及判決離婚之事由,均依臺灣地區之
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本件原告請 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有戶籍謄本、長沙市常住人口登記表、結婚證在卷足證, 是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 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 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 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 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 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 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 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六、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自89年12月1 日 離境後,迄未再入境臺灣,造成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5年,審 酌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 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被告與原告長期未營共同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續 營共同生活之意;參以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 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 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 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 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世佳